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主文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O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O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判決(下稱原O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O定裁定),原O定裁定於110年4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於前開最高法院民事案卷可憑(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卷第315、31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 二、
應予准許,併先陳明
- 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得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原O定判決之當事人梁O顯於原O定裁定審理期間之109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壬OO、葵OO,有卷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則再審原告壬OO、葵OO聲明承受訴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准許,併先陳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其當事人不適格
- 再審原告辛OO(即梁O銘之承受訴訟人)單O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
- ㈠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 按必要10OO訴訟,而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於訴訟中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10OO訴訟之其他原告有拒絕為原告時,亦得於起訴後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 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 ㈡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查,梁O銘起訴主張其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於106年6月16日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O綠及子女梁O壽、辛OO、梁O芩等4人,由梁O壽、辛OO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O綠、梁O芩出具切結書表明拋棄因此取得之相O人派下權,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52頁)
- 是梁O壽、辛OO核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應由梁O壽、辛OO向相O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然本件僅辛OO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函詢後(見本院卷第187頁),梁O壽部分亦無提起,此有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
- 揭諸前開法律規定,辛OO單O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
壬OO,葵OO部分
- 再審原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壬OO、葵OO(下稱乙OO等8人)部分:
- ㈠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
- ⑴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 ①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原O定判決審理時未調閱另案即祭祀公O梁O鏡堂確認派下權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之相關卷證資料以釐清再審被告與祭祀公O梁O鏡堂之關係,遽斷言二者公O不可能同時設立,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②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 兩公O係同時設立,且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之設立人係居住於祭祀公O梁O鏡堂公O地之梁O恭第一、二、三、五、六房36世孫,又再審被告為獎勵興學業務之書田業,祭祀公O梁O鏡堂則專用於辦理祭祀祖先業務之祭祀業,鄰近同為清代舉人家族之賴O翠堂亦同時設立書田業與祭祀業,與本案情形相似
- 然原O定判決未採認證人11OO有利於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之證述,且未認定再審被告管理員梁O奮於74年間是否有派下員資格
- 又忽略再審被告歷任管理人,除兩造否認之首任管理人梁O書及梁O奮2人外,其餘6位管理人均設籍並居住於祭祀公O梁O鏡堂公O地之旗官內,並再審被告與祭祀公O梁O鏡堂之帳冊、會議記錄名稱、會議通知書均相O,及祭祀公O梁O鏡堂之旗台座石O文與再審被告名稱相O等事證,亦未具體陳明未採用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 ③
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情形
- 原O定判決誤以設立人為本案訴訟標的,惟設立人僅是法律事實或祭祀公O設立歷史事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梁O恭第一、二、三、五、六房36世孫O抽象概括稱為設立人,並非如判決所指全部皆為36世所10OO設立,依經驗法則而言,36世不可能同時生存,部分家庭可能包O36世、37世或38世,故原O定判決未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 又原O定判決認定設立人需同時生存,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 另原O定判決認兩造所主張設立人均非真正,然未依法認定何O為真,未依同法所指判斷(設立人)事實之真,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情形
- ⑵
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 原O定判決中,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梁O欽為再審被告管理人11OO之子,11OO於民事訴訟法上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委任其子梁O欽為訴訟代理人,則實體法上屬與當事人關係薄弱之複委任法律關係,梁O欽亦無民事訴訟法第68條或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之資格,原O定判決之承審法院恣意讓梁O欽續行訴訟,逾越法定範圍
- 且梁O欽尚捏造不實物證,有擾亂司法之舉,不適任訴訟代理人,故梁O欽未經合法代理進行訴訟,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 ⑶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 ①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 再審原告所提出「梁O鏡」之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下稱存款證明書),其上戶名記載「梁O鏡代表人11OO」,與再審被告之現管理人相O,該存款證明書係於101年6月25日原O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可證明再審被告與祭祀公O梁O鏡堂具一定關連性,再審原告乙OO等8人與祭祀公O梁O鏡堂之另案訴訟,二者當事人大致相O,並均由梁O欽為訴訟代理人,可證兩公O關係深厚
- 又原O定判決如有斟酌該存款證明書,將兩公O為連O,當可提升再審原告乙OO等8人勝訴之機會,即可受較有利裁判,應認符合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得使用該證物之範疇
- 又該證物於原O定判決審理時均未提出,原O定判決自無斟酌之可能,再審原告乙OO等8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 ②
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既已提出上開物證,則傳喚證人11OO釐清兩公O關係至為關鍵,惟均未傳喚到庭作證,原O定判決有應調查證人卻未調查,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
