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系爭對話內容|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乙OO為義大利籍人士,與被上訴人丙OO為配偶關係
- 乙OO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在臺灣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成立「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間聘僱同為義大利籍的訴外人丁○○來臺灣工作
- O○○於同年6月10日與上訴人認識並交往後,便介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認識,其後於107年4月間與上訴人結婚
- 嗣因乙OO與丁○○有工作上糾紛,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協助丁○○整理訴訟資料時,自丁○○與乙OO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中,發現被上訴人長期以來不斷向O○○及訴外人乙○○、丙○○、甲○○等不特定人散佈有關上訴人之不實謠言
- 從系爭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向O○○散佈上訴人是夜店咖、交友複雜、四處與人發生一夜情、所說的話都是欺騙丁○○等等,乙OO更表示丙OO宣稱親眼見過上訴人在臺中○○○酒店KTV上班
- 被上訴人並影射上訴人的多筆房O、名車O財產,均係因從事特種行業透過金O贈與所得,並毀謗上訴人陪男人從事伴遊,更散佈非上訴人之照片而宣稱是上訴人在○○○所拍攝
- 於106年8月16日丁○○將上訴人友人遺留之一張名稱為○○○周年慶錄影光碟畫面截圖並傳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隨口指認表示畫面截圖中之女子即為上訴人,嚴重影響上訴人名譽,更導致其與丁○○長期摩擦失和
- 且丙OO向乙○○散佈其看過上訴人在酒店工作之光碟、照片,並唆使乙○○用簡訊及口述方式,於106年10月15日向O○○散佈上開謠言
- 被上訴人散佈不實謠言予丁○○等人,已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嚴重詆毀其長期積累之社會評價,重創其長久經營之形象,並影響上訴人與丁○○婚姻甚鉅,乃丁OO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身心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並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O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乙OO與丁○○係認識長達20多年之好友,關於上訴人私生活之傳言在朋友圈已流傳甚久,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指之謠言源頭,且乙OO僅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好意提醒丁○○有關上訴人私生活之傳言,希望其能多加查證及注意交往對象之背景來歷,並非出於散佈謠言、破壞上訴人婚姻及損害其名譽之意圖,被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私生活之傳言轉述予乙○○、丙○○及甲○○等其他人
- 有關上訴人之房O、名車O名錶係一名相當有錢之已婚男子所贈送乙節,是丁○○主動告知乙OO,被上訴人從未影射上訴人之財產來源為何,丙OO亦未曾一口咬定上訴人是在KTV工作
- 至○○○KTV錄影光碟畫面截圖,係因其中有一名女子與上訴人長相十分相似,且由丁○○將畫面截圖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協助確認,目的並非為散佈謠言
- 則被上訴人所為,依一般社會人情世故而言,是任何人都O為好友做的事,也在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內,未逾越法律界限,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 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與丁○○討論上訴人之背景來歷之事,兩造並因此而生嫌隙,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三、
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
- (見本院卷第313頁、原審卷㈡第112至115頁)
- ㈠
不爭執事項:
- 1
本件涉外事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 2
上訴人與丁○○於107年4月間結婚
- 被上訴人係配偶關係
- 乙OO與丁○○均係義大利人,且為認識多年之好友
- O○○先認識被上訴人後,始於106年6月初認識上訴人
- 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認識乙○○
- 乙○○於104年間即已認識甲○○即上訴人之前男友
- 上訴人與丁○○於107年4月間結婚
- 3
乙OO再透過SKYPE私訊告訴丁○○
- 丁○○於106年8月16日在上訴人位O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住處尋獲一張錄影光碟,丁○○並於同日以SKYPE將畫面截圖給乙OO,請被上訴人幫忙確認上訴人有無在該畫面截圖中,丙OO則認出上訴人,遂將此事以口頭方式告訴乙OO,乙OO再透過SKYPE私訊告訴丁○○
- 4
108年10月25日⒆,108年11月22日
