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歸入權|
公司法第23條、第209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帳戶|
主文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事項:
- ㈠
自不須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應予准許
-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5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主張被上訴人另違反董O及清算人義務,構成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而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提出民事追加請求權基礎狀、民事追加請求權基礎暨陳報狀㈡(本院卷㈠第78、81-84頁、本院卷㈡第11-14頁),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O之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私下與訴外人甲○○○成O居O仲介契約,復於同年月9日仲介甲○○○與訴外人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衍生之爭執,應O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不須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應予准許
- ㈡
程序上即無不符,合先敘明
-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再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 「公司與董O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清算程序中,董O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O同,則董O以清算人身分對董O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O以清算人身分對董O為訴訟
- 再者,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O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第213條之立法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 經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解O,並自決議解O時起行清算程序
- 而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清算程序中對原擔任上訴人公司董O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以當時之清算人即董O長丙○○為法定代理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原審判決之程序有重大瑕疵,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民事陳報暨補正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補正監察人丙OO為法定代理人,並由丙OO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於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均當庭表示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有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陳報暨補正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120、135、139-140頁),則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部分業經補正,程序上即無不符,合先敘明
- 二、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擔任上訴人董O期間,明知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仲介經紀O等業務屬於上訴人營業範圍,竟未取得股東會之許可,即於108年5月7日與甲○○○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O居O仲介契約,並因其居O而於同年月9日促成甲○○○與乙○○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嗣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居O服務報酬28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配偶所經營之丁○地產有限公司(時為籌備處,於108年7月24日核准設立,下稱丁○公司)設於○○○○銀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 上訴人知悉後,隨即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280萬元視為上訴人所得
- 又被上訴人擔任董O期間與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竟違反禁業競止之規定,從事土地仲介買賣業務,並獲得居O報酬,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損害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09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 三、
被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0日決議解O,而丙OO於108年4月22日始受乙○○之託與地主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因當時丙OO計劃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籌組新仲介公司,而將上開訊息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與甲○○○接洽,嗣後被上訴人並交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所設立之丁○公司接辦後續仲介事宜,此由買賣雙方所簽訂議價委託、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均在上訴人為解O決議之後自明,上訴人既已決議解O,即進入清算程序而無營業可言,自無競業禁止之適用
- 又系爭土地之仲介過程O際上均由丁○公司所為,被上訴人僅從旁建議、協助,並非實際促成買賣之人,甲○○○事後亦將居O報酬匯至丁○公司,被上訴人並無所得,而上訴人已進入清算程序,亦無損害發生,其行使歸入權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 又上訴人決議解O時,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由董O擔任清算人,被上訴人既已不具董O身分,縱有為系爭土地之仲介行為,亦不受董O競業禁止之限制,且上訴人業經股東會決議解O後,竟未進清算程序,另為歸入權之決議,顯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 四、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280萬元本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36-138頁,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
不爭執事項:
- ⑴
被上訴人,丙○○
-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擔任上訴人之董O,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為解O之決議,上訴人為解O決議時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上訴人解O時之董O有丙OO、被上訴人、丙○○
- ⑵
並由丁○公司開立發票予甲○○○
- 甲○○○於108年5月7日簽署買方(賣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交給被上訴人
- 甲○○○與乙○○因被上訴人及丙OO之協助而成O買賣契約,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所載簽訂日期為108年5月9日,甲○○○於108年7月24日將服務報酬28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並由丁○公司開立發票予甲○○○
- ⑶
仍記載「大新公司丙OO」
