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系爭契約|
系爭鑑定報告|
主文
-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593萬6,4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壹、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 本件被上訴人乙OO(下稱國O公司)與被上訴人即甲OO(更名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局)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O工程O二標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後述展O爭議部分,於原審援引民法第490、491條承攬關係、同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於本審追加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1頁)
- 中科局雖不同意國O公司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惟核國O公司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工程O開工後,因居O抗爭、春節禁挖、管O遷移及颱風豪雨等非可歸責於國O公司之事由導致停工,經中科局7次展O工期計1177日曆天,請求中科局給付停工展O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與原O均係本於系爭工程O工期展O所生時間關聯成O之爭執,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堪認與原O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
中科局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 次按法院於審理及裁判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加以特定,俾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使成為兩造當事人攻防之最上位爭點,以促進審理之集中化,並作為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準及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中科局雖辯稱國O公司所追加前述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於原審判決後,國O公司既未上訴,自應為原審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
- 查原審判決(第2頁)、前審判決(第2頁)固均記載國O記公司就本件展O爭議部分係依系爭契約、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 而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乃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亦屬於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與契約,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既各自獨立,本於當事人處分權,自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其請求權基礎
- 再者,國O公司於原審已一再明確表示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第227條之2,擇一請求工期展O增生之費用,並未主張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一第6-8頁、卷五第133-137、176頁),且於原審於爭點整理時,已就國O公司依民法第490、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列為兩造主要爭點(見原審卷五第10頁),亦未提及依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原審判決第14頁復已記載國O公司之請求權依據,仍未記載系爭契約關係,顯已確定國O公司請求法院審判之訴訟標的僅為民法第490、491條及第227條之2,並未包含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是原審判決(第2頁)、前審判決(第2頁)所載國O記公司就本件展O爭議部分有依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應屬贅載
- 故國O公司追加之訴係基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為請求,自無重複請求,亦無既判力之「遮斷效」,中科局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 乙、
實體方面
- 壹、
本件國O公司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
-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民國94年3月16日前開工,工期780日曆天,原定96年5月4日竣工
- 嗣因地方民眾抗爭、春節及選舉禁挖、管O遷移、颱風等事由,經中科局核定展O工期共1,177日曆天,嗣於99年8月1日完工,並於100年3月15日驗收合格
- 關於展O爭議部分:
- 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國O公司因工期展O致增加費用新臺幣(下同)4,818萬4,414元,扣除自願負擔109萬7,521元,中科局應給付4,708萬6,893元
- 關於計O不足爭議部分:
- 國O公司依設計圖圖號SW-5.02之PCCP管O開挖斷面示意圖(下稱SW-5.02斷面圖),施作系爭工程O挖及回填體積,應O其寬度4.8公尺計O,雖系爭鑑定報告認寬度為4.65公尺,惟中科局以寬度4.5或4.65公尺計O,短計工程O275萬7,165元,經與其應價購土方21萬6,971元抵銷後為254萬0,194元
-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490、505條之規定請求4962萬7,087元,並其中254萬0,194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其餘4708萬6,893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國O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及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贅述)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貳、