- 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之規定,對原O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 ①原O定判決(除梁奕淼部分外)廢棄
- 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 (見本院卷第4頁)
- 三、
再審被告則以:
- ㈠
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 原O定判決卷證中含有另案訴訟資料,原法院是否未斟酌另案之卷證尚O疑義,惟事實審法院是否調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 又原O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減輕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之舉證責任,非如再審原告乙OO等8人所主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再審原告所提之各項事證不能佐證其主張為真實,非得據為再審理由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之各項主張均係上訴程序已主張而遭駁回,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 而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內容,均為爭執原O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是否正確,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 ㈡
應不得再重複主張
- 梁O欽為再審被告管理人11OO之子,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所定之三親等內血親,且梁O欽實際參與公O事務,此亦為法院裁量權之正當行使
- 梁O欽自始擔任訴訟代理人,非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再審原告並無異議,原O定判決亦准許,故無違背法令,梁O欽亦未捏造不實誤證,無不適任等情
- 且再審原告乙OO等8人前已以此為由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應不得再重複主張
- ㈢
亦不能動搖原O定判決
- 存款證明書取自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64號卷,非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不具新規性
- 又存款證明書不具確實性,再審被告設立登記時,管理人為梁O書,派下員有文荷公後代之梁O奮家族子孫,祭祀公O梁O鏡堂管理人為梁O春,派下員無梁O奮家族子孫,二者公O管理人、派下員及祀地番號不同,是本案與祭祀公O梁O鏡堂之另案訴訟為不同公O,難有調查存款證明書之必要
- 公O存簿與開會通知均係誤載,需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祭祀公O調查表、鄉公所登記為準
- 原O定裁定及判決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缺乏合乎社會經驗之事實為推斷,是再審原告乙OO等8人所提之存款證明書不能佐證其主張之真實,亦不能動搖原O定判決
- ㈣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之主張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之主張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 ⑴
故再審被告非旗官專屬公O
- 證人11OO稱再審被告派下員包O莊O村的文荷公衍派,然莊O村不在旗官,故再審被告非旗官專屬公O
- ⑵
六房之36世子孫O立
- 再審原告自認非梁O恭後代之梁O奮為管理人及派下員,則梁O奮既有派下權,再審被告顯可排除係由梁O恭第一、二、三、五、六房之36世子孫O立
- ⑶
亦為該公O之派下員
- 梁O奮擔任再審被告之管理人,未設籍於祭祀公O梁O鏡堂土地,日治時期設籍原因多端,無從據以推認占用祭祀公O之土地者,亦為該公O之派下員
- ⑷
再審被告亦非書田業
- 帳冊、公O存簿、會議記錄、會議通知書之名稱均為誤載
- 另以土地台帳紀錄與旗竿座之紀O,祭祀公O梁O鏡堂係於明治45年間設立,再審原告係於明治42年設立,非同時設立
- 又書田業、育才公O已於日治時期法規解散,再無存續,再審被告亦非書田業
- ⑸
自無鬮分田產而可抽出一部供為祀地之可能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原O定判決認需梁O恭第一、二、三、五、六房之36世子孫O時生存已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鬮分家產時需全體簽名,若非同時生存,則無法於鬮書上簽名分配家產
- 且以再審原告之主張,將由死去之「裕欉」與尚未出生之「裕沃」10OO設立公O,違反經驗法則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可能包O35世、36世、37世或38世,惟35世若存在,則遺產不可能交由36世10OO設立,再審原告乙OO等7人主張已違反經驗法則
- 而原O定判決認梁O恭第一、二、三、五、六房之36世子孫O無10OO家產存在,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亦無意見,自無鬮分田產而可抽出一部供為祀地之可能
- 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相關之民事卷宗
-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6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相關之民事卷宗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 ⑴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O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O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 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
則再審原告乙OO等8人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可採
- 經查,原O定判決係考量祭祀公O之設立,乃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兩造當事人於本件爭訟時,又缺乏提出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O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是自得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 且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因而以梁氏族譜之記載梁O家為「梅O堂」之始祖,且於宋時狀元及第又時任宰相,此後梁氏始稱梅O堂,故梁氏後代以其為享祀人而設立祭祀公O自屬有據,且非必定由其嫡系後代予以設立之
- 另梁弘丙與梁O家屬不同支,亦與梅O堂之稱號無涉,再審原告乙OO等8人起訴時主張梁弘丙為再審被告之享祀人,並無依據,並堪認再審被告之享祀人為梁O家,至再審原告嗣後改稱相O人之公O無享祀人,並不足採
- 又系爭公O並無原始規約,則其派下員應依祭祀公O條例第4條規定,以設立人及其子孫O派下員,本件再審原告乙OO等8人就系爭公O之設立人及享祀人主張,先多有不同,後於前審始改稱梁O恭第36世後代其中第1至3、5、6房子孫10OO設立系爭公O與祭祀公O「梁O鏡堂」等語,惟再審原告乙OO等8人復陳稱系爭公O及祭祀公O「梁O鏡堂」均為鬮分字公O,然未舉證證明系爭公O及祭祀公O「梁O鏡堂」設立人為何O?如何設立?如何符合鬮分字公O等情形
- 且梁O恭所生之36世之1至3、5、6房並未同時存在,且無10OO家產存在,而無田產可抽出一部,10OO作為祭祀公O之祀地,至祭祀公O祀地上之石O雖有記載清同治10年等語,而與梁O恭脈下之36世生存年代大約相O,然該石O僅記載「梁O郡祠」,並無記載「公O」,或表徵「祭祀公O」、「梅O堂」、「梁O鏡堂」等字,而無從認定該石O與系爭公O之關係,至「梁O鏡堂」公廳所掛之「梅O堂」匾額記載時間惟辛亥年(即西元1911年),可知祭祀公O「梁O鏡堂」之公共祠堂設立時,梁O恭之36世第1至3、5、6房子孫O多已死亡,不可能設立祭祀公O「梁O鏡堂」,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系爭公O與祭祀公O「梁O鏡堂」之設立人相O不足採信
- 原O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之設立人與合理之社會經驗事實矛盾,並於判決理由欄五、㈠至㈢論述明確,核其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亦與經驗法則相符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雖以原O定判決未採認證人11OO關於再審被告派下員居住地,及石O碑文與帳冊、會議記錄名稱、通知書相O,且認兩造所稱系爭公O之設立人均不可採,但未依法自行認定系爭公O之真正設立人為何O,且未予兩造就系爭公O有無享祀人進行辯論即自行認定享祀人為梁O家,違反經驗法則及辯論主義,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自由心證,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此俱屬對於原O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O定判決就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O未符,則再審原告乙OO等8人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可採
