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系爭不動產|
系爭抵押權|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伊O民國106年6月21日以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配偶乙○○,並於107年6月11日就利息等權利內容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嗣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開抵押權於109年6月29日因分割繼承變更登記由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下稱系爭抵押權)
- 其後,被上訴人以原O院109年司拍字第12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O院以109年司執字第290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 惟被上訴人及乙○○夫妻為六合彩組頭,伊自94年間起即陸O向渠夫妻簽注,因而負欠渠夫妻賭債,渠夫妻乃脅迫伊O106年6月2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嗣伊O106年7月4日將先前賭債清償完畢,渠夫妻仍拒不塗O系爭抵押權設定
- 其後,就伊O107年1月2日至5月9日簽注之賭債250萬元,渠夫妻脅迫伊O107年5月7日、10日分別簽立金額各為50萬元、20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脅迫伊O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額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以取代上開二張契約書,且脅迫伊O107年6月1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並以要申報所得稅為由,脅迫伊O108年5月1日書寫未支付利息之切結書
- 是以,本件為賭博債務,而賭博係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賭債非債,不生債之關係,自無債權債務存在
- 且伊與被上訴人及乙○○夫妻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未交付借款予伊
- 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伊自得訴請確認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O系爭抵押權登記
-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
- 爰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上訴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三)被上訴人應O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O
- (四)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 (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與乙○○間確有25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並已如數交付,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切結書可證
- 上訴人指稱伊及乙○○因賭債而脅迫其簽立上開文書,實屬無稽,況其所稱受脅迫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 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賭債,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其所提簽單等均不足以證明此節
- 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三、
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 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O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76頁至第477頁):
- (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
- 1.
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 2.
上訴人並於108年5月1日出具切結書予乙○○
- 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與乙○○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上所示借貸金額為250萬元(見原審卷第359頁,上訴人爭執非借款,且未交付借款),上訴人並於108年5月1日出具切結書予乙○○(見原審卷第367頁)
- 3.
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 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見原審卷第317至320頁、第363頁),並於107年6月11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見原O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060號卷影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365頁),嗣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經全O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283至291頁)
- 4.
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
- 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
- 5.
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乙○○250萬元債務,執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 (二)
兩造爭執事項: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是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
-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權利存否即不明確,且前開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 (二)
上訴人與乙○○間存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賭債
-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250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與乙○○間存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賭債:
- 1.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乙○○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250萬元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O
-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乙○○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250萬元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2.
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6月21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息加碼年利率4.733%之利息
- 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則依照各個債務分別約定,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本票,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20頁、原O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060號卷影卷第19至20頁)
- 又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0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金額分別為50萬、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等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5、257頁)
- 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13日與乙○○簽立金額為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亦有該份金錢借貸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9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及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本院卷一第477頁、卷二第11頁)
- 上訴人並自陳伊未持有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當時簽完就被乙○○收走了,是取代之前那兩份金錢借貸契約書,因為乙○○說是合併重簽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且在原審起訴時所檢附之證5即107年5月7日金錢借貸契約書下方空白處加註「107年6月13日之借貸契約係應乙OO夫妻二人之要求將證5-1(50萬)、證5-2(200萬)合併改寫為壹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1、255頁)
-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未持有該二份金錢借貸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8頁),可見該二份金錢借貸契約書業已交還上訴人,並另立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據,則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就該二份金錢借貸契約書所示債之關係已為消滅,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
- 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借款債權250萬元,應堪認定
- 3.
其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賭債乙節,不足採信
-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賭債,伊係遭脅迫而簽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O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賭債,及其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乙○○與被上訴人脅迫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 上訴人固提出其所製作之簽單及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253頁、本院卷一第31至416、431至439頁),然上開簽單為上訴人自行所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或乙○○等接收簽單等文字或訊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以此證明系爭抵押債權為賭債
- 再就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明細所示之金O觀之,多係單O現金之提出及存入或薪資轉帳、水電、電話費用扣繳(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39頁),亦非匯款金O,難以證明為賭債或與乙○○間之金O往來
- 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乙○○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姐甲○○於107年2月13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26日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然其上亦係記載金錢借貸契約、借款事宜、借貸期間等節,不能推認系爭抵押債權係屬賭債,且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經上訴人自行加註「還清」、「清」等字樣,亦難認與上開於107年6月13日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有何關聯
-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之對碰總支數速查表、開獎號碼對照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3至113頁),僅係說明上開樂彩之玩法、開獎情形,縱上訴人曾O簽賭之事,亦難遽此推認系爭抵押債權係屬賭債
- 至上訴人聲請調閱其市內電話於106年5月間至107年5月9日止之通聯紀錄乙節,其查詢期間距今已逾3年以上,已超過6個月保存期限,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371頁),且市話通聯紀錄僅有發信、受信之通信紀錄,不能查知其實際通話對象及內容為何,無從佐證上訴人主張簽賭之事,核無調查之必要
-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賭債乙節,不足採信
- 4.
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 再者,上訴人確有於107年6月13日簽立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已如前述,該金錢借貸契約書已載明由甲方即乙○○貸與上訴人250萬元,並已「如數交付」乙方即上訴人「預收點訖」,不另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見乙○○與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如數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 參諸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出具予乙○○之切結書所示,其上亦載明:
- 「立切結書人甲OO...因臨時急需於民國107年六月十三日,向乙○○女士調借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因甲OO收入不足未支付利息給乙○○女士」等語(見原審卷第367頁),苟乙○○未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何O於107年6月13日簽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過後將近11個月許之久,再行簽立上開切結書重申同一借款之事,益徵乙○○與上訴人間確有成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款項已交付
- 且查,系爭抵押權係於106年6月21日設定登記予乙○○,再於107年6月11日辦理權利變更設定登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7至320、363、365頁),如乙○○未將借款「如數交付」上訴人「預收點訖」而無交付借款之事,上訴人何O再次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事宜
- 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乙○○與被上訴人脅迫云云,然上訴人就乙○○、被上訴人如何脅迫其簽立,僅執詞泛稱遭脅迫或稱被上訴人與乙○○一左一右站在上訴人兩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脅迫之情事,已難憑信
- O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07年6月間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迄110年1月間本件起訴時始主張上開遭脅迫情事,顯已逾民法第93條可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自無可採
- 另上訴人辯稱上開切結書係因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報稅用而出具云云,然自該切結書之形式及內容觀之,無從推知與申報稅捐有何關聯,縱係為報稅之用,苟確無系爭250萬元借款之事,何O憑空出具該等內容之文書,有違常情
- O以上訴人自承其為專科畢業,前於台電工作,目前已退休(見原審卷第328頁)等學、經歷,足見上訴人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豈有在明知未向他人借款或未收受任何借款現金之情況下,猶數次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或切結書承認有向乙○○借款且已收訖款項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 5.
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 綜上各情以觀,系爭抵押債權為2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間存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賭債,上訴人主張系爭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委無可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 (三)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上訴人訴請塗O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 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250萬元借款債權,並非賭債,乙○○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開250萬元借款債權既屬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範圍,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為乙○○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抵押權及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據以實行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賭債,並未交付借款,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塗O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O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72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主張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主張
- 3.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民法第92條第1項
- 民法第93條
-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4.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