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系爭契約|
系爭存款證明書|
系爭違約金條款|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OO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乙OO應再給付甲OO新臺幣1515萬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前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甲OO以新臺幣505萬元為乙OO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但乙OO如以新臺幣1515萬元為甲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甲OO其餘上訴駁回
- 乙OO之上訴駁回
- 第一審、第二審(兼含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甲OO負擔2分之1,餘由乙OO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OO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OO及原審被告林O娟、紀O雅、紀O芳、紀O璇、紀O成(下稱林O娟等5人)應O同給付甲OO新臺幣(下同)6060萬元本息
- 備位聲明請求乙OO應給付甲OO6060萬元本息
- 原審駁回甲OO之先位之訴
- 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乙OO應給付甲OO1515萬元本息,另駁回甲OO其餘之訴
- 而甲OO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 貳、
甲OO主張
- 伊為奇○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公司)及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公司)之董O長,且為乙OO之叔父
- 伊O訴外人紀O○雲為夫妻,訴外人紀○昌、紀○昕及紀○昇等3人為伊O紀O○雲之子
- 乙OO曾任奇○公司總經理、監察人及鼎○公司董O,其與林O娟為夫妻,紀O雅、紀O芳、紀O璇及紀O成等4人為乙OO、林O娟之子女
- 乙OO與林O娟等5人皆為奇○公司之股東,共持有奇○公司股份309萬股(即乙OO持有1,921,540股
- 林O娟持有538,460股
- 紀O雅、紀O芳及紀O璇各持有13萬股
- 紀O成持有24萬股),占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0
- 乙OO另持有鼎○公司股份198萬股,占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0(以上乙OO與林O娟等5人所持有奇○公司、鼎○公司之股權,合稱系爭股權)
- 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8日簽訂「奇○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O總價金3億300萬元購買系爭股權,乙OO則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即107年8月8日前移轉系爭股權予伊
- 嗣乙OO於107年5月25日委任倪映驊律師發函予伊,以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為由,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提出之價金給付
- 伊則於107年8月6日委任曾信嘉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乙OO及林O娟等5人,並附紀O○雲、紀○昌、紀○昕、紀○昇及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公司,並與上述4人合稱紀O○雲等5人)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系爭存款證明書),及紀O○雲等5人於107年5月7日出具授權甲OO處理系爭股權買賣事宜之委任授權書(下稱107年5月7日授權書),而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乙OO,以代提出價金給付
- 然乙OO迄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契約所示「任O方若違反本合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價金百分之20,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之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乙OO給付伊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即60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 系爭違約金條款經兩造多次協商而簽訂,乃兩造基於自由意識及平O地位之自主決定,且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稱「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情形,不適用「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法律效果,與伊O否因乙OO違約而受有損害無涉
- 乙OO逕自違約,且期間超過1年,伊僅請求乙OO給付總價金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再予酌減
- 原判決僅命乙OO給付1515萬元,故乙OO應再給付伊4545萬元
- 參、
乙OO抗辯
- 甲OO尚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股權予甲OO
- 系爭存款證明書所示甲OO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僅4026萬餘元,其餘均非甲OO名下之存款
- 紀O○雲等5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107年5月7日授權書並無關於紀O○雲等5人銀行帳戶存款為甲OO所有之記載,故系爭存款證明書不得作為甲OO準備給付之證明
- 兩造於107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始發覺奇○公司、鼎○公司之帳面上股價與實際狀況不符,伊於107年5月16日發函予甲OO請求就系爭契約再行討論未果,故於107年5月25日發函撤銷伊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期間僅相距十餘日,且甲OO尚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應無任何損失
- 伊已委任倪映驊律師於110年4月15日發函通知甲OO,撤回伊於107年5月25日所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 O既願意履行系爭契約,且無其他違約情事,自無須支付違約金
- 伊多次請求協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甲OO均予拒絕,並強行要求伊移轉系爭股權,且以高額違約金恫嚇伊,故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或1元
- 縱認無須酌減違約金,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對林O娟等5人不生效力,林O娟等5人之持股自不得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
- 肆、
訴訟費用 |有理由准許
- 原審認為甲OO依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請求乙OO給付1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紀O成(見原審卷一第56頁
- 本院卷一第236頁)之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 另駁回甲OO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兩造分別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甲OO之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OO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甲OO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㈡乙OO應再給付甲OO4545萬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乙OO則答辯聲明:
- ㈠上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乙OO之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OO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OO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甲OO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伍、
本件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
- 本件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 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兩造於107年5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內容為
