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等|
系爭股份|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㈠
爰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丁OO
-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上訴人甲OO之法定代理人原O黃O南,嗣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變更為丁OO,有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08931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69-79頁),茲據丁OO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7頁),核無不合,應O准許,爰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丁OO
- ㈡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上訴人主張
- 丙OO積欠原債權人本金新臺幣(下同)9,601,161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債權人並已取得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 系爭債權經輾轉讓與,而於105年4月1日由伊O得
- 丙OO明知積欠系爭債權,竟將原屬其所有之生軒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生軒公司)股份100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知情之被上訴人乙OO,致伊無從對系爭股份執行取償,害及伊O債權
-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丙OO、洪O海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並命乙OO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丙OO所有之判決
- 二、
乙OO則以
- 丙OO雖曾登記為生軒公司股東,惟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最少股東人數而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系爭股份實際為伊O有等語,資為抗辯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OO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丙OO、洪O海間就生軒公司100股之股份移轉行為應O撤銷
- ㈢乙OO應將前項所示股份移轉登記予丙OO所有
- 乙OO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人,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 另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 ㈡
且僅各持股100股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 生軒公司係於83年1月13日設立登記,發起人為乙OO、劉○○、楊○○、劉○○、楊○○、楊○○、劉○○、劉○○等8人,公司總資產1,2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股,乙OO、劉○○、劉○○持有股數依序為300股、250股、200股,餘人皆為100股,並選任乙OO為董O長
- 嗣於85年間,劉○○將持股移轉予劉○○,翌年劉○○、劉○○、劉○○等均退股,並退出生軒公司之經營,生軒公司之股東乃改由乙OO之親族即乙OO之妹洪○○及其妹婿康○○、其姊洪○○及姊夫林○○、妻舅丙OO及丙OO之妻何○○等人擔任,股東總數仍為8人,其中除乙OO之妻楊○○持有股數增加為300股外,其餘均為100股等情,有生軒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O會議事錄可憑(見生軒公司登記案影卷一5-9、13、49、85頁)
- 由前揭生軒公司之股權變動可知,生軒公司起初係由乙OO、劉○○二人經營,惟劉○○家族於86年間退出經營並退股,依90年10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需為7人,則生軒公司應於劉○○家族退出經營時補足股東之法定人數,是乙OO辯稱:
- 當時公司法規定要有7名股東,會計師要伊找人來O人頭股東等語(見本院卷60頁),與前揭同時補進之股東多為其親屬,且僅各持股100股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 ㈢
上訴人主張
- 乙OO遲至103年間,系爭股份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後,方決定移轉系爭股份,有害及債權等情,乙OO則辯稱:
- 後來公司法修法沒有人數限制,不需要丙OO當股東,人員就有變動等語(見原審卷104頁)
- 查生軒公司於103年間變更股東登記為乙OO、楊○○及其子女洪○○、洪○○,股數依序為500股、500股、100股、100股,原股東洪○○、康○○、洪○○、林○○、丙OO、何○○等人全O退股等情,有生軒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生軒公司登記案影卷二43-45頁),則於103年間,除乙OO及其妻楊○○外,生軒公司之其餘股東均退股,卻加入乙OO之子女為股東,可知乙OO為更有效控制生軒公司,而再進行股權分配與變動,將股權集中至其與配偶、子女中,以解O其他旁系血親或姻親掛名股東之問題,並非單就系爭股份進行移轉,自難認乙OO係為侵害丙OO債權人權利,故應以乙OO所辯為可採
- 又參以上開登記案件卷宗內,未見丙OO參與生軒公司營運之行為,且乙OO可自行移轉、分配生軒公司股份等情,核與前述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出借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相符,足見乙OO辯稱系爭股份僅借名登記在丙OO名下等語屬實
- ㈣
請求撤銷云云,要無可採
- 依前揭之間接事實,已足以推認系爭股份僅借名登記於丙OO名下之待證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乙OO未舉證證明云云,即非可採
- 又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乙OO,其為解O其他旁系血親或姻親掛名股東之問題,而於103年間終止與丙OO之借名登記契約,以使系爭股份回復真實之權利歸屬狀態,自難認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丙OO無償轉讓系爭股份,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云云,要無可採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丙OO、乙OO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並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丙OO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O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A第168條至第172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