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935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9,64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原告自民國104年起代被告向各大醫院銷售醫療器材,雙方合作模式為被告每日提供醫療器材庫存表予原告,由原告向各大醫療院所行銷被告之醫療器材,待原告與醫療院所談妥購買内容後,再由被告與醫院進行買賣契約簽訂,並由醫療院所直接給付貨款予被告,由被告開立發票予醫療院所,待被告取得款項後,再匯付銷售金額18%作為原告傭金(下稱系爭契約)
- 兩造合作期間,被告雖偶有拖欠款項,最終仍有將款項補齊,詎自108年間迄今,原告代銷被告之醫療器材予各大醫院促成交易,然被告卻不再匯付傭金報酬予原告,原告透過LINE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卻已讀不回,全然不予回應,原告迫於無奈,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5、16頁)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有理由准許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傭金計算表、請款對話紀錄、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影本、匯款紀錄、發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1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居間報酬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935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