- 「股權代表人(甲方)甲OO、股權代表人(乙方)乙OO,以甲方O買方,乙方O賣方(乙方所代表之股權為含其親屬在內總共三十%之股權並取得其餘親屬之委任書),雙方同意以奇○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權)共各三十%之買賣合約,總價金新台幣參億參佰萬元整,稅金由買方負擔,任O方若違反本合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 本合約簽訂後隨即生效,並在三個月內執行完畢,因銀行貸款致交割不及在雙方同意下得延長之,由見證人啟動相關作業並確保交割完全,由於價金龐大,交割得分批進行,並依給付金額交割相對股票(權)
- 合約計四份,甲、乙各保留一份,見證人各保留一份
- 」並由訴外人陳○安、程○毅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
- ㈡
其上記載之日期均為107年5月8日
- 紀O雅、紀O芳、紀O璇及紀O成等4人所出具委任乙OO之委任授權書為真正,其上記載之日期均為107年5月8日
- ㈢
甲OO有收受上開律師函
- 乙OO於107年5月25日委任倪映驊律師發函予甲OO,以其係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為由,解除(應為撤銷之意)其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 甲OO有收受上開律師函
- ㈣
甲OO有收受上開律師函
- 乙OO於110年4月15日委任倪映驊律師發函予甲OO而撤回上開「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其願依系爭契約所載條件履行,請甲OO依約給付價金,其自應負對待交付股票過戶之義務等語
- 甲OO有收受上開律師函
- ㈤
鼎○公司董O身分
- 乙OO自80年間起至107年6月29日止,擔任奇○公司總經理,且於104至107年間具有奇○公司監察人身分、鼎○公司董O身分
- ㈥
乙OO與其妻林O娟曾於107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沈○德簽訂原證17之協議書
- 乙OO與其妻林O娟曾於107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沈○德簽訂原證17之協議書
- 二、
兩造爭執事項:
- 陸、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甲OO提出系爭存款證明書得代提出價金給付
- 乙OO已預示拒絕受領甲OO提出之價金給付,甲OO提出系爭存款證明書得代提出價金給付:
- ㈠
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
-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 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而此所謂代替給付之通知,不限於言詞或書面,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
- ㈡
則於107年5月28日到達甲OO而發生效力
- 茲查,兩造於107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甲OO向乙OO購買系爭股權,買賣總價金為3億3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 依系爭契約所示內容,甲OO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乙OO則負有移轉系爭股權予甲OO之義務
- 嗣乙OO於107年5月25日委任倪映驊律師發函予甲OO,以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為由,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甲OO於107年5月2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 依此,堪認乙OO已於107年5月25日預示拒絕受領甲OO提出買賣價金之給付,上開意思表示,則於107年5月28日到達甲OO而發生效力
- ㈢
甲OO主張
- 伊已委任曾信嘉律師於107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OO及林O娟等5人,而以準備給付買賣價金之事情通知乙OO等語,並提出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號存證信函)、系爭存款證明書、107年5月7日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33頁、第144至148-1頁)
- 乙OO雖未否認收受0000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系爭存款證明書,惟辯稱:
- 紀O○雲等5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等之存款證明不得作為甲OO之存款證明
- 佳○公司之存款證明不符公司法第15條規定
- 若107年5月7日授權書為有效,則紀O○雲等5人方O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
- 茲查:
- ⒈
觀諸0000號存證信函之說明欄第二、㈡、㈢段載明
- 「㈡今我方已備妥合約約定之全O價金,此有如附件所示之存款證明可證,…㈢因乙OO先生曾於107年5月25日委請倪映驊律師以北法107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欲解除前開股權買賣契約,已然預示拒絕受領本人所提出之買賣價金之意思,故本人再次以此函…通知乙OO先生及其親屬,本人已準備給付全數之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 ⒉
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金3億300萬元
- 又依0000號存證信函之附件即系爭存款證明書所示,至107年7月24日止,甲OO於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12,643,066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27,617,341元(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
- 紀○昌即甲OO之子於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4,307,846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33,392,942元(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定期存款餘額共5,1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
- 紀○昕即甲OO之子於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5,159,392元(見原審卷一第28頁)、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30,923,985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定期存款餘額共5,1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
- 紀○昇即甲OO之子於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1,005,004元(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28,272,333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定期存款餘額共5,8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
- 紀O○雲即甲OO之配偶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13,560,311元(見原審卷一第30頁)
- 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紀O○雲,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130,725,147元(見原審卷一第29頁),合計共303,607,367元,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金3億300萬元
- ⒊
然此仍無礙於本院所為「甲OO已將其準備給付買賣價金之事情通知乙OO」之認定
- 另依107年5月7日授權書所載「授權甲OO先生…代表執行洽談購買與締約買入乙OO及其家人所持有奇○鍛壓工業(股)公司及鼎○鍛壓工業(股)公司兩家公司股份及其股票(股權)交易之相關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8-1頁),足見107年5月7日授權書之意旨乃供甲OO洽談系爭契約之用,核與紀O○雲等5人提供上開存款餘額證明作為0000號存證信函附件之客觀行為相O
- 基上,堪認甲OO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0000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將其準備給付買賣價金之事情通知乙OO
- 縱使乙OO嗣後於110年4月15日委任倪映驊律師發函予甲OO而撤回上開「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願依系爭契約所載條件履行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參照),然此仍無礙於本院所為「甲OO已將其準備給付買賣價金之事情通知乙OO」之認定
- ⒋
則應列紀O○雲等5人為當事人始為原告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 民法第367條僅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對於買受人之資金來源並無限制,則甲OO自得以紀O○雲等5人之存款作為其買受系爭股權之資金