中科局則以:
- 關於展O爭議部分:
- 依系爭工程O工規範約定,國O公司應O擔停工所需維護、風險負擔及為完工所支O等費用
- 另依國O公司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已就將來發生居O抗爭、管O遷移及颱風等問題提出應對方式,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下稱挖掘公路作業手冊)第㈡⒈點亦有禁挖限制規定,系爭工程OO原因非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且第一、二次居O抗爭而展O工期時,國O公司尚未進場施O,自不得請求展O工期報酬,否則有違本件以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且不合情事變更原則
- 又國O公司縱因展O工期而增加成O,中科局亦受有損失,應O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增加費用,各負一半責任
- 關於計O不足爭議部分:
- 兩造就開挖及回填數量之計算,已依系爭工程O工規範約定,以設計圖說之開挖計O線或依工程O指示之開挖數量為準,非現場丈量之結果,且設計圖圖號GT-202之開挖擋土支O平面示意圖(下稱GT-202平面圖)記載開挖寬度「D+160cm」,D指污水管管徑,已具體明確,以污水管外徑285公分計算其寬度為445公分,兩造亦合意以平均寬度4.5公尺計O,中科局並無短計工程O,系爭鑑定報告以污水管內徑240公分計O上開算式,並不可採
- 又倘有短計工程O,以國O公司應向中科局價購土方之21萬6,971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並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中科局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國O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參、
得心證之理由
- 國O公司主張兩造於94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O價9億5580萬元,應於94年3月16日以前開工,工期780日曆天,應於96年5月4日竣工,嗣於99年8月1日完工,並已驗收完畢,為中科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工程O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1-66頁)、工程O算驗收證明(原審卷三第118-120頁)在卷可證,應堪採信
- 關於展O爭議部分:
- ㈠
通知停工函文存卷可佐,堪信為真
- 國O記公司主張系爭工程O下列事由,工期展O共1177日曆天,亦為中科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中科局同意展O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26-132頁)、國O公司提出之展O工期時序表(見原審卷二第9頁、本院卷二第25-28頁)、施O日誌、工期展O申請書、復工報告、監造函文、管O遷移施O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9-370頁)、通知停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85-389頁)存卷可佐,堪信為真:
- ⒈
導致國O公司無法進場施作
- 94年7月17日至95年11月30日共計502日曆天、95年12月1日至96年5月26日177日共計177曆天,因污水管沿線居O抗爭及台中市政府要求暫緩施O,而未能及時O得臺中市政府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導致國O公司無法進場施作
- ⒉
因颱風影響無法施O
- 96年6月18日、96年10月6日中午至96年10月7日共2.5日曆天,因颱風影響無法施O
- ⒊
因颱風影響影響無法施O
- 97年1月30日至2月21日共計23日曆天,臺中市政府為維持春節道路交通順暢,禁止挖掘轄區道路
- 自97年3月12日至22日共計11天日曆天,為總統選舉期間,臺中市政府禁止挖掘轄區道路
- 97年7月18日至19日及同年7月28日,共計3日曆天,因颱風影響影響無法施O
- ⒋
須辦理管O遷移而展O工期
- 自97年7月4日至98年2月28日共212日曆天、98年3月1日至98年7月20日共141.5日曆天,因忠勇路T16-T35段埋設汙水管O與電力管O相衝突,須辦理管O遷移而展O工期
- ⒌
展O105日曆天工期
- 自98年7月31日至98年10月21日,以及98年12月25日至99年1月15日,因當地民眾至工區O議T22至T27段之施O,以及T24工作井遭遇東側鄰旁未完工大樓地下室預力鋼鉸線影響施O,展O105日曆天工期
- ㈡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 惟國O公司主張因非可歸責之事由而展O工期1177日曆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4818萬4,414元,及應由中科局負擔4708萬6,893元,則為中科局所爭執,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國O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之2,擇一請求中科局給付4708萬6,893元,有無理由
- 析述如下:
- ⒈
國O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 國O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 ⑴
自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O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O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對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O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第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 國O公司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已就將來發生居O抗爭、管O遷移及颱風等問題提出應對方式,並為其得標原因之一
- 系爭工程O工規範亦約定,國O公司應O擔停工所需維護、風險負擔及為完工所支O之費用
