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文
- 上訴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被告黃永慶,合先敘明
-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反之則無此規定之適用
- O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以其為找工作受人欺騙,才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與他人,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
- 縱認上訴人應O侵權行為之責,然原審判命其與原審被告黃永慶應O連帶賠償責任,實屬不公,應由其與原審被告黃永慶各分擔一半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
- 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說明,對於原審被告黃永慶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被告黃永慶,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永慶加入LIN通訊軟體暱稱「周O」、「賈O丁備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統一超商二甲門市內,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該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原審被告黃永慶領取,並將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傳送與「賈O丁備用」,再將該存摺、提款卡寄送與「賈O丁備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 嗣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8年7月2日21時2分許,假冒101原創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被上訴人遭盜刷一筆1萬多元之款項,需提供郵局之帳戶並依郵局人員指示解除交易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隨後於108年7月2日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家中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9,987元、49,989元、28,787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合計128,763元損害
-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永慶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28,763元之損害
- 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永慶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28,763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不當
- 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108年間因懷孕為找兼職工作,以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周O」聯絡,因「周O」表示其為投注公司,需上訴人提供帳戶,上訴人受「周O」所騙,才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彰化銀帳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
- 縱然本院認上訴人應O侵權行為之責,然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永慶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28,763元,實為不公,應按照犯罪人數比例賠償
- 若上訴人需與原審被告黃永慶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被告黃永慶若不賠償,則上訴人需先為賠償
- 然上訴人除需扶養一名幼子外,現又懷孕,無力賠償
- 況且,本件尚有訴外人陳O言使用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被上訴人應O陳O言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4,381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確實被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被上訴人之款項,應堪認定
- 被上訴人受上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日21時2分許,假冒101原創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被上訴人遭盜刷一筆1萬多元之款項,需提供郵局之帳戶並依郵局人員指示解除交易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隨後於108年7月2日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家中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9,987元、49,989元、28,787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合計128,763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通話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是以在客觀事實上,上訴人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確實被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被上訴人之款項,應堪認定
- ㈡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騙集團,與原審被告黃永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O連帶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⒈
即逕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
- 上訴人雖抗辯其為找尋工作,對方向其佯稱為投注公司,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出其與「周O」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 然上訴人乃一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程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上訴人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O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上訴人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
- ⒉
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 再者,邇來利用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宣導、報導披露,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O周知之事無疑
- 上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可知其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他人,無須提供勞務,即得每月收取薪水,可能係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用途
- 足認上訴人對於其彰化銀行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
- 而詐騙集團利用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詐騙被上訴人128,763元,上訴人交付彰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行為,應構成幫助他人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
- 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 ⒊
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28,763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而上訴人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工具,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對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遭詐騙集團利用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原審被告黃永慶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永慶既為連帶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永慶負連帶賠償責任
- 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不應與原審被告黃永慶負連帶賠償之責,僅需賠償被上訴人64,381元,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 ⒋
負共同侵權之責,洵屬無稽
- 至於訴外人陳O言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然其乃承租房屋供詐騙集團使用,與本件詐騙集團利用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可查
- 故難認陳O言應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永慶,就詐騙集團利用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詐騙被上訴人128,763元一節,負共同侵權之責
- 是上訴人抗辯陳O言應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永慶就被上訴人遭詐騙一事,負共同侵權之責,洵屬無稽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永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763元,及原審被告黃永慶自109年5月1日、上訴人甲OO自109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