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系爭遺產|
主文
- 一、原告得代位吳O眞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O滿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吳O滿益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被代位人吳O眞積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該銀行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前開債權
-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O被繼承人吳O滿益所有,吳O滿益於民國104年3月14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吳O滿益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吳O眞及被告等人繼承,吳O眞及被告等人間之應O分比例各為8分之1,因吳O眞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吳O眞及被告等人就附表一之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因公O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而無法就吳O眞可取得之遺產部分拍賣獲償
- 渠等就系爭遺產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公O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 ㈡
二所示遺產,於法相符
-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O眞積欠其3,15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吳O眞及被告等人於104年3月14日繼承吳O滿益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吳O眞、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其中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一、二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1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吳O眞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吳O眞之全O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吳O滿益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9至93頁、第145至171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吳O滿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又吳O眞及被告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足認吳O眞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吳O眞無從按應O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吳O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法相符
- ㈢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O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O母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 吳O眞及被告均為吳O滿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O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各為8分之1
-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
- 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O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又公O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 將公O共有物之公O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O共有人全O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O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
-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O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O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況全O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O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O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得代位吳O眞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應O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 五、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O眞就其與被告繼承自吳O滿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並請求附表一、二之遺產按附表三應O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吳O眞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吳O眞與被告之應O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13,17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8分之1,餘由被告平均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42條前段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759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138條第1款
- 民法第1139條
- 民法第1141條前段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
- 民法第759條
-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