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民法第55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㈠
○○段00及00地號嗣於106年7月重劃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訴外人乙○○於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遺有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其後改編及分割為○○段00、0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其後改編及分割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基於傳統觀念,經繼承人協議由3位兒子,即長子戊○○、次子即上訴人甲OO、三子即上訴人乙OO按3分之1平O繼承
- 惟因當時上訴人均還年輕,且戊○○表明願承擔該2筆土地管理之責,上訴人及其母親甲○○便同意將該2筆土地委託戊○○管理,並借名登記在戊○○名下
- 其後戊○○向第三人購買○○段00地號土地
- ○○段00及00地號嗣於106年7月重劃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
- ㈡
請准宣告假執行
- 戊○○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與戊○○間之土地委託管理及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被上訴人為戊○○之繼承人,自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 惟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及甲○○,隨即將○○段000地號土地出售,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144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O還屬於上訴人部分之土地替代物即買賣價金
- 查○○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81.51平方公尺(約327.16坪),以總價1億1440萬元賣出,每坪售價約為35萬元,再扣除戊○○自行出資購入之16坪土地價值560萬元後,則被上訴人應O還上訴人每人依應O分比例計算之價金3626萬6666元計算式:
- (1億1440萬元-560萬)×1/3=3626萬6666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5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各先就其中100萬元為一部請求,並聲明:
- ⒈被上訴人應O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上訴聲明:
- ⒈原判決廢棄
-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O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上訴人則抗辯:
- ㈠
戊○○在95年3月27日即將之出售予訴外人丁○○,亦與本件無涉
-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或委託管理之委任關係存在
- 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是乙○○於62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乙○○死亡後,經全O繼承人同意全部由戊○○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則拋棄其等對該土地之繼承權,且辦理繼承登記時,其他繼承人必有與戊○○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對土地放棄繼承,並同意由戊○○單獨繼承,戊○○方能為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
- 至於○○段00地號土地,是戊○○於82年5月28日向訴外人丙○○買受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7月間辦理市地重劃後,合併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於戊○○000年0月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丙OO繼承取得○○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07年10月12日出售,得款1億1440萬元屬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無涉
- 至於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改編及分割後為○○段00、00-0、00-0,其後再與同段00-0、00-0地號合併,於重劃後之地號為○○段00地號
- 戊○○在95年3月27日即將之出售予訴外人丁○○,亦與本件無涉
- ㈡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乙○○死亡時,甲OO、乙OO分別為24歲、22歲,均已成年,而戊○○亦僅27歲,3人智識程度均相當,且如欲委由戊○○1人管理,亦可依繼承比例3分之1之繼承登記後,再委由戊○○管理即可,亦較有保障,殊無必要將土地借名登記在戊○○名下之必要
- 又縱有借名登記,委任契約於69年成立,自起訴時起已超過39年,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 此外,戊○○固曾於94年間匯款2筆各50萬至甲OO之子己○○帳戶,另於96年間匯款138萬2581元及144萬8700元至甲OO之貸款帳戶,惟此係戊○○見上訴人甲OO之經濟較困難,以自有資金供甲OO償還銀行貸款
- 且戊○○匯款之原因亦可能因贈與、借貸或其他原因而為,惟並非在分配出售繼承乙○○之土地所得價金等語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三、
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
- (見本院卷第94頁、原審卷㈡第102至104頁)
- ㈠
不爭執事項:
- ⒈
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 乙○○之繼承人為其配偶甲○○、子女庚○○、戊○○及上訴人
- 乙○○死亡時,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 ⒉
被上訴人為戊○○之繼承人。
- ⒊
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戊○○
- 乙○○於62年12月7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2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3140平方公尺),乙○○於00年00月0日死亡後,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15日,經全O繼承人之同意,由戊○○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 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於75年6月17日重測後改編為○○段00地號土地(560平方公尺),並於80年1月7日分割增加○○段00-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於83年3月31日分割增加00-0地號土地(59平方公尺),○○段00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00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戊○○
- 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75年6月17日重測後改編為○○段00地號土地(3073平方公尺),並於79年5月5日分割增加○○段00-0地號土地(90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66平方公尺),○○段00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05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戊○○
- ⒋
