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房地|
主文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 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逕使用系爭房地,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多年,迄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伊,上訴人逾其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兩造共有房屋登記日95年12月28日起至出售他人107年10月15日止,共計10年10個月又18天,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5萬元之判決
- 二、
上訴人則辯稱
- 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兩造姑姑名下,平日供兩造母親、大姊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嗣於95年12月28日始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
- 被上訴人早於91年2月12日即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迄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均未再搬回使用
- 伊從未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且兩造母親與伊O同使用,伊僅使用系爭房屋4間房間其中1間等語
- 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9萬8,000元(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期間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共計3年3月又6日
- 其餘期間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 計算式:
- 2500*(3*12+3+6/30)=98000】),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 ㈠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系爭房地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出售,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㈡
合計共10年10月18日
- 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2日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自95年12月28日使用至107年10月15日,合計共10年10月18日
- ㈢
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之約定。
- 五、
本件首須審究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茲析述如下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首須審究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茲析述如下
- ㈠
自難認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 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如共有物之性質,得同時共同使用或收益者,各共有人得同時使用或收益之,例如共有之房屋,共同居住(參立法理由)
- 經查,兩造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35-45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3-5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可稽,可信為真
- 故上訴人於兩造取得系爭房地至出售第三人前均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依前開規定,自難認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 ㈡
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幾乎都由上訴人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幾乎都由上訴人使用,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原審第34頁)云云
- 惟查:
- 依證人即兩造出售房屋之仲介人員詹○○於本院證稱:
- 1樓房間為兩造母親住,2樓1間是上訴人和O太太住,1間上鎖,1間則堆積雜物垃圾(詳本院卷第84頁)
- 及被上訴人所自陳:
- 系爭房屋有3個房間,1個母親住,1個姐姐住,另外1間就是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說的第4間房間是雜物間(詳本院卷第40-41頁)等語觀之,系爭房屋含雜物間共4間房間,上訴人僅使用其中1間
- O再依兩造所陳稱,姐姐於兩造出賣系爭房地前2年即未居住該處(詳本院卷第55頁)觀之,即便於兩造姐姐已未住於系爭房屋時,上訴人仍僅使用系爭房屋4間房之1間,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幾乎都由上訴人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 ㈢
再依被上訴人自陳
- 我沒有表示要回去住,我只是叫上訴人搬走
- 在還沒有跟我姑媽買這個房子的時候,我就沒有住在那裡了,我沒有回去住,不代表上訴人可以住那裡(見本院卷第41頁),我請上訴人離開,是因為大家都不要住,比較沒有問題,我請上訴人搬離,他就不願意,那個時候我也沒有要回去居住(見本院卷第54頁),賣房子前的那段期間我會回家拜神明,每個月會回來3至4次(見本院卷第55頁),我請他照顧母親,但沒有同意他住在那裡(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依被上訴人所自陳以觀,被上訴人於兩造取得系爭房地前即自行搬離該處,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兩造母親及姐姐居住該處亦為兩造所同意,被上訴人於兩造共有期間亦可自由進出回家拜神明,依此均足認上訴人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占有,況兩造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對系爭房地均有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不足採
- ㈣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共計3年3月又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 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共計3年3月又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六、
如主文第2項所示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共計3年3月又6日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萬8,0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 ㈠ 事實及理由 |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 ㈣ 事實及理由 |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