- 丁○○與乙OO有於下列時間透過SKYPE為如原審證物2至9、17至19、22之私訊對話:
- ⑴、106年6月14日⑵、106年6月19日⑶、109年6月23日⑷、106年7月3日⑸、106年7月14日⑹、106年8月11日⑺、106年8月14日⑻、106年8月15日⑼、106年8月16日⑽、106年8月17日⑾、106年8月18日⑿、106年8月19日⒀、106年9月19日⒁、106年9月24日⒂、106年9月27日⒃、106年9月28日⒄、106年10月14日⒅、108年10月25日⒆、108年11月22日
- 5
17所示之私訊對話
- 甲○○與乙OO有於106年7月1日、106年7月2日透過LINE為如原審證物1、17所示之私訊對話
- 6
109年4月10日透過LINE為如原審證物10,17之私訊對話
- 丙○○與丁○○有於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0日透過LINE為如原審證物10、17之私訊對話
- 7
106年8月16日下午10時45分之對話內容是丙OO所告知
- 丁○○與丙OO有於107年4月20日透過FACEBOOK為如原審證物20之私訊對話
- 8、乙OO於106年8月14日下午4時15分42秒、11時17分、106年8月15日下午7時25分、106年8月16日下午10時45分之對話內容是丙OO所告知
- ㈡
爭點:
- 1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乙OO於106年7月14日、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6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14日透過SKYPE向O○○傳送訊息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2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丙OO以口頭方式傳述給乙OO,乙OO在不爭執事項8之時間點,傳述不爭執事項8的對話內容給丁○○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3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丙OO認為丁○○於106年8月16日透過SKYPE傳送給乙OO之錄影光碟畫面截圖中,其中一位女子是上訴人,而於同日將此事口頭告知乙OO,乙OO再透過SKYPE私訊告知丁○○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4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被上訴人在106年間有無以口頭的方式向O○○傳述上訴人是酒店女、一夜情、在豪華KTV工作、○○○工作、無正當工作、財產來源不明、是隨便、非正派女生、伴遊之行為?若有,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5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被上訴人在106年間有無以口頭的方式向乙○○傳述上訴人在○○○等豪華KTV工作、財產來源不明、很隨便、與人一夜情、伴遊行為,是隨便、非正派女生?若有,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6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乙OO在106年間有無以口頭的方式向丙○○傳述上訴人在酒店上班、跟有錢男人睡、財產是有錢男人給的、伴遊之行為?若有,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7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1萬元,有無理由
- 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時效?8、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1萬元,有無理由?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兩造對於乙OO於106年7月14日、同年8月14日、15日、16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14日透過SKYPE向O○○傳送如原審卷㈠第31至至61頁(翻譯中文譯文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11頁)之訊息乙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堪認為事實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佈詆毀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 1
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 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及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所不可或缺之手段
-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O,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O
- 在一對一之談O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依據上開SKYPE對話內容,乙OO對丁○○說
