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主文
- 兩造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尤O霖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乙OO、丁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被繼承人尤O霖於民國107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被繼承人尤O霖之繼承人有原告辛OO、被告甲OO、乙OO、丁OO、己OO,繼承人之應O分均為5分之1,因兩造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故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 二、
被告答辯部分:
- (一)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甲OO、乙OO、丁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
被告己OO
- 希望不要分給被告甲OO,因為根本不認識他,而且他又不在臺灣,這樣共有人比較好處理等語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尤O霖之遺產,自屬有據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又公O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是遺產之公O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O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O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尤O霖之遺產,自屬有據
- (二)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查O告主張被繼承人尤O霖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尤O霖之繼承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尤O霖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尤O霖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
判決如主文
- 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O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 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尤O霖所留不動產依兩造應O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存款部分則依兩造應O分分配兩造,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至被告己OO陳稱不要分給被告甲OO之分割方法,於法尚有未合,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O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O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O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O,併此敘明
- 丙、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甲、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論斷
- 丙、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