- ㈡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 ⑴
該許可屬審判長之職權
- 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887號裁判意旨參照)
-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
- 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另按訴訟代理人應O任律師為之
-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亦即,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又審判長之許可,本應以裁定為之,如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已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應視為已有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以省勞費(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 故訴訟代理人以律師擔任為原則,非律師擔任為例外
- 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應O審判長之許可,該許可屬審判長之職權
- ⑵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執此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再審被告由其管理人11OO之子梁O欽為訴訟代理人屬實體法上與當事人關係薄弱之複委任關係,且梁O欽未具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與身分,原O定判決之承審法院就梁O欽之訴訟代理權之裁量權限已逾越法定範圍等語
- 然查,梁O欽於前審審理時,受再審被告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經訊問後,許可梁O欽擔任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卷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而訴訟代理人之許可與否屬法院職權行使範圍,且再審被告同時亦委任梁徽志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此亦有民事委任狀附於前審卷可參(見同前卷卷一第45頁),是以再審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梁O欽雖無律師身份,然業經法院訊問後許可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再審被告同時亦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即屬無據
- 又本件係主張再審被告之代理權欠缺而為訴訟,再審原告並非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揭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他造當事人即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原O定判決此再審原因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執此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 ㈢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欵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欵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 ⑴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 本件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喬安分部之存款證明書,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 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如經斟酌,即可證明再審原告確為再審被告之派下權等語
- 惟查,再審原告乙OO等8人所提出之系爭存款證明書,其戶名雖為「梁O鏡代表人:
- 11OO」,僅足證明11OO現同時擔任戶名「梁O鏡」之代表人,然仍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與祭祀公O梁O鏡堂之收入有互相歸屬運用之情形,亦無從證明系爭兩公O之派下員相O,再審原告乙OO等8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再審被告之收入運用歸屬於祭祀公O梁O鏡堂或兩公O之派下員相O等情,經斟酌,仍不能認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乙OO等8人猶執前詞,主張得提起再審,尚不足採
- 又再審原告乙OO等8人就此部分主張,迄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前開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準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 六、
逕以判決駁回之
- 從而,再審原告辛OO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 其餘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辛OO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乙OO等8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 |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 ① 理由 | 實體方面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 |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 ② 理由 | 實體方面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 |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 ③ 理由 | 實體方面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 |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 原告主張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 |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 ⑶ 理由 | 實體方面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 |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 ① 理由 | 實體方面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 |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 A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⑷ 理由 | 實體方面 | 再審原告乙OO等8人主張 |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再審被告則以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再審被告則以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
-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887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乙OO等8人主張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六、 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七、 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