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被上訴人主張
- 其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 上訴人前向彰化縣○○鎮公所,申報上訴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與現員名冊時,未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員
- 經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加列,遭上訴人拒絕等情
- 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貳、
上訴人則以
- 祭祀公業是否同一,應以設立人為判斷基準,而非以享祀人
- 因上訴人(甲OO)與訴外人「祭祀甲OO」之設立人不同,二者自屬不同之祭祀公業,故被上訴人縱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祭祀甲OO」之派下員,其等仍非屬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置辯
- 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
- 上訴駁回
- 肆、
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230頁):
- 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
上訴人與「祭祀甲OO」之設立人與享祀人,應屬相O
- 上訴人與「祭祀甲OO」之設立人與享祀人,應屬相O:
- ㈠
上訴人辯稱
- 因彰化縣○○鎮新○○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於明治44年(1911)7月17日,已由蕭○○變更登記為蕭○○,之後再於同年10月4日,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傑輝」所有
- 而本件188地號、624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於明治42年(1909)8月20日,已由蕭○○變更登記為蕭○○,之後再於同年9月16日,保存登記為上訴人(公業蕭傑輝)所有
- 故上開187地號土地與本件188、624地號土地,已分屬二個不同之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蕭傑輝」與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
- 因上開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蕭傑輝」所有之三筆土地,於最早(明治時期)均登記為同一個「祭祀公業蕭傑輝」所有,故上訴人與「祭祀甲OO」之設立人應屬相O
- ㈡
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88地號、624地號土地,與今登記為「祭祀甲OO」所有187地號土地,「最早」於上開明治時期,均登記為「祭祀甲OO(管理人
- O厝寮庄蕭○○】)」所有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134、135頁、本院卷97頁),並有該三筆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於原審卷21-25頁、本院卷19-31、139-149頁可參
- 準此,依現今所留存在地政機關之資料所示,應堪認上開三筆土地「最早」均屬同一「祭祀公業蕭傑輝」所有,並均由蕭○○為管理人
- ㈢
而應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取
- 雖上開三筆土地,之後因管理人之變更(由蕭○○分別變為蕭○○、蕭○○),並先後分別辦理保存登記、總登記(36年6月29日、35年7月15日),致今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傑輝」、上訴人(公業蕭傑輝)所有(參上開上訴人所提附於本院卷17-31頁、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21-51頁、本院卷139-149頁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
- 然尚O法徒憑此情,即認上訴人所辯:
- 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蕭傑輝」之設立人,有所不同,故二者為不同之祭祀公業之事實為真實
- 析言之,本院認上訴人就其所辯:
- 上開三筆土地於明治時期「更早以前」,係由不同之設立人,設立不同之祭祀公業,但於明治時期,卻由同一管理人(蕭○○),以同一「祭祀甲OO」名義,登記於土地臺帳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 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而應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取
- 二、
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事件之裁判書節本附於原審113-119頁可參
- 被上訴人為「祭祀甲OO」之派下員,對其具有派下權存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事件之裁判書節本附於原審113-119頁可參
- 三、
戶籍謄本等附於原審卷53-111頁可參
-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享祀人蕭O傑之後代子孫O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23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沿革、蕭O族譜、派下系統表、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簿冊、戶籍謄本等附於原審卷53-111頁可參
- 四、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等情,因上訴人與「祭祀甲OO」之設立人與享祀人,既屬相O,而被上訴人確為「祭祀甲OO」之派下員,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享祀人蕭O傑之後代子孫,但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拒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員
- 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O違誤
- 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