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惟仍不得侵犯當事人之訴訟權及聽審權,自屬當然之理
-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
- 次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變更或延展之,又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之情形,法院不得准他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386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 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應認對合法聽審請求權有妨害,不應准許
- 訴訟當事人本於其訴訟權及聽審請求權,自有請求法院保障其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此亦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一造辯論判決亦屬本案終局判決,仍須訴訟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即包O審理結果所獲判決基礎資料充實度及當事人所受程序權保障充分度
- 是變更期日固為審判長之職權,惟仍不得侵犯當事人之訴訟權及聽審權,自屬當然之理
- 二、
O:
- ㈠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其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882萬7,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含訴外人顏○○信託被上訴人部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應有部分8分之1)、766-10、769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至遲應於109年12月28日以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但上訴人尚O382萬7,000元尾款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尾款,未獲回應,上訴人確有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
- 為此,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另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382萬7,000元等情
- ㈡
原審法院原定於110年5月20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然因新冠疫情三級警戒而通知上訴人不用到庭(見原審卷第63頁公務電話記錄單),另定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先於110年7月20日遞狀陳明
- 因疫情未解封,配合政府防疫,故斗膽向鈞院告假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
- 並於110年7月27日、28日於書記官聯繫時,在電話一再表示因為感冒頭痛關係,該庭期請假之意(見原審卷第79、81頁)
- 復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檢具於110年7月28日就診結果患有急性支氣管炎、內耳不平衡之診斷證明書,再次表明該庭期請假之意(見原審卷第87-89頁),顯見其因不可歸責之疫情,及不可抗力之生病,致不能預見避免之請假,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 惟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損及上訴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
- 上訴人復已陳明因原審法院一造辯論影響其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等語,故本事件顯無從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
- ㈢
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即有理由
-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 三、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3條
-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
- 憲法第16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查
- 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
- 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
- 系爭契約第13條
- 系爭契約第3條
- 民法第367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