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系爭土地|
- 被告丁OO應補償金錢予原告及其他被告如補償明細表所示
主文
- 兩造共有臺南市佳里區佳化段0158-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丁OO取得
- 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 編號丙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OO取得
- 編號丁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壬OO、洪振源、辛OO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編號戊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OO、10OO、11OO、12OO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編號己部分面積5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O華、洪維兆、洪水木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編號庚1及庚2部分面積合計248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原告及被告洪O華、洪維兆、洪水木、己OO、庚OO、辛OO、壬OO、洪振源、10OO、11OO、12OO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被告丁OO應補償金錢予原告及其他被告如補償明細表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被告庚OO等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33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
- 原告將來有於分得土地上興建房屋計畫,上方道路較為寬闊,兩側通行較為方O
- 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亦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故請採用甲案為分割方法,並依鑑價報告命為金錢補償
- 系爭土地原有道路供上下通行,係因被告丁OO父親私自建築圍牆,才導致其他共有人僅得通行下方道路
-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係被告丁OO父親私自興建房屋及圍牆所致,侵害其他共有人重大權益多年
- 被告丁OO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無法簡化共有關係,故不同意採用乙案為分割方法等語
- 並聲明:
-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
- 二、
被告方面
- ㈠
故不為答辯聲明
- 被告己OO、庚OO、10OO、12OO、11OO、壬OO、辛OO均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案為分割方法,故不為答辯聲明
- ㈡
被告丁OO則以
-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恐使其祖宅(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 下稱系爭建物)遭拆除
- 其所提分割方案原則上與使用現況相O,地上物均得保留而繼續使用,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便於土地經濟利用,如有不足再以金錢補償,乙案符合公平原則且有助於整體土地經濟利用,實為最佳分割方案
- 另系爭土地不需要留6米寬道路,甲案所示道路位置將會影響被告丁OO使用現況,被告丁OO也不需要共有使用該道路,況系爭土地上圍牆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移除不易,故被告丁OO不同意採用甲案為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㈢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
兩造間爭執事項
- 五、
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
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O,洵屬有據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 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 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O,洵屬有據
- ㈡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增建建物各1棟(建物間搭設鐵皮棚架相連)及豬寮4間(現供堆放雜物使用),系爭建物周圍鋪設水泥路面及圍牆,其餘空地種植柚子及芭樂等農作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1第371頁),並有航照套疊地籍圖1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0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3頁、第77頁至第80頁),足堪認定
- ㈢
甲案較乙案更為適宜
- 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O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參照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
- 採取乙案較無法簡化共有關係,被告己OO等人既已表達簡化共有關係之意願(即贊成甲案),自應盡量予以尊重,避免事後再因分割而興訟
- 其次,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丁OO應分得面積約為247平方公尺,被告丁OO依乙案可分得土地面積為470平方公尺,接近2倍之多,對其他同樣希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顯有不公
- 甲案又獲得多數共有人支O,本院當亦應盡量尊重多數共有人意願
- 從而,甲案較乙案更為適宜
- ㈣
被告丁OO雖稱
- 圍牆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移除不易,甲案所示道路位置將會影響被告丁OO使用現況(按:
- 應指須拆除部分圍牆俾利道路通行)云云
- 惟被告丁OO本不得任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除非有特別值得保護情形,自不應違法任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再要求其他共有人退讓
-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考慮保存被告丁OO所有建物,使被告丁OO可單獨取得土地面積達339平方公尺,較其應分得土地面積多出約92平方公尺
- 被告丁OO竟又以前詞要求分得更多土地面積,顯不符誠實信用原則,當無可採
- ㈤
應調整為庚1部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共有
- 然而,就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應以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為限,被告丁OO依甲案分得土地既已鄰路,復表達其無需通行共有土地(即庚1及庚2部分土地),自無再令其共有道路用地之必要,故本院認甲案應再予調整
- 原告主張庚1部分土地由全O共有部分,應調整為庚1部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即不含被告丁OO)共有
- ㈥
判決如主文
- 本院綜合審酌以上因素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認如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O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
-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O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O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O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O關係亦因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而顯有差異,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被告13OO及14OO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訴訟中均已移轉給被告己OO,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應有部分比例均為0,故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亦為0元,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 被告丁OO應補償金錢予原告及其他被告如補償明細表所示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理由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