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信O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系爭房地|
系爭借貸|
系爭信託|
系爭抵押權|
主文
-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 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所為信O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所為以信O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O撤銷
- 上訴人甲OO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O
-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爰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丁OO
-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上訴人丙OO之法定代理人原O黃O怡,嗣於110年4月28日變更為丁OO,茲據丁OO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5-19頁),核無不合,應O准許,爰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丁OO
- 二、
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O(詳後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系爭抵押權(詳後述)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甲OO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O
- 備位聲明請求系爭信O之債權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所擔保之債權行為應O撤銷,甲OO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O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OO所有,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O之判決
- 原審依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未論斷
- 甲OO、乙OO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 三、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O准許
-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所有權範圍原主張:
- 「權利範圍全部、含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號建物」(見原審卷三11、12頁),嗣因兩造就經登記之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擴張及於其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與經登記之部分係同一建物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76、177頁),故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範圍更正為「權利範圍全部」,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O准許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9日邀其法定代理人乙OO為連帶保證人,向OO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尚餘1,405,213元本息未清償
- 詎乙OO為逃避債務,以其積欠甲OO1,000萬元本息債務(下稱系爭借貸)為由,於108年5月7日簽立信O契約,並於同年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信O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OO名下(下稱系爭信O),復於同日辦理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信O法第5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確認系爭信O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甲OO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O之判決
- 縱非通謀意思表示,系爭信O、系爭抵押權亦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信O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信O之債權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所擔保之債權行為撤銷,甲OO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O並回復登記為乙OO所有,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O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贄述)
- 二、
甲OO則以
- 乙OO於107年1月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OO款,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信O登記予伊,伊經評估足供擔保清償,乃陸續借款共1,000萬元予乙OO
- 因伊O意僅先拿取乙OO提供之印O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已用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擔保,嗣乙OO向銀行辦理信貸之款項無法清償伊之債權,伊始委由訴外人周○○辦理信O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故非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且系爭借貸與系爭抵押權有對價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 三、
乙OO則以
- 伊確實有向甲OO借款且支O利息予甲OO等語,資為抗辯
- 四、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判決確認系爭信O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判命甲OO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O,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請求
- 乙OO、甲OO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OO、甲OO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五、
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
- 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9-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 ㈠
業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 乙OO為訴外人○○公司之負責人
- 訴外人謝○○則為乙OO之女,並為訴外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 ○○公司於106年7月19日邀同乙OO、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嗣○○公司未如期還款,於108年5月17日起因存款不足,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其支票帳戶亦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自108年5月起即未再清償借款(見原審卷○000-000頁,卷○000-000頁、475-481頁)
- 被上訴人向O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公司、乙OO、謝○○連帶清償本金1,405,213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 ㈡
於同年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O抵押權設定登記
- 乙OO於106年12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7年1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 系爭房地之原O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年2月5日辦理拋棄登記,而原O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縣○○鄉農會,於同年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O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000-000頁、227-237頁)
- ㈢
並有如下之交易紀錄