- 參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2)、(7)目約定:
- 契約履約期間,有「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O」、「其他經機關(即中科局)認定」情形,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國O公司),機關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 第17條第5項第2款、第4款、第13款、第6項約定:
- 機關及廠商因「颱風」、「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O約者,得展O履約期限
- 廠商於該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 第21條第10項約定:
-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見原審卷一第39、40、58、59、63頁),應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目的係為衡O契約雙方之責任,而賦予國O公司依據該約定請求中科局為補償之請求權
- 又中科局自承本件因地方民眾抗爭、春節及選舉期間禁挖、管O遷移、颱風等因素而展O工期共計1,177日曆天之事實,俱不可歸責於兩造一情明確(見前審卷第51頁反面)
- 則有關上開展O工期之事由,既為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且屬上開兩造契約中已明文約定展O工期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國O公司因此增加之費用,即應依契約中明定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自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 ⑵
國O公司主張展O工期計1,177日曆天所生之必要費用為4818萬4,414元,為可採
- 國O公司主張展O工期計1,177日曆天所生之必要費用為4818萬4,414元,為可採:
- ①
國O公司主張系爭工程OO工期共計1,177日曆天,固為中科局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中科局抗辯
-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係兩造就中科局通知國O公司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補償約定,本件工期展O係因外在因素然,非因中科局通知國O公司停工云云
- 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文O,中科局補償國O公司之要件除非可歸責於廠商之要件,似需由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方為該當
- 然審諸上開約定既係為分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風險,提高廠商意願,並使工程O約得延續進行,不致發生一方終止或解約情事,使工程O法順利完成,且若廠商遭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停工時,中科局卻不為主動通知停工或不予補償,而任令廠商自行負擔全部風險,將使協助中科局完成公共工程O廠商因履行系爭契約而陷入不利之地位,致發生一方終止或解約之情事,顯與該約款之目的有違,是自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而解釋為機關主動通知停工時O有適用
- 且國O公司主張於履約期間確實有通知停工事宜後通知中科局辦理,並有中科局同意展O工期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26-131頁),中科局亦不爭執上開7次停工之歷程,則中科局既同意展O工期,可認本件7次停工及復工均係由中科局核可後通知國O公司辦理展O工期,如此方能合理分配兩造履約時之風險,以衡O兩造契約責任,而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 是中科局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 ②
是國O公司主張因工期展O衍生時間關聯成O即非無據
- 復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O,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O,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徵諸一般工程O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進場,人員於現場待命,施O期間若發生全部停工之事由,承攬人完全無法施O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O,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O得施作
- 或發生影響要徑作業,致部分(局部)停工之事由,承包O之人力、機具固可按排施作其他非要徑作業,惟衡諸常情,其機具、人力之投入不如要徑作業龐大,仍有人力(如專案申請之外勞)、機具(如特殊專供要徑作業使用,或大型不便移動者),設於要徑作業之工務所等待命閒置所生成O之增加,是國O公司主張因工期展O衍生時間關聯成O即非無據
- ③
即鑑定金額4818萬4,414元,應屬可採
- 又工程O務有參酌所謂實支法或比例法認定工程OO致其遭受損失增加給付數額者,前者應由廠商檢附展O工期期間之實支憑證核實認定因工期展O所受損害,避免契約之原O效果對於廠商顯失公平
- 後者則為避免計算過程O繁瑣、單O收集不易,准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O項O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O工期之日數而得費用數額
- 因工程OO所需增加給付之品項雖與時間因素有關,實際因展O工期、停工原因繁雜,展O工期與額外花費難以呈現一定比例關係,因此二種方法各有優劣,具體適用應個案判斷
- 國O公司固主張系爭工程O期展O應採比例法准其請求,並援引多件裁判(見原審卷二第135-216頁),惟為中科局所爭執
- 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OO期間之國O公司成O,該會並無因重大困難而認難以鑑定之情事,經綜參國O公司提出之實支費用明O、單O及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相關資料後,研判國O公司總計增加時間關聯成O包括額外增加支付相關人力薪資581萬1,000元、實際支付額外增加3461萬4,359元、工程O合保險額外增加313萬6,257元、擋土支O措施費用額外增加247萬0,919元及租地補助費額外增加215萬1,879元,總計額外增加4818萬4,414元,此有該會105年11月22日函文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二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48頁,鑑定報告外放
