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O繼承黃O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340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5.5元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壹、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原審被告黃O蓮於聲明上訴後死亡,黃O蓮之繼承人雖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等4人
- 惟黃○○等4人已向法院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通知在卷可憑(參本院卷61至71頁、133頁)
- 故上訴人向O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
被上訴人原O求判命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已於本院減縮聲明為
- 如主文第2項所示更正部分(參本院卷4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
實體方面:
- 壹、
被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該土地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O蓮無權占用,並搭建鐵皮建物、圍牆,堆置雜物
- 於黃O蓮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並繼承取得上開建物、圍牆及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
-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
- ㈠上訴人應O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4.89平方公尺土地上O鐵皮建物拆除,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長度4.5公尺及c-d連線長度8.8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1.71平方公尺土地上O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 ㈡上訴人應O繼承黃O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4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被上訴人65.5元
- ㈢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貳、
上訴人辯以
- 兩造(黃O蓮與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江○○)就上開土地,已於83年8月1日成O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 又被上訴人在向黃O蓮收租數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 且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以原O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為準
- 參、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
- 上訴駁回(並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更正部分)
- 肆、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301、302頁):
- 一、
屬被上訴人所有
- 二、
從其原有之規定計算
-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與黃○○就上開土地、286地號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率依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375為最高額,其原低於千分之375者,從其原有之規定計算
- 三、
O○○訂立如原審卷139至143頁所示之協議書
- 黃O蓮於80年2月20日,與其兄弟即訴外人江○、黃○○、黃○○訂立如原審卷139至143頁所示之協議書
- 四、
即由黃O蓮經營「連O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使用
- 上開土地於87年2月26日前,即由黃O蓮經營「連O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使用
- 五、
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及c-d連線之鐵皮圍牆均是黃O蓮所興建或搭建
- 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74.89平方公尺)上O鐵皮建物、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長度4.5公尺)及c-d連線(長度8.8公尺)之鐵皮圍牆均是黃O蓮所興建或搭建
- 六、
均為黃O蓮所有
- 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81.71平方公尺)上O雜物,均為黃O蓮所有
- 七、
繼承人為上訴人
- 黃O蓮於109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其餘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 八、
收到該存證信函
- O○○於108年3月26日,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收取上開土地及286地號土地107年度上、下2期之租金,逾期將依法提存
-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1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 九、
分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 O○○於108年5月9日、109年1月16日,以被上訴人遲延受領107年上下2期、108年上下2期租金各48,600元為由,分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 十、
105年至108年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
- 上開土地103、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 105年至108年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
- 十一、
交通往來頻繁,附近多為住家
- 上開土地臨彰化縣○○市○○路1段,交通往來頻繁,附近多為住家
- 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O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 且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O蓮有興建、搭建鐵皮建物、圍牆,堆置雜物,並作為回收場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參原審卷19、23、25、27頁),上訴人提出空照圖(參本院卷291至295頁)為證
- 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員林O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53、54、59-63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 二、
上訴人應O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 ㈠
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 被上訴人(由前任管理人江○○代理)與黃O蓮(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於83年8月1日,成O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O,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 ㈡
上訴人主張
- 江○○於83年5月,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後,先將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由黃○○變更為黃O蓮
- 江○○與黃O蓮再於同年8月1日,將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為一般不定期租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⒈
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O或默示,契約即為成O,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
- 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仍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 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O(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 且租金及租賃標的物,乃屬租賃契約成O必要之點,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 ⒉
有該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425-432頁可參
- 上開土地為特定農O區之農O用地,被上訴人前將上開土地、286地號土地出租予黃○○,並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且經多次續約登記
- 被上訴人與黃○○最近1次續約登記係於98年4月20日,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員林O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19、21頁可參
- 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標示部仍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且租約自74年1月1日起,只有續約登記,承租人均為黃○○,並未曾有變更或終止登記等情,亦有彰化縣員林O公所109年12月7日員市民字第1090039714號函所附私有耕地租約書、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附於本院卷267至273頁可參
- 堪認上訴人辯稱:
- 上開土地之原O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已於「83年5月」,由黃○○變更為黃O蓮一節,不僅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要式行為(書面加登記)不符,亦核與上開登記之事證所示不合
- 又上開土地上O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黃○○),係自74年1月1日起,經多次續約,最近1次之續約係於98年1月1日等情,亦核與上訴人辯稱:
- 江○○與黃O蓮於「83年8月1日」,已將上開土地之原O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為一般不定期租約一節,不相符合
- 況被上訴人與黃○○就上開土地所訂之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已因黃○○將上開土地,轉交由黃O蓮使用,屬不自任耕作
- 故被上訴人已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黃○○遷讓返還上開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判命黃○○,應O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黃○○不服,上訴由本院另以110年度上字第328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425-432頁可參
- ⒊
上訴人辯稱
- 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租金繳納單,可證被上訴人有向黃O蓮長期收取租金,故兩造已(默示)成O一般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依上開土地使用租金繳納單所載,自83年8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上開土地之納租人姓名欄,大多數記載為黃○○(參本院卷151-197頁),次多數記載為黃○○、黃O蓮代(參本院卷199-221頁),另有記載為黃O蓮代(參本院卷201、207、209、213、219頁),僅有少數記載為黃O蓮(參本院卷207、219、223、225頁),自尚難徒憑此情,即率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取
- ⒋
證人即江○○之子江○○於本院結稱
- 「...這兩筆土地以前一直都是黃○○、黃O蓮他們兄弟在耕作,我擔任管理人之後,才知道這兩筆土地是黃○○承租的...與黃○○訂的契約內容嗣後沒有更改過...三七五租約的內容沒有辦法更改...承租人只能是繼承人...我父親過世之後,黃○○來繳租金,我代收...沒有向黃O蓮收過租金」等語(參本院卷318-321頁),經核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⒌
綜觀上情,實難認上訴人對於其所辯
- 兩造就上開土地,達成一般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 故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三、
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失效
-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失效:
- ㈠
上訴人辯稱
- 被上訴人在收租數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按權利失效亦係源於誠信原則,係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信賴,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加以保護之情形(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 ㈡
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已權利失效
- 承如前述,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容忍義務,況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 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除去侵害,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O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利
- 且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使上訴人相O其有長期不欲行使該權利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已權利失效
- 四、
應以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 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應O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 ㈠
上訴人辯稱
-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以原O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為準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O,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 ㈡
故上訴人就此所辯,核非可取
- 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之地理環境係臨彰化縣○○市○○路1段旁,車輛交通往來頻繁,附近多為住家,商業活動並不發達
- 且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係供作其經營資源回收源之營利使用,而非供農O耕作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附於原審卷5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301、302頁)
- 故本院經綜斟上情後,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5計算,方屬適當
- 故上訴人就此所辯,核非可取
- 五、
判決如主文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O坐落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圍牆拆除,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所占用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應O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因黃O蓮於上訴後之110年5月20日死亡,已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減縮求為判決:
- 上訴人應O繼承黃O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4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共計140日,140X131=18,340),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被上訴人65.5元(131/2),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爰判決將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部分,更正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陸、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上訴人應O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上訴人應O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上訴人應O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