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一)
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 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 婚後兩造同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感情初尚相得,被告於92年間竟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 (二)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 被告自92年間無故離家後,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長達十餘年之久均未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婚姻意義有悖,且兩造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意義,應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又兩造分居之客觀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 (三)
並聲明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 查O告主張兩造於89年3月26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被告於92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姊吳O阿金到庭結證明確(見婚字卷第58至5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 (二)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 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於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多年來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 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2項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丙、
結論:
-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法條
- 甲、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01條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 丙、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