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主文
- 一、兩造公O共有被繼承人陳O所遺坐落臺南市七股區頂山子段67地號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件自應由被告16OO為被告楊世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 查被告楊世顯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O為楊O秋緞、楊O政、16OO、楊O娟、楊O惠、楊O玲,其中楊O秋緞、楊O政、楊O娟、楊O惠、楊O玲已為拋棄繼承之聲明,16OO則於110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楊世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家事庭110年7月29日南院武家君110司繼字第235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公O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75至83、171、175至177、181至18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16OO為被告楊世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繼承人陳O於35年5月20日死亡,兩造為陳O之再轉繼承人,雖已就陳O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O共有,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影響對繼承財產之使用收益,又被繼承人陳O未以遺囑限制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公O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O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O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O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及拋棄繼承資料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7至19、23至85頁、本院家繼簡字卷第75至83頁、第45至61、187至189頁),並有本院查詢之拋棄繼承資料及系爭遺產查詢、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81至183、191至205頁),堪認屬實
- (二)
判決如主文
-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又遺產之公O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O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 且在公O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O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O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O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O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O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O分比例負擔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29條第824第1項
- 民法第829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