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下稱鵬騰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9日邀同被告辛OO、丙OO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為年利率1.84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鵬騰公司自110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足當月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402,01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 又被告辛OO、丙OO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 O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O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O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 ㈡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O同自認
- 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第19頁至第21頁),自堪認為真實
-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返還借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零壹拾參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478條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50條第1項
- 民法第739條
- 民法第740條
- 民法第273條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