- 上開金額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14、27頁)
- 其中:
- ⓵工程O合保險(含鄰屋倒塌龜裂責任險等)費用313萬6,257元、擋土支O措施費用247萬0,919元及租地補助費215萬1,879元(詳如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2-14頁編號E、F、G)部分,中科局對上開數額於原審已陳明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90頁),惟對上開國O公司額外增加支付相關人力薪資581萬1,000元、實際支付額外增加3461萬4,359元部分之數額則有爭執
- ⓶中科局雖質疑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1頁第C點人力薪資581萬1,000元部分,抗辯:
- 鑑定報告附件九-第90167頁僅為國O公司所製作之明O表,並非支O憑證,無從據以推算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各1名之薪資數額,國O公司應提出其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之薪資轉帳資料,證明其薪資數額云云
- 然查O定報告第一冊第11頁第C點認定國O公司因工期展O期間所增加額外人力薪資數額為581萬1,000元,其理由為:
- 國O公司提供相關成O支付表單(見原審卷二第223-276頁),於96年7月份支付勞O金額為8,110元(見原審卷二第257頁、鑑定報告附件九-第90167頁),以保險費率6.5%(參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十-第100002)預估1位工地負責人+1位品管工程O合計投保金額為12萬4,769元(8,110/0.065),預估實際薪資為14萬9,723元(計算式:
- 124,769×1.2=149,723元),故預估國O公司支付工地負責人薪資約每月8.5萬元、品管工程O薪資約每月6.4萬元,因而研判預估核准之展O工程O間,國O公司需額外增加支O相關人力薪資(含工地負責人及品管工程O各1名)約581萬1,000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1頁)
- 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4目約定:
- 契約施O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
- 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第4目就品管人員亦有所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
- 佐之中科局於原審亦自承:
- 依上開約定,國O公司應備1名工地負責人,4名品管人員及1名專任工程O員,惟於系爭工程O工階段,國O公司僅有留置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各1名等語,並提出國O公司96年1月15日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O96年1月23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2、237、238頁)
- 再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4目約定:
- 國O公司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O大專相關科系畢業、5年以上建築、土木(視工程O性擇一)工程O驗,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O,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衡情其薪資當在中上之水準
- 另國O公司應為其員工投保勞O保險,此為勞O保險條例所明定(該條例第6條等規定參照)
- 則鑑定報告衡酌國O公司雖未提出特定人員、薪資轉帳數額,然保守估計所需人力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各1名,再依國O公司支O之勞O金額,按保險費率推估該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之薪資數額,尚未悖於常情
- 況本件並未採所謂實支法認定工程OO致國O公司遭受損失增加給付數額,是中科局所辯:
- 國O公司應提出其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之薪資轉帳證明其薪資數額云云,當無必要
- ⓷關於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2頁第D點認定國O公司依時間關聯而需額外支付成O費用3331萬9,906元(參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十-第100593頁,含稅後之金額則為3461萬4,359元)部分,中科局抗辯:
- 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十-第0000000至第100604頁中,有部分項O與時間因素無關,不得認為係國O公司增加支O之「時間關聯成O」,整理如伊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3(見原審卷五第92-101頁,下稱附表3)云云
- 然查,中科局於附表3所列與工期展O無關之項O,多數經國O公司在原審於107年3月20日提出陳報狀時同意扣減,詳如該狀附表4(見原審卷六第14-21頁,下稱附表4),按附表4所列,國O公司同意扣減之金額合計為109萬7,521元(見原審卷六第12頁)
- 除前揭國O公司同意扣減之項O、金額外,中科局於附表3所列與工期展O無關或未因工期展O而增加之項O部分,國O公司均於附表4詳細說明均屬工期展O所支O之費用,依其說明諸如於停工期間需維持施O場地工務之運作,因而需額外支O費用等(詳如附表4),尚屬合理
- 且上述費用係國O公司詳載於總分類帳(共42頁,依序附於「鑑定報告書第二冊附件十」100003、100031、100043、100052、100064、100069、100081、100088、100098、100110、100124、100140、100153、100167、100181、100192、100211、100225、100238、100254、100276、100293、100307、100317、100338、100350、100365、100379、100395、100411、100424、100440、100456、100469、100487、100504、100518、100530、100547、100562、100583、100593),應可研判於系爭工程O工中仍實際衍生相關花費,則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就上開鑑定事項加以判斷,認均屬於工期展O所額外增加支O之費用,應可採信,是上開費用並無再予剔除之必要