- 甲OO前向○○銀行小港分行申辦貸款1,675萬元,於107年1月25日開立○○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甲OO陽信帳戶)後,當日貸款放款匯入300萬元、190萬元,於同年1月26日、2月9日、3月28日、4月2日則分別有4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85萬元金額之放款匯入(原審卷○000-000頁),並有如下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000-000、142-144、199-249、251-253頁):
- ⒈
於107年1月26日匯出500萬元至訴外人莊○○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於107年1月26日匯出500萬元至訴外人莊○○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莊○○渣打帳戶)
- ⒉
甲OO再將之匯至莊○○渣打銀行帳戶
- 於107年3月28日匯出500萬元至甲OO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OO玉山帳戶)內,甲OO再將之匯至莊○○渣打銀行帳戶
- ㈣
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500萬元
- O○○於107年1月26日、3月28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500萬元(見原審卷○000-000、142-144、253-261頁)
- ㈤
每紙金額記載均為30萬元之8紙收據
- 乙OO或○○公司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先後匯款、轉帳至甲OO玉山銀行帳戶共計120萬元
- 乙OO另於107年9月起至108年3月止,除依序向訴外人周○○、張○○、陳○○、錢○○、許○○依序借款200萬元、50萬元、49萬8千元、50萬元、50萬元外,並分別自○○公司、○○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70萬元,並執有甲OO所書立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4月止,每月份1紙、每紙金額記載均為30萬元之8紙收據(見原審卷○000-000頁,卷○000-000、355-359頁,卷三85-105頁)
- 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8年5月7日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 乙OO於108年5月9日以信O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信O登記予甲OO(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5月7日)
- 並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甲OO,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8年5月7日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見原審卷一33-49、63-95,卷○000-000頁)
- ㈦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
- 乙OO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乙OO名下之坐落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建物於108年5月9日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見本院卷253-267頁)
- ㈧
依約每月匯款或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甲OO玉山銀行帳戶
- 甲OO與訴外人林○○於108年5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林○○向甲OO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2年,租金每月3萬元
- 林○○並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以自己或林○○名義,依約每月匯款或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甲OO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000-000,卷○000-000、000-000頁)
- ㈨
55,444元至上開扣款帳戶
- 訴外人許○○即甲OO之夫分別於108年6月5日、7月15日、8月5日、9月5日,自其設於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54,604元至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扣款帳戶
- 並依序於108年11月5日、12月9日、109年1月6日、2月11日、3月10日、4月8日、5月17日、6月11日、7月8日,自其設於○○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4,604元、54,604元、54,604元、54,604元、54,604元、55,444元、55,444元、54,512元、55,444元至上開扣款帳戶(見原審卷三17-71頁)
- 六、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先位部分:
- ⒈
無理由駁回
- 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O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以系爭信O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該等行為無效云云
- 惟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既已起訴主張甲OO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O,故其復訴請確認系爭信O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以系爭信O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⒉
亦堪認定乙OO有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
- 甲OO前向○○銀行小港分行申辦貸款1,675萬元,放款金額存入甲OO陽信帳戶後,甲OO於107年1月26日自甲OO陽信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渣打帳戶,復於107年3月28日先自甲OO陽信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甲OO玉山帳戶,再從甲OO玉山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渣打帳戶等情,有相關匯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128-132、142-144、199-249、251-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 甲OO辯稱:
- 莊○○於前述日期分別自莊○○渣打帳戶提領500萬元,交給其夫周○○,周○○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各交付500萬元予乙OO,乙OO則簽立切結書、本票、借據、收據予伊O語,並提出切結書、本票、借據、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126、134-138、140、146-150頁),且證人周○○於原審證稱:
- 王○○帶乙OO找伊,因乙OO從事芋頭生意,需要金錢購買芋頭,看伊是否能借到錢,伊就找甲OO商量,過了1、2個月,甲OO才答應借錢,甲OO將500萬元匯至伊老婆帳戶,領出現金由伊O給乙OO,之後又再借500萬元,一樣是甲OO匯至伊老婆帳戶,領出現金後由伊O給乙OO等語(見原審卷12-15頁),核與上開匯款紀錄相符,應認屬實
- 又乙OO第1次所借500萬元,乙OO於107年1月26日交付25萬元仲介費予王○○,並預先給付甲OO3個月(107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26日)利息45萬元,再將100萬元存入○○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31日將30萬元存入○○公司臺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將100萬元存入○○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萬元存入○○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2次所借500萬元,乙OO於107年3月28日交付25萬元仲介費予王○○,並預先給付甲OO3個月(107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利息45萬元,再將150萬元存入○○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499,000元存入○○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130萬元存入○○公司○○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000-000頁),則依乙OO將所借款項除支O仲介費用及預付利息外,均存入其經營或其女兒經營之公司帳戶內之情狀,亦堪認定乙OO有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
- ⒊
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 表意人與相O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O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O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O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而主張表意人與相O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查乙OO、甲OO對雙方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有相當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O之債權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 ⒋