戊○○於82年5月28日向丙○○買受取得○○段00地號土地
- 戊○○於82年5月28日向丙○○買受取得○○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
- ⒌
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
- ○○段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7月間辦理市地重劃後,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1.51平方公尺)
- ⒍
所得價金為1億1440萬元
- 戊○○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丙OO繼承取得○○段000地號土地
- 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0月12日將○○段00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為1億1440萬元
- ⒎
合計283萬1330元至甲OO在土地銀行之貸款專戶中
- 戊○○曾於94年1月31日匯款2筆金額各50萬元至甲OO之子己○○在土地銀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
- 於96年7月30日匯款138萬2581元、144萬8700元,合計283萬1330元至甲OO在土地銀行之貸款專戶中
- ⒏
戊○○於95年3月27日全部移轉登記予丁○○
- ○○段00地號(004平方公尺)、00-0地號(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59平方公尺)(以上3筆土地即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連同○○段00-0地號(900平方公尺)、00-0地號(66平方公尺)土地(以上2筆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重測改編為○○段00地號土地後,分割自○○段00地號土地而來),所有權人均登記為戊○○,依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於89年4月19日均記載刪除,並截止記載,權利人其後變成空白,其原因為○○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臺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臺中市政府於89年3月30日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於截止記載刪除後,分配重劃新地號為○○段00地號土地,戊○○於95年3月27日全部移轉登記予丁○○
- ㈡
爭點: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及委託管理之委任關係,並無理由
- 上訴人主張其與戊○○間就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及委託管理之委任關係,並無理由:
- 1
則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上訴人主張其與戊○○間就乙○○所遺之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委託管理之委任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
查O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
- 乙○○於死亡時遺有○○段00、00號土地,該等土地為祖O,依傳統觀念,係由乙○○之3個兒子即戊○○及上訴人繼承
- 戊○○為長子,並表明願管理土地,故由上訴人將其等繼承部分借用戊○○名義登記並委託戊○○管理
- 戊○○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該2筆土地加上戊○○自行購買之32坪土地於重劃變更後為○○段000地號土地出售,而請求屬於上訴人繼承自乙○○部分之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
- 然而,○○段00地號土地係戊○○於82年5月28日向丙○○所買受(見不爭執事項4),並非乙○○之遺產
- 此外,乙○○所遺之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嗣改編及分割後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改編及分割後之0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3月30日經臺中市○○○市地○○○○○○○○段00地號土地,並於95年3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等情,亦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6日○○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足參(見原審卷㈡第37至43頁)
- 足見上訴人對於其繼承乙○○之土地情形及其後處分之狀況均不明暸,已與上訴人主張其為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各3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對該等土地甚為關O等情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與戊○○間有借名及委託管理關係云云,已屬有疑
- 3
又證人甲○○雖於原審提出陳述書記載
- O將土地暫時登記在老大戊○○名下,是要戊○○承擔管理之責,等將來再分配給其他2個兒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另於原審證稱:
- ○○段00、00地號土地在重劃前是乙○○的,是祖先留下來的,乙○○過世後才登記給戊○○
- 戊○○本來說要登記我的名字,因為想說以後我也會老,因為大家都住在一起,戊○○是大兒子,所以登記給戊○○保管
- 是我說先登記戊○○的名字,以後如果成家,要分大家再分
- 後來沒有分配,因為大家住在一起生活,那時也不知道會重劃,重劃之後大家才沒有住在一起
- 乙○○的其他子女都O道乙○○有遺留土地,我們沒有說要放棄,我想說戊○○比較大,就讓他去辦
- O時土地有在談重劃,有在想等重劃後再來分配,上訴人也說好,沒有想到戊○○比我早過世
- 照現在的時代,我女兒庚○○也可以分,乙○○過世時,我沒有想到這麼久的事情
- 登記給戊○○時,沒有提到土地如何利用、什麼時候要拿出來分配或稅金如何繳納的事情,就是都讓戊○○安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08頁)
- 惟乙○○之繼承人除戊○○及上訴人,尚有甲○○及庚○○,故僅憑甲○○前揭所述,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已難逕認其所述乙○○所遺土地係由其3個兒子即戊○○及上訴人繼承等情為真
- 且對照甲OO於原審所述:
- 乙○○死亡時,伊並不知道其所遺留土地登記之事宜,是直到甲○○說土地要賣時,伊才知道土地登記何人姓名
- 甲○○僅提及戊○○說要買卡車需要貸款,要用土地去借錢,伊有同意,至於其他的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09頁),足見甲OO在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15日登記在戊○○名下時,並未與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委託管理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 4
另乙OO於原審雖陳稱
- 戊○○跟我說要借錢作卡車生意,要用他的名字才有辦法貸款,他跟我說他以後會拿出來分,會分的很公平,當時我有同意暫時先登記他的名字,讓他管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惟關於此情,甲OO則表示伊O知道土地登記的事情(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已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戊○○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 此外,乙○○曾於69年7月29日以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市農會,乙○○死亡後,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名義則變更為戊○○