- 「他(乙○○)有跟Emi(即丙OO,下同)說他很驚訝看見酒店型的女生和店裡認識的人交往,他說她(即上訴人)是那種酒店女,一夜情的類型」、「Emi、Valerio(即甲○○,下同)等人之間有一個丁OO的朋友,她告訴Emi,說Kelly(現為Audrey即上訴人,下同)曾OKTV工作…,Emi讓那位女生從繼續說,想來幫助你,我必須告訴你,一開始她就說曾經看過她(即上訴人),說過她曾O我不知道哪家豪華KTV的三樓或四樓工作這類的話…因為Emi在KTV裡有朋友」、「無論如何,KTV的事情並沒有停歇,甚至到今天都O人打電話給Emi告訴她進一步的細節…」、「訊息來OAudrey之前交往對象(外國人),那個交友圈的LINE群組再次證實此訊息,並指出地點及樓O,○○○的3或4樓」、「另外2個Emi不是在○○○交友圈的朋友也確認訊息,她們在FB上認出Audrey,也在打聽她的消息並企圖取得她的照片
- Emi自己本人也是從第一天就跟我坦誠她曾經見過她」、「我剛剛才跟Emi通話,她說她從照片認出她(指上訴人),說是在前排唯一一個穿黑衣服女生旁邊那位」、「如果你相信她(指上訴人)保留的那張○○○DVD是她朋友的,而在台中500家KTV裡剛剛好就是大家說她曾經工作的那家
- O就證明了她無論說什麼你都相信,而她可以為所欲為」、「說她(上訴人)不是個正派女生,一直換不同類型的男人
- 她交過很多男朋友,大家都說她的壞話…我沒辦法從Emi口中問出更多,因為她(丙OO)知道她(上訴人)要來很不高興,說我們毀了她(丙OO)的夜晚…好煩喔」(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11頁),足見乙OO確有曾以SKYPE私訊之方式向O○○傳送關於上訴人是夜店咖、一夜情、在○○○工作、非正派女生等訊息
- 3
然而參諸乙OO在與丁○○對話中,乙OO亦說
- 「無論如何,Max(指丁○○,下同),向Audrey問清楚她的經濟狀況和工作經驗,我相信這不會讓你太過驚嚇或離開她,但我覺得她並沒有完全對你坦誠」、「我本來不想告訴你,我想等她自己跟你說…雖然如此,但我因為不想干涉你而沒有說,Emi也央求我不要告訴你,但我還是覺得不該對你隱瞞,這樣我還算什麼朋友
- 有些在KTV工作過的女生可能比出身好學歷高的女孩更值得尊敬,但這裡對你來說有一個誠信的問題,你應O擁有的是誠實…當然他們還是有百分之一的機會可能認錯人了,可能是一個長得很像的人」、「你們如果要結婚我也不會反對,只是站在朋友的立場提供給你這個訊息」、「無論如何,在沒有任何確切證據下,你不相信也是正確的決定,也許永遠都不會有證據,因此你可以完全當作沒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3至299頁)
- 衡諸乙OO與丁○○係多年好友,綜觀2人之對話內容,較屬於朋友間分享對交往對象之印O、看法及所聽聞之情形
- 而乙OO基於朋友情誼,認為應O將其所聽聞關於上訴人工作及交友狀況告知丁○○,其目的是希望丁○○不要因為不了解上訴人而與之交往或結婚,且建議丁○○應向上訴人當面確認,也表示傳述之人可能認錯為上訴人等語,足見乙OO在SKYPE向O○○所述其所聽聞上訴人為夜店咖、一夜情、在○○○工作、非正派女生等語,並非基於貶低上訴人之人格或詆毀上訴人名譽而為
- 又縱使被上訴人自承其並不確知上訴人是否曾O豪華KTV上班等情,均是轉述自他人處聽聞而來,然而乙OO係以SKPYE以一對一私訊方式對話,實與於實體私領域空間對話無異,基於其主觀確信或價值判斷之評論,與丁○○為上開對話,而非在公開場合或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所為之表述,應無將上開對話內容散播於他人之意圖,尚難認乙OO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情事
- 4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無足採
- 另乙OO關於上開106年8月14日下午4時15分42秒、11時17分、106年8月15日下午7時25分、106年8月16日下午10時45分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95頁、297頁、301頁、305頁)是丙OO所告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
- 惟乙OO為丙OO之配偶,丙OO基於其聽聞及主觀確信之事,私下告知乙OO,且觀之乙OO與丁○○在SKYPE對話,乙OO說:
- 「Emi的朋友在○○○工作,一直都在那…」,丁○○說:
- 「她有照片嗎?」,乙OO說:
- 「歐O,我想要問但是我保證過Emi不告訴你關於這個」(見原審卷㈠第439頁)、「Emi也央求我不要告訴你,但我還是覺得不該對你隱瞞,這樣我還算什麼朋友」(見原審卷㈠第295頁),則依乙OO所述,丙OO尚要求其不要告訴丁○○,故丙OO私下對乙OO所述應非以貶低上訴人名譽或散佈關於上訴人上述傳聞而為
- 而乙OO將丙OO所告知之內容轉述予丁○○,則係基於朋友立場提供其所聽聞予丁○○參考,亦非基於詆毀上訴人名譽,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無足採
- ㈡
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無足採
- 兩造對於丁○○於106年8月16日在上訴人住處尋獲一張錄影光碟,於同日以SKYPE將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給乙OO,請被上訴人幫忙確認上訴人有無在該畫面截圖中,丙OO從畫面截圖中認出上訴人,遂將此事以口頭方式告訴乙OO,乙OO再透過SKYPE私訊告訴丁○○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上訴人主張該畫面截圖所示女子並非伊本人,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而查:
- 依據乙OO與丁○○間於106年8月16日之SKYPE對話,乙OO說:
- 「我剛才和Emi談過,然後她(丙OO)說她在照片裡認出她(上訴人),她(丙OO)說她(上訴人)是前排那個唯一一個穿黑色衣服女生旁邊那位」(見原審卷㈠第305頁),即丙OO指出丁○○提供光碟畫面截圖中在人群前排之女子為上訴人