被上訴人雖主張
- 甲OO可自其帳戶提領現金直接交付予乙OO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迂迴隱藏云云
- 然據證人周○○於原審證稱:
- 「(法官問:
- 為何O直接匯入乙OO的帳戶或由甲OO直接提領現金交給乙OO?)因為如果出了問題我要對甲OO負責,要保證借這筆錢沒有問題」、「(法官問:
- 你的意思是你要為乙OO的借款負保證責任?)我不用替乙OO保證,我要對甲OO保證,因為是我拜託甲OO借的」、「(法官問:
- 既然本件借款前後高達1,000萬元,為何O用交付現金方式為之?無法留存匯款紀錄?)我們認為這個很正常,不一定要用匯款,這是很正常的借貸,拿到錢現場還有(其他)人,沒有想到後來會跑法院」(見原審卷13-15頁),是依證人周○○前揭證詞,因周○○介紹甲OO借錢予乙OO,周○○向甲OO擔保乙OO可依約還款,然周○○與甲OO就此擔保關係並未書立書面,故甲OO將前述1,000萬元匯至莊○○渣打帳戶,以彰顯經手借貸款項之事實,無違常情,應屬可採
- 且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方式並非僅有匯款可行,法律亦未禁止現金交付,尚不得僅以乙OO、甲OO主張借款係現金交付,即謂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又乙OO所借1,000萬元用於支O仲介費用、預繳利息,所餘款項則分別存入○○公司及○○公司帳戶,業如前述,而乙OO為○○公司負責人,其女為○○公司負責人,堪認定甲OO確有交付1,000萬元予乙OO,且乙OO確實有受領1,0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1,000萬元借款有回流至甲OO帳戶之情形,即難認乙OO、甲OO通謀製造不實金流
-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切結書、本票、借據、收據等,均係臨訟偽造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徒憑被上訴人主觀臆測,而為乙OO、甲OO不利之認定
- ⒌
甲OO辯稱
- 乙OO第1次借款500萬元,現場支O伊3個月利息,再於107年4月20日、同年5月23日匯款15萬元利息至甲OO玉山帳戶,第2次借款500萬元,現場支O伊3個月利息,之後於107年6月2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5日各匯款30萬元利息(因此時借款1,000萬元,利息每月30萬元)至甲OO玉山帳戶等語,業據提出甲OO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51、53頁),而乙OO與甲OO除系爭借貸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且匯入金額亦與證人周○○所證稱利息3分相符(見原審卷二7頁),可認定乙OO匯入甲OO玉山帳戶之金錢確係用以支O利息無訛
- 至參加人雖謂:
- 乙OO第1次借款時已付其利息至107年4月26日,下次支O利息日應為107年5月26日,何以乙OO於107年4月20日還要再支O其利息15萬元?同理,乙OO第2次借款時已付其利息至107年6月28日,下次支O利息日應為107年7月28日,為何乙OO於107年6月22日還要再支O其利息30萬元云云,然從切結書及借據等資料,乙OO與甲OO並未約定利息支O時間,且乙OO亦曾於借款時先行預付3個月利息,故乙OO提前支O利息,無違常情,自無從憑此認定乙OO匯入甲OO玉山帳戶之金錢非用以支O利息
- 乙OO既已支O3分利息至107年9月份,且匯入甲OO玉山帳戶金額高達120萬元,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匯入甲OO玉山帳戶之金額有回流至乙OO或○○公司、○○公司所屬帳戶,實難認定乙OO與甲OO通謀製造支O利息之假象
- 況兩人若要通謀虛偽為支O利息之外觀,對外宣稱之利率低,則支O之利息變少,更有利於金錢調度偽造,何須約定至3分之重利,由此反可推認,甲OO係為此重利而向○○銀行貸款供借予乙OO,以賺取兩者利息之差價,益徵兩人就系爭借貸並無通謀虛偽之情,縱乙OO之後未依約支O利息,不過係乙OO事後資力無以為繼,尚難推論乙OO與甲OO就系爭借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⒍
乙OO、甲OO雖於108年5月9日始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信O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然據證人周○○於原審證稱
- 乙OO表示不能直接辦理抵押權設定,因一但設定抵押權,她就不能辦理信保等語(見原審卷二13頁),而系爭借貸發生前後,乙OO因向○○銀行借款而將系爭房地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且須塗O原本第1、2順位抵押權登記,方能動用○○銀行之放款,此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見原審卷○000-000頁、227-237頁,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借貸發生之初,乙OO確因其與銀行間借貸及辦理塗O抵押權等問題,而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提供予甲OO設定抵押權
- 況乙OO借款之初O先預付3個月利息,前幾期之繳息亦屬正常,甲OO因而未要求乙OO立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直至乙OO借貸額度不足且未按時支O利息時,方於108年5月9日辦理系爭信O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此乃甲OO個人風險評估之判斷,自無從因甲OO於系爭借貸之初,未即時O求乙OO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詳後述),據認兩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⒎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8年5月7日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見原審卷一71頁),然甲OO辯稱
- 伊與乙OO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結算債權額,乙OO迄未償還本金,故於108年5月7日結算之債權為1,000萬元等語,而乙OO確實尚積欠甲OO借款1,000萬元,業如前述,且乙OO應無可能以系爭房地就不曾發生之債務為甲OO設定系爭抵押權,堪認前述「民國108年5月7日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係指兩人於108年5月7日就系爭借貸結算之1,000萬元借款本金,並無成O另一借貸關係之意,是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真意係為系爭借貸供擔保,被上訴人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擔保債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O,均無理由
- ⒏
被上訴人主張
- 系爭信O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信O權利價值僅100萬元,且系爭信O契約書所載受益人為乙OO,實無從保障甲OO權益,故兩人間無成O系爭信O之意云云
- 然依系爭信O契約書所載,信O目的為「開發、管理、設定、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合併、共有物分割、分管及處分信O財產」,信O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 「依約受託人完全代理及全O開發、管理、設定、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合併、共有物分割、分管處分信O財產」(見原審卷一93頁),則甲OO依約可對系爭房地進行管理與處分
- 查甲OO與訴外人林○○於108年5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林○○向甲OO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2年,租金每月3萬元,林○○並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以自己或其女兒林○○名義,按月匯款或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甲OO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經證人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000-000頁),足見甲OO確實以系爭信O契約之受託人地位對系爭房地進行管理行為,難認系爭信O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又系爭信O登記申請書雖記載信O權利價值為100萬元(見原審卷91頁),惟乙OO與甲OO有無訂立信O契約之真意,應從兩人間系爭借款是否實在及甲OO有無確實為信O管理行為觀察,且甲OO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已足為系爭借貸之擔保,自不因系爭信O登記申請書記載信O權利價值為100萬元而受影響,是甲OO辯稱:
- 信O權利價值總金額僅作為信O登記費用之計算基礎等語,應堪採信,亦即兩人係為減少信O登記費用而將信O權利價值總金額記載為100萬元,自不得以此遽認系爭信O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塗O系爭房地以系爭信O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 ⒐
欲證明系爭借貸之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無必要