- 至於甲OO與紀O○雲等5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核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
- 因此,乙OO辯稱紀O○雲等5人之存款證明不得作為甲OO之存款證明,佳○公司之存款證明不符公司法第15條規定云云,不足憑採
-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 在給付之訴,祗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 甲OO、乙OO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甲OO既依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請求乙OO給付違約金,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 乙OO辯稱若系爭存款證明書可供為甲OO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證明,則應列紀O○雲等5人為當事人始為原告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 ㈣
以代提出價金給付
- 綜上,乙OO於107年5月25日預示拒絕受領甲OO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上開意思表示於107年5月28日到達甲OO而發生效力
- 而甲OO已於107年8月6日寄發附有系爭存款證明書之存證信函予乙OO,以準備給付價金之事情通知乙OO,以代提出價金給付
- 二、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10
- 甲OO依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請求乙OO給付30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㈠
而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O,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系爭違約金條款已載明「任O方若違反本合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價金百分之20,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等語,其目的應係為確保系爭契約所載事項之履行,約定於任O方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時,即同意由他方以處罰違約金方式促其履行義務,堪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疑,而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328頁),合先敘明
- ㈡
故甲OO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云云,為不足採
- 依系爭契約所示「本合約簽訂後隨即生效,並在三個月內執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足見乙OO負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即107年8月8日前移轉系爭股權予甲OO之義務
- 而乙OO於107年5月25日預示拒絕受領甲OO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甲OO則於107年8月6日以準備給付價金之事情通知乙OO以代提出價金給付,上開意思表示均有以書面通知達到相對人,已如上述
- 再依乙OO與其妻林O娟於107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沈○德簽訂之協議書所示內容(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並參見原審卷第178頁),足證迄至107年11月23日止,乙OO尚未履行移轉系爭股權予甲OO之義務,顯已逾越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
- 而乙OO既然有上開違約情事,甲OO依約自得請求乙OO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與甲OO是否受有損害無涉
- 縱使乙OO嗣後於110年4月15日委任倪映驊律師發函予甲OO表示願依系爭契約所載條件履行
- 或於違約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不影響其已違約之事實
- 乙OO辯稱甲OO尚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應無任何損失
- 及伊O意履行系爭契約,且無其他違約情事,故甲OO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云云,為不足採
- 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茲查
-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O,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 是以倘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茲查:
- ⒈
乙OO辯稱林O娟等5人之持股不得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云云,自屬無據
- 系爭違約金條款載明違約金數額以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為計算基礎,且系爭契約總價金為3億3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故本件違約金數額自應以3億30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
- 乙OO辯稱林O娟等5人之持股不得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云云,自屬無據
- ⒉
故乙OO應再給付甲OO1515萬元
- 乙OO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擔任奇○公司總經理,且於104至107年間具有奇○公司監察人身分、鼎○公司董O身分(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對於奇○公司、鼎○公司之股價自應較一般持股人熟悉
- 又系爭契約標的金額龐大、磋商過程O短,乙OO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本應就買賣標的物之價額是否相當等情善盡調查義務,然乙OO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0餘日即因手機門號等細故而拒絕履約,再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股權須再經第三單位估價,因而拒絕履約等情,堪認乙OO違約情節重大,顯然有違契約神聖原則
- 茲審酌甲OO僅以準備給付價金之情事通知乙OO以代提出價金給付,尚未現實提出價金給付,如命乙OO給付約定之違約金6060萬元,顯然過高
- 及乙OO之上開違約情形,暨乙OO如能依約履行,甲OO可能享有之契約利益等情狀,認為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10即3030萬元,方O允當
- 甲OO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而原判決僅命乙OO給付甲OO1515萬元,故乙OO應再給付甲OO1515萬元
- 三、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甲OO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乙OO應給付甲OO懲罰性違約金3030萬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乙OO應給付甲OO1515萬元本息,尚有未洽,甲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另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亦併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甲OO其餘上訴部分及乙OO上訴部分,原審為甲OO、乙OO敗訴之判決,並駁回甲OO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OO、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柒、
結論
- 本件甲OO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乙OO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貳、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兩造爭執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35條
- 民法第235條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⒊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⒋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50條第2項
- 民法第25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52條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