- ⓸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O取之營業稅額」、「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有關5%營業稅部分,係因營業所得故屬必要費用,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系爭工程O價9億5580萬元,包含加值型營業稅4551萬4,286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見兩造締約時已明確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給付
- 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規定命中科局補償所增加之給付,自應比照工程O計O方式加計營業稅5%,中科局辯稱該部分無從額外加計5%營業稅,尚屬無據
- 準此,國O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OO及停工事由之工期延長所增加支O之費用,即鑑定金額4818萬4,414元,應屬可採
- ⑶
國O公司所得請求因工期展O所生必要費用之補償為4679萬2,511元
- 另因國O公司同意前述春節及選舉不能施O之展O工期合計34曆天部分,按整體展O1177日曆天所增加金額4818萬4,414元之比例,由國O公司吸收139萬1,903元(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故扣除國O公司同意扣減之139萬1,903元(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後,國O公司所得請求因工期展O所生必要費用之補償為4679萬2,511元
- ⑷
中科局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可採
- ⒉
國O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2339萬6,256元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 國O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2339萬6,256元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 ⑴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O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 又當事人於契約中已對於將來發生之風險預為分配者,如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可認該風險事故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固僅能依原O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 惟如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之變遷者,本諸誠信原則,仍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是否發生非締約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 ⑵
應無礙國O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開展O工期所增加之支O
- 依上開展O工期事由,其中因居O抗爭部分展O達762日、因台電管O遷移及第三人之未完工大樓預力地錨鋼絞線問題展O達375.5日,國O公司基於兩造締約當時規劃期程及客觀環境,顯難預料系爭工程O發生上開展O及停工事由,致大幅影響工期達1177日曆天之久,自難於締約時O採取合理措施,以控制系爭工程O要支O
- 至中科局抗辯:
- 系爭工程O居O抗爭問題而未能及時O得臺中市政府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導致無法按期開工,至臺中市政府以96年5月23日建字第0960115439號函核准挖掘後,系爭工程O96年5月27日起始復工,故第一、二次因居O抗爭問題而展O工期之期間(94年7月17日至96年5月26日),國O公司尚未進場施O等語
- 然國O公司係於94年3月16日開工,此有系爭工程O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頁),衡情國O公司縱於上開中科局所述之期間尚未實際進場施O,其既已申報開工,為準備施O支O相關費用,應屬合理
- 且觀諸國O公司請求展O工期所額外支O之費用,其提出之支O費用係約於96年5月3日起算(見原審卷二第256頁明O表),與其經核准於96年5月27日復工相O不遠,是中科局上開抗辯之事由,應無礙國O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開展O工期所增加之支O
- ⑶
依系爭契約施O規範第一章第2.3.2節第(6)E項約定
- 「無論任何原因造成工程O停或工程O任歸屬追究時,承商均應對施O區O負擔工程O護、工程O變預防所需各項防護、風險負擔及應O措施之費用
- 」、第一章第1.1.1(6)條約定:
- 「凡為達成合約工作全部人工、材料、設備、運輸、施O用具及機械器具、水、燃料、電力、動力、照明、熱能、日常生活用品、電話及通訊、臨時裝置、衛O設備、儲O、防護、安全設施及施O品管與工地清理等,為完成合約工作所必需者均應由承商供應並支付費用
- 」、第2.1.1條約定:
- 「舉凡任何自設計圖或施O規範所提示之工作,承商均應照辦
- 凡為達成系爭工程O需全部人工、材料、設備、運輸、施O用具及機械器具、水、燃料、電力、動力、照明、熱能、日常生活用品、電話及通訊、臨時裝置、衛O設備、儲O、防護、安全設施及施O品管與工地污染防治者等,為完成系爭工程O必需者,均應由承商供應並支付費用
- 」(見原審卷二第58-75頁),固課予國O公司無論任何原因造成工程O停時,應對施O區O負擔工程O項維護費用
- 惟於展O工期之情況下,應於合理可預期之停工期間範圍始能適用,方符衡O原則
- ⑷
國O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應屬有據
- 本件工期為780日曆天,但停工期間達1177日曆天,衡情常情,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之變遷,依原O契約約定之效果顯失公平,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中科局抗辯:
