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
主文
-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為原告戊OO、己OO及庚OO所共有
- 系爭同段330、355地號土地為原告辛OO與其他第三人所共有
- 同段356地號土地為辛OO單獨所有(下分別稱系爭330、355、356地號土地)
- 上開系爭土地均與公O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 而坐落同段3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5地號土地)為被告甲OO單獨所有
- 同段337、33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乙OO、丙OO所共有
- 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對於被告土地有通行權云云,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戊OO、己OO、庚OO共有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及辛OO所有系爭356地號土地,及辛OO與其他第三人所共有系爭355、330地號土地,因與公O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
- 而渠等逾50年來均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然被告將上開通行道路出入口封閉,阻礙原告通行
- 再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方O通行範圍僅87.06平方公尺,已屬對鄰地最小侵害方式,為此,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二)
並聲明:
- 二、
被告抗辯
- 不同意原告通行方O,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往北有同段300地號土地,其已經舖設柏油路且往北得通行至公O,故主張被告通行方O如附圖二(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9100號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為通行方O
- 另認原告亦得依如被告方O如附圖二所示,即原告庚OO先行拆除其坐落於系爭329地號土地建物後,系爭原告土地自得藉由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公O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 按土地因與公O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O
-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O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袋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O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
- 若該土地本與公O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O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
- 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O之適宜聯絡而言
- 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自屬與公O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堪信為真實
- 經查,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為戊OO、己OO、庚OO所共有,系爭356地號土地為辛OO單獨所有,系爭355、330地號土地為辛OO與他人共有,而四周已無其他直接聯外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33頁
- 卷二第81-99、103-111、343-351頁
- 卷四第73-77頁)
- 是系爭原告土地,自屬與公O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堪信為真實
- (三)
再就通行方O部分:
- 1、
損害甚大,自不可採
- 查,系爭原告土地雖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至公O之必要,然揆諸前開說明,若該土地本與公O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O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
- 本件辛OO為系爭330及33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附卷可查(卷四第161-166頁)
- 系爭330及332地號土地得連接系爭355、356、328、329、27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而辛OO共有330地號土地目前有共有人黃O對、洪O美及甲OO分別建蓋有如附圖三(卷四第81頁)之一層及二層建物,而332地號土地則為空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卷四第71-77頁)、複丈成果圖(卷四第81頁)及照片(卷四第91、139-145頁)附卷可查,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 由上O知,辛OO本可藉由自己所共有之系爭330及3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戊OO、等三人亦同
- 然因辛OO任憑供其他共有人於系爭330地號土地建築建物,未依循法律途徑排除地上物,供自己土地通行,應屬自己任意行為致阻斷通行,其不利益應自己承受,而非轉嫁他人
- 又因系爭330及332地號土地既為辛OO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其應優先利用自己所有土地對外通行,原告捨此途徑,反而主張通行別人土地,自不公平
- 再系爭330及332地號土地與原告等人之土地均是分割自同一土地而來,故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此有分割圖表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261頁)
- 況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如附圖一之方O,其自被告335、337、338地號土地中間貫穿,對於被告日後使用土地極不利益,損害甚大,自不可採
- 2、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末此敘明
- 至於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斜線所示往北通行方O云云
- 惟查,上開方O須行經系爭300、299、298、296地號土地,然上開土地所有人,均非本案當事人,此有土地謄本4紙附卷可查(卷四第147-162頁),本院自無從就非當事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裁判,故被告抗辯如附圖二格線部分所示土地之通行方O,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末此敘明
- 3、
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即難認有據
- 從而,原告對被告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被告土地上之障礙物,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即難認有據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對係之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被告土地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
- 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起訴主張
- 民法第789條第1項
- 民法第786條第1項
- 民法第788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774條至前條
- 民法第787條第1項
- 民法第800條之1
- 民法第787條第1項
- 民法第78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再就通行方O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