- 丙OO於108年5月7日與訴外人戊○○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時,所記載之受託人名稱為「大新公司丙OO」,該委託書並未蓋用上訴人大小章,只有蓋用丙OO個人章,戊○○與丙OO、被上訴人與甲○○○簽訂之「買方(賣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本院卷㈠第209頁、原審卷第35頁)樣式相O,並與上訴人之樣式相O(本院卷㈠第315頁)
- 丙OO向買方乙○○請款出具之請款單上,仍記載「大新公司丙OO」(本院卷㈠第287頁)
- ⑷
以所申請之帳號自地政機關之網頁調取甲○○○所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 上訴人所屬人員曾O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48分及108年5月8日上午11時35分,以所申請之帳號自地政機關之網頁調取甲○○○所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108年3月12日調閱)及第一類謄本(108年5月8日調閱)、地籍圖謄本
- ⑸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確認解O決議有效,並經確定
- 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股東會解O決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確認解O決議有效,並經確定
- ⑹
決議就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所得280萬元行使歸入權視為上訴人所得
-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未事先取得股東會許可以免除其董O競業禁止義務,於108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董O會,復於108年8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就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所得280萬元行使歸入權視為上訴人所得
- ⑺
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丙○○為清算人
- 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丙○○為清算人
- ㈡
爭執事項:
- 六、
本院之判斷:
- ㈠
惟受委任之事項僅限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 被上訴人於解O後,轉換為清算人,與上訴人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
- 按公司之解O,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
-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O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
-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O或董O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O為清算人
- 又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則公司已解O行清算程序,公司董O雖不得以董O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O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O同(公司法第324條)
- 是董O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O同,而董O於清算後轉換身分清算人,雖其名稱改變,惟在公司清算完結,人格消滅前,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未消滅,惟受委任之事項僅限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 ㈡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或他人與上訴人為競業行為
-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或他人與上訴人為競業行為:
- ⑴
本件系爭土地之居O應屬民法第565條之訂約之媒介甚明
- 按稱居O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又董O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民法第565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登記之營業範圍包含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仲介經紀O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33頁),如被上訴人未經股東會許可,即為自己或他人為不動產仲介行為,即應O違反公司法第209條之競業禁止行為
-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買方(賣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5頁)所載,係約定「居O仲介購買(出售)房O」、「於仲介完成時…給付服務報酬」,本件系爭土地之居O應屬民法第565條之訂約之媒介甚明
- ⑵
經查,甲○○○於本院證稱
- 「(從何O開始談賣地的事情?)我記不清楚了」、「(被上訴人何O開始找你談賣地的事情?)我不記得了
- 他主動來找我的,我之前也不認識他」、「(大約是幾年前?)約3年了」、「(仲介費用多少?)如果成交給他280萬元,是我主動說的價錢」、「(280萬元如何交付?)記不清楚了,好像給票的樣子,還是銀行轉帳?」、「(280萬元是給乙OO嗎?)是」、「(請庭上提示原審卷第37-47頁原證四買賣契約,這是否你簽名的?)是」、「(這份契約的日期是108年5月9日,你簽約的時間是否就是108年5月9日?)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有賣地」、「(你賣土地的時間,與第一次看見乙OO的時間,差不多相隔多久?)我不記得」、「(有沒有相隔1年的時間?)不止,約3年」、「(你認識乙OO的時間有多久?)約2、3年」、「(乙OO第一次去找你後,相隔多久時間才簽約賣土地?)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163頁)
- 而乙○○亦證稱:
- 「(本件土地買賣,丙OO最初何O去找你?)約是108年5月成交的前3個月
- 他拿土地來找我,我要考慮一下,不可能他一拿土地來,我就答應
- 差不多前3個月、「(妳考慮後,決定委託丙OO洽談這塊地並付斡旋金,是何O的事情?)我不太記得
- 應該有記錄」、「(有確定要請丙OO談這塊地時,是否有付斡旋金去談)有」、「(斡旋金的金額?)我不記得
- O是2年前的事情了
- 我當時一定有付斡旋金給丙OO,不然人家以為我不是認真的
- 通常斡旋金的支票,如果成交後,會還給我,斡旋金的契約是否家裡還留存,還是成交後被仲介收回去,我要回家找看看」、「(丙OO是否有跟妳說,他是個人仲介還是仲介公司?)仲介公司」、「(仲介公司的名稱?)有名片,但不記得公司名稱
- 他是先認識我先生,有給名片
- 我回去找看看有沒有名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165頁)
- 證人即甲○○○之子己○○○則結證:
- 「(乙OO就這塊土地,最早跟你們接洽是否在108年5月?)是」、「(庭呈LINE對話記錄,是否你或是你弟弟與乙OO的LINE對話記錄?)是
- 他比較早與我弟弟聯絡」、「(乙OO有無在108年2月就跑到你家去洽談?)正確日期我不清楚,都是我爸爸或是我弟弟跟我講,我才知道這件事」、「(108年5月留下LINE給乙OO,並打電話密集聯繫,是否是因出現買方,所以在談買賣細節?)是
- 價錢都是我爸爸作主,因為我爸爸重聽,我跟乙OO講,如果要找我爸爸時,先跟我或弟弟聯絡,我們三方在家洽談」、「(這些事是否發生在買方出斡旋金的時候,你們才達成這樣的約定?)是」、「(你爸爸在洽談本件土地買賣之前,是否認識乙OO?)不認識
- 為了本件土地,乙OO才來找我爸爸」、「(你在場時,乙OO跟丙OO有無跟你表達,或是拿名片給你,他們是個人或是公司名片?)他們2個都給我名片
- 我印象中名片都是大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176頁)
- ⑶
所為證言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 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對被上訴人何O起就系爭土地向甲○○○為訂約居O之仲介行為陳述不一,一為3年前,一為108年5月前3個月,一為108年5月,且甲○○○於作證時對發生時間點均先答稱不記得,嗣經多次追問後始答稱3年前,而乙○○雖證稱丙OO於108年5月前3個月開始向其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但對仲介費用金額卻答稱時間太久不記得,徵諸系爭土地買賣過程O在證人作證2年前所發生,而上開3位證人中以己○○○之年齡最輕(己○○○為40歲,甲○○○、乙○○分別為84、56歲),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甲○○○之記憶是否正確,非無疑義,而乙○○僅得證明丙OO開始仲介時間,未及被上訴人何O開始為仲介行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 ⑷