- 國O公司依上開約定應O擔停工所需維護費用、風險負擔費用及為完成系爭工程O需費用,不得再另行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應非可採
- 其次,國O公司投標系爭工程O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第六章第5.5.3項「颱風」、第七章「重要施O問題及對策」第2.1項「試挖及辦理管O遷移」、第2.9項「居O抗爭排除」,雖提出應O計O或重要施O問題及對策(見原審卷二第76至80頁),但此僅係國O公司於投標時針對將來發生居O抗爭、管O遷移及颱風等問題,所提出應對方式
- 縱然國O公司就居O抗爭、管O遷移、颱風及春節等能有預見,但系爭工程O際施O之進程與國O公司締約當時所為規劃仍差距甚遠,且停工事由非國O公司能片面決定、控制,此觀系爭工程O居O抗爭展O達762日,因台電管O遷移及第三人之未完工大樓預力地錨鋼絞線問題展O達375.5日,合計已幾逾原訂施O期限1.5倍之久自明
- 是中科局辯稱系爭工程O無發生非締約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洵難憑採
- 中科局復辯稱:
- 當時評選委員審查國O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發現國O公司已預見居O抗爭、管O遷移及颱風等將來可能造成工期展O等因素,並已預先安排好因應O對策,承諾將來會採取相當之措施以排除施O障礙因素,現卻主張其在締約時不可預見發生居O抗爭等工期展O因素,又未善盡敦親睦鄰等因應O施,被動地放任路證核發延宕,再要求補償,除違背當初以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更不合於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云云
- 然依國O公司提出之公O評選最有利標廠商投標須知第五章召開評選委員會議、開標及決標第五最有利標評分準則之規定,中科局評選委員評選之項O主要為工程O術與材料供應能力及品質管制,工作團隊組織、工程O驗與施O能力,簡報及答詢等(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
- 是中科局之評選委員評選國O公司得標時,參酌上開中科局所述之事由,應僅為國O公司得標原因之一,且依系爭工程O開展O事由日數高達1177日曆天,既與中科局締約當時所為規劃差距甚遠,仍應認為國O公司締約時所無法預見
- 準此,國O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應屬有據
- ⑸
關於計O不足爭議部分
- 復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 故情事變更事實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縱承攬人受有增加支O之損失,然定作人僅消極未增加支O,並未因而受有額外之利益,若將承攬人之損失完全轉嫁於定作人承受,亦難謂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國O公司因工期展O所生之必要費用為4818萬4,414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於雙方當事人,及原本國O公司只需承擔780日之人力、機具等施O成O,因不可歸責於國O公司原因致增加負擔1177日期間之成O,若責由國O公司負擔因延展所增加之全部費用,難謂公平
- 然國O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中科局因工期展O獲有利益,且兩造曾因系爭工程O請公共工程O員會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中科局於上揭調解時曾依國O公司提出之實支單O審查計算,中科局不爭執之金額為2495萬4,875元,並經委員會建議以該金額給付國O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4頁)
- 及中科局抗辯鑑定報告本件之時間關聯成O,應由雙方各自承擔一半,較為公平(見原審卷五第71-73頁)
- 復因春節及選舉不能施O之34日曆天部分,既非無法預見,復經國O公司同意扣除此部分所生之必要費用139萬1,903元(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故扣除國O公司同意扣減之139萬1,903元後,國O公司所得請求因工期展O所生必要費用之補償為2339萬6,256元(4679萬2,511元÷2=2,339萬6,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關於計O不足爭議部分:
- ㈠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 查「『構造物開挖』數量以立方公尺為單位,在其原O位置分層丈量,此項數量係指設計圖說所示之開挖計O線,或經工程O指示之開挖數量
- 」、「『構造物回填』數量按壓實方以立方公尺為單位,在其原O位置丈量,此項數量係指設計圖所示或經工程O指示之回填數量
- 」,系爭工程O工規範第02316章第4.1.1條及第02317章第4.1.1條分別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
- 準此,就系爭工程O造物開挖及回填數量之計算,兩造係約定以設計圖說所示之開挖計O線或依工程O指示之開挖數量為計算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133頁)
- ㈡
並提出GT-202平面圖為證,查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O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有關上開「設計圖」所指為何,兩造各執一詞
- 國O公司主張應依SW-5.02斷面圖所示,系爭工程O挖段開挖寬度及回填計O線寬度為4.8公尺,並提出SW-5.02斷面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 中科局辯以應依GT-202平面圖所載,開挖寬度係以D(污水管管徑285公分)+160公分計算,並提出GT-202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7頁)
- O:
- ⒈
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契約文件及效力,於第4款約定
-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
- 而有關系爭工程O造物開挖數量之計O方式,系爭工程O工規範第02316章第4.1.3條及第02317章第4.1.2條⑵、⑶均約定:
- 管涵、管O、暗管、人孔O集水井、匯流井等開挖數量及構造物回填數量,「依『設計圖說』所示開挖回填計O線『斷面』分層計O
- 」(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
- 施O規範第02531章污水管O第4.1小節計O第4.14條亦約定:
