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系爭土地|
系爭合併案|
系爭決議|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公O之重劃分配決議土地分配各項圖中關於重劃前臺中巿北屯區長春段231-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O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4分之2,因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同段000、000等地號土地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故經上訴人通知後,O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申請與訴外人甲○○、乙○○、丙○○所共有之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000-0等土地)合併分配(下稱系爭合併案),並提出該等地主之合併同意書
- 伊固不爭執上訴人之合法成立,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卻逕行決議以現金補償,顯違反上開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O配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自屬無效等情
-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公O之重劃分配決議土地分配各項圖中關於系爭土地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則以
- O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
- 上開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適用,除應符合該款後段所定「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要件外,並仍應符合該款前段揭示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併案,並不符上開多數決同意之要件,自無該款後段之適用
- 系爭土地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且共有人經伊O知亦未以多數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且被上訴人申請合併分配之同段000-0等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亦未經多數決同意合併分配,況000-0等土地業經重劃分配為同區○○段00地號土地,再經分割為○○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其中○○段00地號土地並已出售他人,系爭土地已無從與000-0等土地合併分配
- 則伊依上開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現金補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 並上訴聲明:
-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公O重劃前系爭土地於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部分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在重劃區之重劃會,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面積90平方公尺,經扣除重劃後應負擔比例,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70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第269頁、本院卷第256頁),堪信為真實
- (二)
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洵非有據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併案毋須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決同意,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應屬無效等語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併案,並不符上開多數決同意之要件等語置辯
- 按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O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O所有
- 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 此採單O分配原則,將共有土地分配為單O所有,形同共有土地分割,原應經全O共有人協議成立始得為之,但為增加分配為單O所有之可能,乃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訂定,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之要件,即先行分配為單O所有,此觀同法第35條第4項後段規定分別共有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O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即明
- 至於該款後段雖僅規定共有人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辦理,即該共有人得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之,但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面積申請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既脫離原共有關係,致原共有關係消滅,依上O明,自亦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共有人同意以現金補償者,應認已同意消滅共有關係)
- 於共有人申請合併分配之他筆土地,同屬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因涉及該他筆土地共有人共有關係之變動及利益,亦應得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多數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併案毋須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數決同意乙節,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洵非有據
- (三)
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 且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4分之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 而被上訴人向O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與000-0等土地之共有人合併分配,固提出系爭合併案之合併分配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然依該申請書所示,其上雖有經000-0等土地之共有人簽章之多數決同意,然就系爭土地部分,則僅有被上訴人1人簽章出具該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未有其他共有人一同具名提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24分之2,其復自陳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多數決同意(見本院卷第257頁),顯見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申請與000-0等土地合併分配,並未徵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核與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 再者,000-0等土地業經重劃分配為同區○○段00地號土地,再經分割為○○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其中○○段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9、265至268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原欲合併分配之重劃前000-0等土地,業已另行重劃分配完畢,並再經分割及處分,已無從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之,難認000-0等土地之共有人仍有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之意
- 是被上訴人申請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與000-0等土地合併分配乙節,於法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 (四)
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
-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O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併案與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配事宜
- 則系爭土地既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上訴人乃公O重劃前系爭土地於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決議,經核無違上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乙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 四、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A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
- A第31條第1項第2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 土地法第35條第4項後段
- 土地法第35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