況O上開證人所言,被上訴人為仲介行為時,所提出之名片係記載大新公司,而丙OO於本院亦證稱
- 第1次乙OO帶伊去時,我有拿名片給地主
- 沒有特別說是個人仲介,還是公司仲介,但跟地主介紹我們係同事(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 顯見被上訴人與丙OO為仲介行為時,係以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身分為之,並非以個人身分,此由被上訴人出具與甲○○○之買方(賣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與上訴人公司於決議解O前所使用之格式(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㈠第315頁)完全相符益明,則縱被上訴人所為仲介行為係在上訴人決議解O前,亦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而行使歸入權,自屬無據
- ㈢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O
- 三、股東會為解O之決議」,「解O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O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O為清算人
-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公司清算以了結已解O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解O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 而公司法第209條競業禁止之目的,係在防止公司之董O在公司營業範圍內,未保持忠實義務而與公司為相O之營業行為,係以公司營業存在為前題之規定,至於清算中之公司,原則上並不繼續經營營業範圍內之事業,例外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始得暫時經營業務,因此,公司法第209條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於進入清算程序之公司,原則上應無適用之餘地
- 本件上訴人既已於108年4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O,且此解O決議合法有效(見不爭執事項⑸),上訴人既已處於停業準備解O後進行清算之狀態,被上訴人已無妨害其營業之可能,公司利益亦未受有任何侵害,已不可能對公司未來營運造成重大危險,則以公司營業繼續之目的而存在之競業禁止之規定,應無適用餘地,本件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O前已開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上訴人本於競業禁止之規定行使歸入權,難認有據
- 至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損害,所為請求尚難准許
- 另上訴人所提出108年3月12日查詢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5-61頁),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所屬員工亦有查詢權限,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㈣
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再按董O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不以該行為致公司受損害為要件
- 倘公司因此受有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該董O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參照)
- 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O前有為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行為,已如前述
- 而兩造間雖於上訴人解O後,仍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僅限於清算範圍內事務之處理,而不及其他
- 本件上訴人就所主張280萬元係甲○○○匯入丁○公司之金錢,且匯入時上訴人已進入解O後之清算程序,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280萬元係上訴人為了結現務而得收取之權利,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 從而,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㈤
其訴亦顯無理由
- 末按公司對董O或清算人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213條規定,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O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 準此,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補正由丙OO為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之訴訟,惟上訴人迄未證明提起本件訴訟,業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其訴亦顯無理由
- 七、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第1項、227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 八、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行使歸入權
- 公司法第23條、第209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
- 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民法第227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 公司法第213條
- 公司法第213條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解散,並自決議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主張
- 公司法第23條
- 公司法第209條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民法第227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被上訴人則以
- ⑹ 事實及理由 | 不爭執事項
- ⑷ 事實及理由 | 爭執事項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民法第227條
- 公司法第23條
- 公司法第209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於解O後轉換為清算人,與上訴人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
- 公司法第24條
- 公司法第25條
- 公司法第26條
- 公司法第26條之1
-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 公司法第324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或他人與上訴人為競業行為
- 民法第565條
-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
- 公司法第209條
- 民法第565條
- ⑷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或他人與上訴人為競業行為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或他人與上訴人為競業行為
- 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
- 公司法第24條
-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 公司法第209條
- 公司法第209條
- 公司法第23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或他人與上訴人為競業行為
- 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
- 民法第544條
-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民法第22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參照
- ㈤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或他人與上訴人為競業行為
- 七、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