- 惟參諸丁○○於原審證稱:
- 那時伊一直想找關於上訴人的證據,所以在家中找到上開光碟,伊自己看影片裡可以看清楚在KTV的照片,我是將螢幕截圖再傳給乙OO,伊一開始不太確定是不是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光碟中的女子就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頁)
- 而觀之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見原審卷㈠49頁),畫面並非全然清晰,亦非特寫,而丁○○因在上訴人家中發現,主觀上已懷疑照片中有上訴人,因無法確認而求助於丙OO幫忙
- 丙OO基於丁○○之請求,憑其主觀印O而指認該女子即為上訴人,乙OO再將丙OO指認之結果告知丁○○,應非基於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為
- 且究光碟畫面截圖之女子是否為上訴人乙節,可能因每個人對於上訴人外表之記憶或印O而定,丁○○亦可憑自己眼晴確認或向上訴人確認,已難認僅以被上訴人將其指認之結果告知丁○○,即指被上訴人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無足採
- ㈢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O○○、乙○○、丙○○傳述其如爭點4、5、6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經查:
- 1
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 其與上訴人原O是朋友,後來變成男女朋友(見原審卷㈡第8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56頁,不爭執事項2),堪信為真
- 又依據甲○○於106年7月1日、2日與乙OO之對話,甲○○說:
- 「Max他正在跟我之前約會過3個月的那個對象在一起嗎?告訴他她是婊子」、「幾乎全部的義大利人都O她在一起過」、「她與我,還有和JACO在一起時,她的名字是Kelly,在一個月前都還不是Audrey」
- 乙OO說:
- 「然而你沒有告訴Max任何事?」,甲○○說:
- 「我一開始沒有,但後來我說了」、「你覺得我做錯了嗎?」,乙OO說:
- 「不,你做正確的事」、「但O果你還沒告訴他,我將會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5至422頁),上訴人雖稱因甲○○多次要求與伊O合,遭伊拒絕,甲○○上開所述係報復、情緒性言論,並非實在
- 然而在乙OO於106年7月14日向O○○提到其所聽聞之前,甲○○即已在106年7月1日向乙OO傳述上訴人上揭交友或私生活等言論,則乙OO其後向O○○所述關於上訴人交友或私生活等言論,可能來O甲○○等人,而非乙OO自行捏造
- 又雖然甲○○在原審先證稱:
- 乙OO有說過關於上訴人之相關流言,比如在酒店工作、伴遊等,因為乙OO說丙OO認識上訴人,以前在KTV工作等語
- 嗣又改稱:
- (乙OO有沒有跟你說過,上訴人是酒店女,會有一夜情、在○○○工作、財產來源是來O於有錢的男人?)沒有
- 乙OO只有跟我說過上訴人在特別的KTV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至89頁),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 又甲○○證稱:
- 乙OO說上訴人在特別KTV工作是在3年前的6月講的,他非常確定,因為她女朋友跟他說這件事(見原審卷㈡第90頁),然而觀之乙OO與甲○○在106年7月2日之對話,乙OO尚且問甲○○有關上訴人是做什麼謀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0頁),倘若乙OO在6月間已告知上訴人是在特別KTV工作,豈會有乙OO在106年7月2日向O○○詢問上訴人從事何工作之對話
- 且甲○○既知上訴人有意追究散佈貶損其名譽之人之責任,甲○○亦確曾向包括乙OO之人傳述上訴人前揭交友及私生活之言論,是以甲○○證述乙OO曾O其說上訴人在特別KTV工作乙節,亦可能係為規避自己責任而為,本件尚難僅憑甲○○前揭所證,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證被上訴人有向O○○傳述上訴人是在○○○工作、從事伴遊等言論,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名譽權之事實,尚無足採
- 2
另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
- 伊O在106年7月13日才認識上訴人,之前沒有聽聞上訴人的流言,之後是丙OO告訴伊上訴人在酒店上班,陪人家出國伴遊
- 被上訴人都O講關於上訴人的事情,是用LINE通話,沒有打字
- 因為伊O站在朋友立場想幫助丁○○,伊就用打字傳話給丁○○,伊有向上訴人道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至109頁)
- 惟參諸乙OO與丁○○間於106年7月14日之SKYPE對話內容,乙OO說:
- 「而且Jie(即乙○○,下同)似乎也沒說太多,他(乙○○)肯定不在乎,但他(乙○○)告訴Emi一些事像是夜店咖,我很驚訝酒店型女生和店裡認識的人交往,看到她(上訴人)和O個在夜店認識的人在一起(Max和甲OO在夜店認識),很奇怪…我不是很明白…我幾乎翻譯字面上的話」、「他(乙○○)說她(甲OO)是夜店咖那種類型,我的意思指一夜情」
- 及2人在106年10月14日之SKYPE對話內容,乙OO說:
- 「Jie傳訊息給我說:
- 『你還跟她(上訴人)在一起?』」、「連Jie都無法相信啊哈」、「唉他(乙○○)正在講她Miao(甲OO)的壞話…Jie也是…該死…」、「該死…Jie完全守不住嘴」,丁○○問:
- 「他(乙○○)怎麼會關心她(上訴人)交過多少男友」,乙OO說:
