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O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O算
-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O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下稱原O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71、17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再審原告主張
-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原O有人間早已有分管協議,各人可按約定分管使用範圍,在分管土地上自行建屋使用或將分管土地出租第三人建屋而自行收取租金,此項分管事實,數十年來毫無爭議,更無訴訟
- 再審原告所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⑴(面積11.29平方公尺)、000⑴(面積69.76平方公尺)、000⑵(面積83.63平方公尺)、000⑶(面積168.1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再審原告基於與其他共有人間分管契約關係而興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 即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因繼承或出售關係而有變動,但原來分管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對於繼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有拘束力
- 惟原O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土地上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忽視系爭土地之原O有人間已有分管使用,並於地上已存有數十年房屋之既存事實,應有合意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 至於證人郭○墉、李○鈴、黃○森即使證述不知系爭土地先前如何約定分管使用,仍不足影響前已存在之分管事實,是認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分管出租建屋居住已長達70年,地上亦存在建造已70多年以上舊屋之情事,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分管占有狀況,均無爭議、未加干涉及發生訴訟,亦無任何書面資料足資證明共有人有反對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並共有人陳○巖等11人之祖O係日據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距今已近百年,分管占用使用土地之狀態持續已久,如無合意分管使用,其他共有人焉能數十年未加干涉
- 且系爭建物已存在45年之久,並領有改制前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核發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若系爭土地未存有分管協議,其他共有人豈會均無異議而不加干涉
- 再審原告之父親鄭○益(已於108年0月00死亡)曾O訴外人黃○購買系爭土地之晒穀場特定位O面積土地,亦可證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事實
- 另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就此等有利於再審原告重要事項,原O定判決卻均漏未斟酌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並聲明:
- ㈠原O定判決及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均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
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 1.
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號、110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參照)
- 2.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原O有人間早已有分管協議,各人均依照約定使用分管範圍,在分管土地上自行建屋使用或將分管土地出租第三人建屋而自行收取租金,已行之有年,再審原告基於與其他共有人間分管契約關係而興建系爭建物,數十年來均無人爭議,更無訴訟,可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合意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存在
- 原O定判決竟未予詳查,且論證過程O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即遽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存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 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O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者,依上開說明,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 參之原O定判決係斟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全O論意旨,並證人黃○森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證言,及證人郭○墉、李○鈴於另件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6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證言結果,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陳○吉等人之先祖陳○之戶籍簿冊、系爭土地使用區域界線劃分圖表、黃○與鄭○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改制前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核發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林O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10月18日航空照片,均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或經土地共有人全O同意興建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且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全O共有人,於法有據等情,此有原O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7-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訴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原O定判決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乃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既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再審原告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 3.
即無從憑以認定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又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既經原O定判決認定在案,則針對此事實之適用法律,再審原告雖又泛稱原O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表明原O定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規,或其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即無從憑以認定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4.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難憑採
- 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O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依其所述之情節,僅係對原O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證之理由等問題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難憑採
- (二)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 1.
包括證書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
-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定
- 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 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參照)
- 倘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參照)
- 又本款所稱證物,兼指文書等物證,包括證書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
- 2.
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亦不合
-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共有人長期自行建屋或出租第三人建屋居住使用,且尚存在建造已70多年以上舊屋,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亦已存在45年之久,甚共有人陳○巖等11人之祖O係日據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距今已近百年,各共有人對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均無爭議、未加干涉及發生訴訟等重要事項,均可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原O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等語
- 惟根據原O定判決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二、㈡所載,除已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外,亦明載:
- 「亦堪認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係因未居住該址,或因故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常年為少數共有人使用特定範圍或出租他人使用,自難以其他共有人未異議之單O沉默,即認共有人間即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見原O定判決第9頁),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後而不採,參照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可言
- 另再審原告復主張原O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另件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66號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等證物,然該拆屋還地事件,上訴後係由本院於109年7月8日判決,顯早於原O定判決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後,由本院前審加以審酌,此有原O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O定判決第7-8頁),自屬已經斟酌之證物,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之證物
- 至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則顯非該條款所稱證物,且本院前審亦已審酌(見原O定判決第10頁)
- 是再審原告執以發現有上開漏未斟酌之物證,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亦不合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O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號,110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4.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