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系爭動產|
主文
-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0五0六號執行事件及其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 一、
聲請意旨略以
- 丙OO(下稱松怡公司)以訴外人○○○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聲請查封坐落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建物屋頂上如附表所示之太陽能發電設備(下稱系爭動產),現由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 惟系爭動產為伊O訴外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電信分公司○○營運處所訂製,○○○公司僅係轉包之承作廠商,系爭動產設置完成後已由伊O得所有權,並非○○○公司財產
- O已向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O之訴訟,O不服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03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 嗣因尚O戊OO(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伊遂於該本案訴訟追加中租迪和公司為被告
- 另伊已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執行法院撤銷承受系爭動產之意思表示,經執行法院另定期日再行拍賣,故倘不停止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O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 三、
經查:
- ㈠
即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 O怡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0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由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嗣將同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77號(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109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債權人即聲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尚未終結
- 另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
- 又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公司僅為承攬之下包廠商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系爭動產如經執行拍賣,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本院認如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即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 ㈡
本院取整數認相O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O償之損害額為130萬元
- 本件相O人松怡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2,136,076元、19,276,553元本息,而聲請執行之系爭動產於109年9月7日經鑑價結果為13,048,000元,嗣彰院於109年12月16日第一次拍賣時,經詢問債權人松怡公司、聲請人意見後,預定其拍賣底價共計1,300萬元,因無人參與競標,聲請人聲明以1,300萬元承受系爭動產並以債權抵繳,執行法院乃據以於110年2月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然聲請人未依限繳清其債權抵繳後不足之金額,復於110年3月1日具狀聲請撤銷承受,並聲請再拍賣,彰院遂改定110年6月16日重行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 因相O人之債權額明顯高於系爭動產之價格,則相O人所得受償之金額,繫於系爭動產之拍定價額,而上開分配表雖因重行拍賣而作廢,然其內之聲請人承買價格及分配比例,既曾實際發生,尚可供本院核定相O人未能即時O償所受損害額之參考
- 以上開分配表記載相O人債權之受償比例為16.8375%,可推定松怡公司受償之債權為5,410,912元(計算式:
- 32,136,07616.8375%≒5,410,91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中租迪和公司可受償債權為3,245,690元(19,276,55316.8375%≒3,245,689.61)
- 又相O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該執行標的物拍賣取償之利息損失
- 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合計為3年,是松怡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依序約為811,637元(5,410,9125%3=811,636.8)、486,854元(3,245,690元5%3=486,853.5),合計1,298,491元,本院取整數認相O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O償之損害額為130萬元
- ㈢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從而,聲請人以130萬元為相O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四、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