- 「他(乙○○)說她(甲OO)和O人們的關係很複雜,人們對她(甲OO)的評價不好…我不知道為什麼一直出現這種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4頁、第474至475頁)
- 而衡以乙OO於上開106年7月14日、10月14日與丁○○間之對話時,並未料及上訴人可能持乙OO與丁○○間之對話提起訴訟,更不可能預料乙○○將成為證人而為上開證言,是以乙OO上開與丁○○之對話內容,顯非為將責任推給乙○○而虛構
- 而觀之乙OO所述,乙○○反而是對被上訴人傳述有關上訴人流言之人
- 另衡諸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曾傳訊息予乙○○稱:
- 「我已經對乙OO提起告訴了,但是從他對話內容的簡訊說明
- 他一切是聽你說的?他只是轉述而以(已)?你才是毀謗的始作俑者?所以為了要釐清一些事情的真相麻煩跟我聯絡」、「而且是你告訴他老婆」、「我一切都是從他單方面的訊息,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不希望告錯人,所以想跟你釐清一下事情,如果你都已讀不回的話,那我只好再增加一個被告了」,上訴人在訊息中並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傳予乙○○(見原審卷㈠第65頁)
- 則乙○○可能因恐遭上訴人追訴,為了自保而傳送上開訊息向上訴人表示丙OO為始作俑者(見原審卷㈠第65頁),並於原審證稱該等流言均係來O丙OO之傳述
- 是以乙○○在原審所證關於上訴人是酒店女、伴遊、一夜情等流言是聽聞被上訴人傳述而來
- 伊要幫助丁○○,所以就將丙OO告知伊之上開言論傳述給丁○○云云,應係規避自己責任而為,即難採信
- 又雖然乙○○是在106年7月13日認識上訴人,然而乙○○與上訴人之前男友甲○○在104年間即已相識(見不爭執事項2),則乙○○雖不認識上訴人,然亦可能自甲○○等人處得知上訴人或聽聞關於上訴人之事,故上訴人主張其與乙○○先前並不認識,不可能是乙○○將上述言論告知被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述上開言論予乙○○,並唆使乙○○傳述予丁○○,侵害其名譽權,洵無足採
- 3
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丙○○間於108年4月8日之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其中有上訴人詢問丙○○是否聽聞有人說她在酒店上班、跟有錢男人睡覺、財產都是有錢男人給的、伴遊等語,丙○○固回答
- 有聽過類似的等語,並表示是乙OO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7至328頁)
- 惟據丙○○於原審證稱:
- 伊只有聽聞上訴人在酒店上班、伴遊,伊O3、4年前在夜店包廂聽到的,不是從乙OO那裏聽來的
- 乙OO從來都沒有跟伊O過
- 在這段談O44分鐘的過程O,伊其實採虛應問答,伊很忙,在考臺電,上訴人打電話,我在讀書準備考試,兩邊都我認識的,伊只是希望不要因為這種奇怪的事情告來告去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至第97頁)
- 而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對話譯文,其中丙○○說:
- 「我剛才還以為你打過來O不是連我也一起告」(見原審卷㈠第330頁),足見丙○○已事先知悉上訴人因上開流言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之事,則丙○○為免自己捲入事端,與上訴人對話時已多有防備
- 再參以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大多是上訴人陳述一大段後,再對丙○○發問,而丙○○多半簡短地回覆上訴人,或附合上訴人之說法,其中尚有丙○○說:
- 「Jenny也有參一咖會不會太猛吧」,上訴人則更正丙○○:
- 「Jenny沒有啦,Jenny是我朋友啊」,顯然對於上訴人之詢問並未認真聆聽及回覆,足見丙○○對於上訴人在電話中所為之詢問,應係基於明哲保身,應付了事之心態而為,自不得單憑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而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 此外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O丙○○傳述上開言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對其構成侵害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 ㈣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1萬元,洵屬無據
- 基上,上訴人主張丙OO向乙OO傳述其在○○○上班、指認○○○週年慶錄影光碟畫面之女子為上訴人並告知乙OO,再由乙OO告知丁○○
- 及乙OO向O○○在SKYPE傳述關於上訴人工作、交友或私生活等訊息,並非基於貶損上訴人人格或詆毀其名譽而為,且屬一對一私下之對話,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
- 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向O○○、乙○○、丙○○傳述其在○○○KTV工作、伴遊、財產來O有錢男人、與人一夜情,是隨便、非正派女生等言論,或唆使乙○○對丁○○為上開言論之行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OO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1萬元,洵屬無據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
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