- 本工程OO或工作井土石方之開挖、回填及運棄等按契約以㎥為計O標準,管O以實作之管O中心長度乘以「『設計圖』之開挖『斷面』」,工作井以實作之處數乘以設計圖計算之開挖體積,均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一位為止(見原審卷二第94頁)
- 上開計O方式約明依「設計圖…斷面」計O之旨,核與國O公司所舉系爭工程O號SW-5.02設計圖圖名明確記載:
- 「B型人孔O跌落設施詳圖及管O開挖『斷面』示意圖」,其上載有「4.8m±」之圖示部分圖名為「PCCP管O開挖『斷面』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110頁、鑑定報告第一冊90200頁)相O
- 至於中科局所舉之系爭工程O號GT-202設計圖圖名為:
- 「管O開挖擋土措施及支O構材結合示意圖」,其上載有「D+160cm」之圖示部分之圖名為「開挖擋土支O『平面』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47頁),核與上開計O方式約明依「設計圖…斷面」計O之旨不符
- 是中科局所辯是否符實已非無疑
- ⒉
且依GT-202平面圖中記載開挖寬度係以D+160公分計算,依該圖示之記載,D為污水管管徑,中科局雖抗辯
- 污水管徑為285公分,故開挖寬度計算之結果為445公分(285+160=445),與國O公司之李○○工程O及監造單位之郭○○工程O於97年11月18日共同丈量明挖段T1至T2之開挖寬度,經量測結果為4.43公尺(見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拍照存證記錄)相當云云
- 然依系爭工程O管O開挖擋土措施剖面示意圖」有關明挖段汙水管開挖一覽表之記載,其污水管管徑皆為240公分(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0209頁,其中管徑2400部分之「M」應係誤載,應為2,400「mm」,亦即240cm),故鑑定報告據此依GT-202平面計算之開挖寬度為D+160=240+160=400公分,其結果與上開實際局部丈量之結果為4.43公尺相去甚遠,顯見按GT-202平面圖計算之開挖寬度與實際局部開挖之情形未較相O
- 中科局雖再抗辯:
- D是指污水管外徑,外徑應為285公分,鑑定報告所稱之240公分是指污水管內徑,應以外徑為準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是否屬實,仍屬有疑
- ⒊
另中科局又抗辯
- 設計圖圖號SW-5.02中之PCCP管O開挖斷面示意圖上係記載「4.8m±」,非明確數字表示,應優先適用有記載明確尺寸之GT-202平面圖及雙方歷次估驗計O時所合意之開挖寬度云云
- 惟依中科局94年10月4日核定之系爭工程O挖施O計O書第10頁記載:
- 路面AC(或遇混凝土鋪面)所需之切割寬度,係依細部設計圖斷面(如下圖所示),H型鋼支O開挖淨距約4.8公尺,然亦需依現況有所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 可知中科局依該細部設計圖核定之施O計O,確認系爭工程OO開挖淨間距約4.8公尺,需依開挖之地質現況稍作調整,此與國O公司提出SW-5.02斷面圖所示,系爭工程O挖段開挖寬度及回填計O線寬度應為±4.8公尺相O,則國O公司實際開挖暨後續回填時,受限於地形及地質,衡情當係部分開挖之寬度超過4.8公尺、部分開挖之寬度不足4.8公尺,為便於計O,乃約定按4.8公尺計O,並依現況調整,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 參以鑑定報告亦認:
- 本污水放流管O工程O設施作位置為道路路基下方,臺中市地質大部分屬於卵礫石層,故常因打設困難,造成型鋼樁擋土壁體歪斜,研判實際丈量結果寬度應有大於4.8公尺之開挖寬度,上開「±」即為考量型鋼樁打設寬度管控不易,而作為估驗計O或驗收時誤差值等語(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3、24頁),足見中科局抗辯「4.8m±」不明確,並非可採
- 故縱使國O公司配合工程估驗款請領事宜,以開挖寬度4.5公尺製作估驗文件,尚難逕認為與中科局就計O寬度達成合意4.5公尺
- ⒋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再者,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鋼樁打設時,因為地質土壤因素,造成型鋼樁傾斜,無法如放樣尺,90°垂直精準完成,其誤差值甚大,尤其在台中卵礫石層地質,此為型鋼樁臨時擋土措施特性,研判現場實際施作尺寸必有寬度大於4.8m的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 堪認國O記公以SW-5.02斷面圖上記載「4.8m±」,較符合工程O務之運作情形,自得採為驗收計O之標準
- 從而國O公司主張應依SW-5.02斷面圖所示之「4.8m±」計算其明挖段開挖寬度及回填寬度,即非無據
- 又本爭議工項若以「實做工程O量」辦理結算,需以每固定長度量測實際寬度,以詳實計算開挖回填體積,但監造單位卻以一斷面量測之寬度4.43m,作為估驗計O依據,丈量似嫌粗糙,不符工程O購契約第3條之規定
- 而本件監造單位既未詳實計算開挖回填體積,且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0至25頁「鑑定內容分析、10.3、二」及27頁「、鑑定結論」),及補充鑑定結果(本院卷二第297頁),認依慣例驗收時會以固定長度,量測最小寬度及最大寬度以為估算計O基準,而以平均值{(最小寬度十最大寬度)/2}×長度為結算計O數量
- 故系爭工程O挖段開挖寬度及回填計O線寬度應以(4.8+4.5)/2=4.65公尺為計O寬度較合理,是國O公司主張中科局短計工程O275萬7,165元(含品管、包O利潤及營業稅等間接費用),其計O之寬度並未逾兩造前揭「4.8m±」之約定,國O公司依鑑定結果請求中科局給付短計工程O275萬7,165元(尚未扣除抵銷,詳如後述),並無不合
- 中科局猶執前詞,抗辯:
- 兩造約定應O圖號GT-202平面圖記載開挖寬度445公分計O,已以較優之4.5公尺計O,應無短計云云,並非可採
- 另系爭工程O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挖運利用及處理費」總價計850萬5,321元整,以承商所得標價作為契約承購單價,詳如標單
- 契約價金繳交依實做工程O量辦理結算,系爭工程O約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中科局據此抗辯國O公司應向其價購系爭工程O剩餘土方,核屬有據
- 而國O公司應O鑑定結果短計開挖回填數量1,538.8立方公尺(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00622頁:
- 870.4+668.4=1,538.8),以每立方公尺141元,合計21萬6,971元(1,538.8×141=21萬6,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抵銷國O公司所請求之「計O不足」工程O,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 準此,國O公司得請求中科局給付「計O不足」工程O275萬7,165元,經中科局抵銷21萬6,971元後,國O公司尚得請求254萬0,194元
