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
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事件|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㈠
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伊任O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薪資債權續以強制執行扣薪迄今
- 兩造間無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乙OO(下稱被上訴人或華南銀行)係於民國79年間對於訴外人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公司)、張○泉、蔣○卿、張○土、張○俊、張○、張○粉、張○、張○龍存有債權
- 嗣伊O夫張○俊於90年8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以伊為債務人張○俊之配偶,未辦理拋棄繼承為由,於97年間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522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經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666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大雅區不動產)
- 及伊O下股票,因此受償新臺幣(下同)356,609元
- 被上訴人主張尚有17,561,080元債權金額未受償,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伊任O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所得薪資債權續以強制執行扣薪迄今
- ㈡
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張○俊死亡後,伊雖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然伊O於張○俊死後將所有之大雅區不動產及名下股票移轉他人以隱匿財產,即足認伊於繼承開始時確實不知繼承債務存在
- 又張○俊不是乾○公司負責人,只是連帶保證人,伊亦無擔任乾○公司職務或參與經營,不清楚乾○公司營運情況,且張○俊賺的錢均交由張○俊之父,伊與張○俊雖有同居但O共財,因此並不知悉張○俊生前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存在,張○俊也沒有向伊O露有做乾○公司債務的連帶保證人,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張○俊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存在,且將由伊O承
- 縱被上訴人以伊為張○俊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對伊得請求清償之數額範圍應以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但張○俊死時名下並無財產,伊並未繼承張○俊任何財產,顯見伊就張○俊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不須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對伊提出清償債務之請求等情
- 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債權憑證其中新臺幣部分之1,000,000元債權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 求為判命:
- 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部分,超過16,561,080元債權數額部分,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上訴聲明:
- ⑴原判決廢棄
- 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部分,超過16,561,080元債權數額部分,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㈠
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為繼承人於97年7月3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 乾○公司為張○俊家族於70年8月設立之家族企業,張○俊為股東之一,並於78年間擔任乾○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 被上訴人因乾○公司於79年放款本金超過清償期3個月未清償,而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79年10月2日獲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於80年5月3日換發80年度民執九字第1303號債權憑證
- 嗣張○俊死亡,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為繼承人於97年7月3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 ㈡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97年1月修法後,上訴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仍為概括繼承,繼承張○俊之連帶債務
- 又上訴人與張○俊婚後均共同生活而同居共財,而張○俊為乾○公司之股東,乾○公司於79年即未繳貸款利息,上訴人應O悉張○俊沒有乾○公司之收入或財產可支應家庭開銷,故上訴人應O解乾○公司營運狀況
- 且上訴人與張○俊於75年3月結婚後皆生活於臺中市大雅區,而乾○公司亦設立於臺中市大雅區,難謂上訴人不知張○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
爭執事項:
- 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主張就被繼承人張○俊之債務僅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在張○俊死亡後並未繼承有任何遺產,因此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部分,超過16,561,080元債權數額部分,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 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 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要旨參照)
-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上訴人任O新光人壽所應O之薪資債權續以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以及上訴人提出新光人壽業務津貼表(見原審卷第147至186頁),可見上訴人至109年11月之薪資尚有因強制執行而扣款之情形,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 ㈡
則其繼承張○俊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法)
- 然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明定: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 O○俊係於90年8月14日死亡,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上訴人為O○俊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已如上述,則其繼承O○俊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
- ㈢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
- 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惟此條項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上訴人雖主張不知張○俊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存在云云,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79年即對乾○公司、張○俊、張○泉、蔣○卿、張○土、張○、張○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79年9月3日核發79年度促字第7039號支付命令,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80年5月3日發給80年度民執九字第1303號債權憑證,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至9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債權憑證原本核閱無訛,可見乾○公司、張○俊於80年即受強制執行而無財產可供執行甚明
- 參諸上訴人與張○俊於75年3月結婚,為同居夫妻並育有三子,此有上訴人與張○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29頁),衡諸常情,上訴人對於同居之張○俊經濟收入及支O狀況應有相當瞭解,且參以乾○公司為家族企業,張○俊為公司股東之一,其出資額達2,000,000元,此有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上訴人就其夫張○俊所投資之家族事業營運情形理應有所知悉,綜上諸情,足徵上訴人應O悉張○俊為乾○公司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且因此一保證債務受強制執行等節,又上訴人曾O97年9月9日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嗣並於97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是否能扣押薪資之1/5,以維持基本生活(參見本院所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一內所附之民事聲請閱卷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
- 及經執行拍賣所有大雅區不動產及伊O下股票並長期扣薪後,竟突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空言辯稱其不知情,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
- 再參酌上訴人自承張○俊生前任O於乾○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但乾○公司早於79年8月14日即經解O登記,衡情與張○俊共組家庭同居並育有三子之上訴人,應當知悉張○俊所出資事業兼家族事業之乾○公司解O一事,且依上訴人所陳張○俊生前任O於乾○公司,張○俊於乾○公司解O後應無收入可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益徵同居之上訴人應O曉張○俊生前財務狀況
- 至上訴人主張若其知悉張○俊生前有債務,其即會拋棄繼承,以及自上訴人未隱匿大雅區不動產與其名下股票等節,可見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云云,然上訴人於張○俊死亡後未拋棄繼承之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單以未拋棄繼承一情即反推上訴人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
- 而就上訴人名下大雅區不動產與股票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一情,「隱匿財產」係為逃避債權,顯非適法行為,當不得以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未隱匿財產,而反推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
- 另上訴人固提出被繼承人張○俊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以及參諸被繼承人張○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可見張○俊無遺產,遺產稅核定金額為0,但上訴人係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張○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其應就張○俊之債務概括負清償責任,則無論上訴人實際取得張○俊之遺產多少及價值為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所負清償責任
- O上訴人自97年起即因張○俊上開債務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名下大雅區不動產及股票業經拍賣取償,並持續扣薪迄今,期間長達10餘年均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已如上述,益徵上訴人就本件債務無從諉稱不知
- 綜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未與張○俊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難採認
-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部分,超過16,561,080元債權數額部分,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部分,超過16,561,080元債權數額部分,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主張
-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爭執事項
-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要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 民法第1153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
- 民法第1153條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