- 戊○○另於71年9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分行等情,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部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7至288頁)
- 上訴人雖稱,係因戊○○要以土地貸款,所以才暫時將土地登記在戊○○名下云云
- 惟如僅是為了讓戊○○得以土地向銀行借款,乙○○之繼承人亦可在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自提供土地予戊○○借款,非以將土地借名登記在戊○○名下為必要
- 故戊○○以其為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借款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尚無從據以推論其與上訴人即有借名登記或委託管理之關係存在
- 是以上訴人僅以戊○○以上開土地向銀行借款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主張戊○○係因有貸款需要,始由其同意暫時將土地登記在戊○○名下云云,並無足採
- 5
自無從推翻其就乙○○所遺上開土地同意不為繼承之事實
- 又乙○○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之情事(見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亦未提出繼承人間就乙○○所遺之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意由上訴人及戊○○3人繼承之可信事證,已無從認上訴人主張乙○○所遺留之土地經繼承人協議係由3位兒子平O繼承乙節為真
- 又依據原審向臺中市○○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乙○○死亡後,70年12月15日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繼承登記案卷資料,惟因上開登記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法提供等情,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6日○○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5至37頁)
- 但參照69年1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
-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
-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
- 則於70年12月15日將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戊○○時,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甲○○、庚○○,應有出具上開土地拋棄繼承或分割協議等表明其他繼承人抛棄上開土地繼承之意旨之相關文件
- 則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上並無抛棄繼承上開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戊○○名下云云,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自無從推翻其就乙○○所遺上開土地同意不為繼承之事實
- 6
其徒言謂與戊○○間成立借名登記及管理之委任契約云云,實難認有據
- 又上訴人自承未與戊○○訂立任何書面文件或契約,也未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0頁、第118至119頁),亦未提出曾繳納相關土地稅費等證明
- 且上訴人關於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究與戊○○如何約定管理、利用、何O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如何分配等情,均未具體主張並為舉證,其徒言謂與戊○○間成立借名登記及管理之委任契約云云,實難認有據
- 7
而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為屬無據
- 戊○○曾於94年1月31日匯款2筆金額各50萬元,至甲OO之子己○○之土地銀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
- 於96年7月30日匯款138萬2581元、144萬8700元,合計283萬1330元至甲OO之土地銀行貸款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固為事實
- 然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逕認係戊○○先前出售借名登記之土地一部分而為
- 且倘若上訴人主張與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何以戊○○僅匯款至甲OO或甲OO之子,卻無匯款予乙OO,亦不合理
- 此外,戊○○前揭匯款時間亦與其在95年3月27日將○○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丁○○,及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將○○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之時間均未相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關聯性,已無從認戊○○所匯款項係因出售繼承乙○○之土地而來
- 又縱所匯款項係出售該等土地所得,戊○○亦可能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原因匯款,亦無從逕認係基於借名登記或委託管理之委任關係所為
- 則上訴人據上開匯款之事實主張其與戊○○間存有借名登記及委託管理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 至於上訴人所執乙○○所遺之全部家產,不可能由戊○○一人獨得之理云云,然繼承人關於遺產之分配本即基於各種考量而為,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戊○○曾成立借名登記及委託管理之委任契約,自無從僅憑上情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8、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戊○○間就○○○段00-0、0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及委託管理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因戊○○死亡,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委託管理之委任關係均已消滅或終止,被上訴人為戊○○之繼承人,自應將出售○○段000號之價金1億1440萬元扣除戊○○向第三人買受部分後,依民法第550條、第226條之規定,各依上訴人繼承乙○○所遺土地3分之1之比例返還每人3626萬6666元,而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為屬無據
- 五、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50條、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O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終止借名登記等
- 民法第55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
-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5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
- 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
- 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第1款
- 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
- 7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開匯款之事實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