- 本院既認定系爭借貸、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信O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王○○、蔡O蘭、周○○,欲證明系爭借貸之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無必要
- ㈡
備位部分:
- ⒈
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又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
- 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
- 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
- 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 ⒉
甲OO辯稱
- 伊O款予乙OO之初,已約定設立抵押權,且由乙OO簽立切結書擔保,惟乙OO因尚O利用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希望伊能先讓乙OO申辦信用貸款,若經核准,信用貸款之款項將優先清償甲OO之債務,若信貸未獲核准,則以乙OO提供之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因此伊未立即於借款後辦理抵押權登記,直至乙OO於108年5月初向O中商銀辦理信用貸款後,發現額度不足清償對甲OO之債務,伊方委由周○○於108年5月7日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系爭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一224、225頁),且甲OO提出之切結書亦記載:
- 「就此借款,立切結書人(即乙OO)理應提供下載標的(即系爭房地)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惟立切結書人需用下載標的,向銀行申請相關信保借款,為此立切結書人提供印O證明、權狀正本、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及用印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予債權人收執,保證於相關信保借款核貸後,優先清償上述所述借款,立切結書人若未能於年月日辦理完成並清償借款,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債權人(即甲OO)得逕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保障其債權」(見原審卷一126、140頁),顯見乙OO與甲OO係以乙OO之信用貸款未獲核准或額度不足清償系爭借貸,為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揆諸前揭判決先例要旨,乙OO與甲OO既已於借款時約定附有停止條件之抵押權設定,則乙OO因停止條件成就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履行義務之行為,與系爭借貸有對價關係,故屬有償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無所據
- ⒊
請求撤銷系爭信O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認有據
- 按信O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O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觀其立法理由:
-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O信O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O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O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O制度於正軌」
- 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O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O後,所為之信O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O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O依信O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乙OO於108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信O登記予甲OO所有,惟當時乙OO尚積欠被上訴人1,405,213元本息之借款,且乙OO已無其餘所得或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借款,則乙OO為系爭信O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OO之物權行為時,其財產及所得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讓甲OO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至其積極財產減少,顯有害於成O在前之被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
- 揆以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信O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O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認有據
- ⒋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
- 其立法理由謂:
- 「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
- 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O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O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
- 查乙OO與甲OO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信O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OO之物權行為,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O撤銷,則被上訴人請求甲OO塗O系爭房地以系爭信O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 另系爭房地以信O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O後,即當然回復至乙OO所有之狀態,無待被上訴人另為請求,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乙OO所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 七、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信O法第5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O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甲OO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O,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而被上訴人備位依信O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O之債權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甲OO並應塗O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O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O駁回
- 八、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A第168條至第172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信託法第5條
- 民法第113條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962條
- 民法第197條第2項
- 信託法第244條第4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先位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先位部分
- 民法第8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備位部分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備位部分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備位部分
- 信託法第6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信託法第6條第1項
- 信託法第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備位部分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信託法第244條第1項
- 信託法第244條第2項
- 信託法第6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信託法第5條
- 民法第113條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962條
- 民法第197條第2項
- 信託法第244條第4項
- 信託法第242條
- 信託法第767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