- 綜上所述,國O公司依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中科局給付展O工期補償2339萬6,256元,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科局計O不足工程O254萬0,194元,合計2593萬6,450元,及其中254萬0,194元自行政院公共工程O員會102年12月10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8頁)送調解建議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其餘2339萬6,256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國O公司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中科局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另國O公司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肆、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中科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O公司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工程款
- 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 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593萬6,450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2
- 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0項
- 貳、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法院於審理及裁判時就原告所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0項
- 民法第227條之2
- 民法第490條
- 民法第491條
- 民法第227條之2
- 民法第227條之2
- 民法第227條之2
- 民法第21條第10項
- 民法第20條第10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壹、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國O公司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國O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國O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民法第7條第3項第1款
- 民法第17條第5項第2款
- 民法第17條第5項第4款
- 民法第17條第5項第13款
- 民法第17條第6項
- 民法第21條第10項
- 民法第21條第10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解釋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國O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
-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
- 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國O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 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國O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 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
- 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
- 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
- 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
- 系爭契約第14條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0項
- 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國O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 中科局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可採
- 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國O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 中科局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可採
-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
- 民法第490條
- 民法第491條
- 民法第227條之2
- 民法第21條第10項
- 民法第21條第10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國O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2339萬6,256元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國O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2339萬6,256元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⑸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國O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2339萬6,256元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肆、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