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系爭土地,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主文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分割及方法暨訴訟費用負擔(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 兩造共有彰化縣二林鎮儒生段1142地號土地應分割由16OO、18OO取得,並依16OO54237分之17881,18OO54237分之36356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 18OO、16OO各應補償給付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壹、
審理範圍:
- 一、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僅系爭土地一筆
- 本件上訴人甲OO(基於兩造同為共有人關係,以下逕稱姓名)原O訴請求分割兩造等人分別共有彰化縣二林鎮儒生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及方法聲明不服(下稱系爭土地,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僅系爭土地一筆
- 二、
以維訴訟經濟並符共有物分割之事理
-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嗣原O有人謝O霞,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原審判決前即110年2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16OO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5頁),16OO因而當庭聲請就謝O霞部分承當訴訟,為甲OO等到庭當事人所同意,復與分別共有之所有權關係變動相符,自應准許,以維訴訟經濟並符共有物分割之事理
- 貳、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除庚OO、16OO、18OO外,其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惟未到庭之人除15OO外,餘均為庚OO之公O共有人
- 本於公O共有之性質,公O共有部分既有庚OO到場具體為公O共有人積極爭取公O共有之公O利益(下詳),可認其主張已足以維護其他公O共有人之公O利益
- 為維訴訟經濟原則,本件可認無害公O共有人利益,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方面
- 壹、
甲OO主張:
-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 系爭土地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O有人多達18位,土地面積不大,倘原O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充分利用,亦減損土地經濟價值,顯不適合原O分割,為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故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將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 貳、
被上訴人部分:
- 一、
庚OO等公O共有人陳O略以
- 主張原O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27日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鑑定互補等語
- 二、
18OO略以
- 0000地號土地有18OO及16OO的建物,請以原O分割方式分割,並依鑑定補償等語
- 三、
16OO略以
- 0000地號土地有其建物,已住用60年左右,仍堪住用,請以原O分割方式分割,惟鑑定補償額過高O語
- 四、
13OO略以
- 不同意18OO的方O,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係未經共有人同意建造之建物,18OO、16OO於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少,若保全其2人建物方式分割,餘下土地價值會降低很多
- 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買0000地號土地,或18OO、16OO以15萬元買其應有部分等語
- 五、
其餘共有人未在原審表示意見。
- 參、
兩造之聲明,補充陳述如下
-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O分割,甲OO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補充陳述如下:
- 一、
甲OO聲明
- 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廢棄
-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為變價分割
- 理由略以:
- 原審分割方O造成畸零地無法利用
- 為提昇土地利用價值應整筆變價,或願以每坪15萬元取得0000地號整筆土地等語
- 二、
被上訴人聲明、陳述要旨:
- ㈠
16OO、18OO共同聲明
- 第一順位維持原審判決、第二順位將原審判決附圖O、P、Q、R、S五筆合併為一筆予以變賣補償共有人、第三順位將土地分配予16OO、18OO共同取得,並依16OO「54237分之17881」,18OO「54237分之36356」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
- 理由略以:
- 因2人年紀已大,欠缺經濟能力以高額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希望能以較低價格補償他共有人等語
- ㈡
13OO聲明
-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或變價分割,或整筆分割共有人16OO、18OO2人,或由甲OO一人(不宜細分成2筆以上),並以每坪15萬元之價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理由略以:
- 原審分割方O造成畸零地無法利用
- 價金應O言詞辯論時之價格為基準,鑑定價格係沿用一審之基準,與辯論時地價現況不合等語
- ㈢
庚OO、12OO等公O共有人陳述要旨略以
- 尊重共有人不細分之主張,但應O最高價格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16OO、18OO2人長期占有使用共有土地,卻於分割時主張以低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不合情理等語
- ㈣
將參佐卷內陳述等以為本院審理憑據
- 其他共有人則未在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中有在原審為陳述者,將參佐卷內陳述等以為本院審理憑據
- 肆、
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與法律規範之分析
- 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與法律規範之分析:
- 一、
而影響其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 按我國承認土地得為私有,且共有物之分割自由,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原則
- 從而,16OO等人雖曾質疑甲OO取得土地共有之動機云云
- 然依卷證可認甲OO係以一般買賣方式購買(本院卷一第59-97頁),則甲OO取得土地後,欲為分割,乃其權利
- 故本件並不能因上訴人取得共有之原因,而影響其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 二、
而為公平之分割
-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O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以原O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 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O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O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 三、
遑論2人均未能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
- 再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O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 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
- 系爭土地縱認16OO、18OO2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權利時,係以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為目的,並得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縱認各共有人間,曾有為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
- 遑論2人均未能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
- 四、
再予分割之必要
- 又民法第829條規定「公O關係存續中,各公O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O共有物
- 」,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等12人(下稱庚OO等12人)應有部分係登記「公O共有3240分之792」
- 就公O共有人之內部而言,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公O共有物(即應O依循「遺產分割」程序),故本件庚OO等12人應O視同為一體或一個單位或一股」,至於其「內部權利比例」則應由庚OO等12人自行依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1號(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12人內部各自之權利義務(比例)
- 但就本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審理而言,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公O共有,本件並無強令庚OO等12人先為分別共有登記,再予分割之必要
- 伍、
本院心證:
- 一、
應可採為本件審斷之依據
- 揆諸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之說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依到庭共有人最大共識為整筆土地不細分,而由共有人1人或2人取得,再以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情,除合於規定外,並與追求系爭土地使用最佳利益之目的相符,應可採為本件審斷之依據
- 二、
應由何O取得土地之分析:
- ㈠
就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應予以尊重
- 16OO、18OO2人,目前各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建屋使用,前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143頁),而堪認定
- 且2人亦已表明若分得土地,願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則採原O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應予以尊重
- ㈡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O
- 因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認為系爭土地分配16OO、18OO2人取得保持分別共有,不僅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可繼續保留,較能盡地利而增加經濟效益,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O
- 三、
補償價金決定之分析:
- ㈠
方符共有物原O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 按共有物之原O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O所有權
- 故原O分割而應O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O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O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O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 ㈡
並依到庭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補償事理,簡析如后
- 本院審理過程O,基於土地整筆土地未細分與細分不同區塊不同方O間,會因面積而影響土地規劃、使用,進而有不同之利益(價格)現象,乃依當事人聲請委由原審鑑定單位,採同原審基準日期就系爭土地分割成3筆、維持1筆而作補充鑑定,兩造對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信O、效度並無爭執,僅就補充鑑定報告與現時市價略有爭執
- 因之,以1坪等於3.3058平方公尺為換算標準,以原O分配於共有人一人或二人之原則,並依到庭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補償事理,簡析如后:
- ⒈
以平方公尺計算單價為43,470元
- 補充鑑定報告以109年8月為價格日期,認為每坪單價143,700元,以平方公尺計算單價為43,470元(143,700÷3.3058=43,469.05)
- ⒉
甲OO、13OO、庚OO等人到庭共同主張
- 系爭土地於現時至少每坪單價有150,000元行情,換算每平方公尺為45,375元(150,000÷3.3058=45,374.8)
- ⒊
相較於鑑定基準時之補充鑑定價格約多出百分之四
- 兩相比較,每平方公尺差距,僅1905元(45,375-43,470=1,905),相較於鑑定基準時之補充鑑定價格約多出百分之四(1,905÷43,470=4%)
- ㈢
到庭當事人多持反對意見
- 基於「訴之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各共有人依原O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自應O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參考補充鑑定報告蒐集之地價因素等資料,若沿用原審囑託鑑定時O而為判斷整筆土地之價格(單價),除16OO、18OO同意引用外,到庭當事人多持反對意見
- ㈣
亦約增加百分之四
- 經參酌系爭土地公O現值10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631元,而110年1月每平方公尺則已調整為14,221元,即每平方公尺有590元之增幅差距
- 相較於109年之公O現值,亦約增加百分之四(590÷13,631=0.04)
- ㈤
可認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土地交易之事理,尚稱相符
- 因之,比較公O現值之增加比例(4%),則補充鑑定價格之市價變化,若同採4%為基準,亦應認以109年每平方公尺43,470元為基準,若以上開1905元差距換算(即1905÷43470=4%)之比例,在110年以每平方公尺45,375元計算,可認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土地交易之事理,尚稱相符
- ㈥
進而維護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
- 準此,兩造以每平方公尺45,375元(每坪15萬元)為基準,計算金錢補償金額,應認符合土地價格判斷事理及經驗法則,進而維護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
- 四、
18OO2人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比例分析
- 陸、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主客觀情狀,認系爭土地分割給18OO、16OO2人取得,並依16OO54237分之17881,18OO54237分之36356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再以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
- 原判決未及審酌謝O霞於110年2月8日已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16OO,而將原判決附圖O、U二地分離,使16OO所取得之土地未能毗連,容有不當
- 又將系爭土地細分為7筆之分割方法,亦有共有人所稱形成畸零地而難以盡地利之虞,尚有未洽
-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柒、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原O別共有(即16OO承當訴訟後)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 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玖、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貳、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審理範圍
- 壹、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甲OO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與法律規範之分析
-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與法律規範之分析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與法律規範之分析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心證 | 補償價金決定之分析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心證 | 補償價金決定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