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當然之代位權規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系爭21號廠房|
系爭17號廠房|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原告主張:
- 一、
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 被告戊OO為被告甲OO(下稱被告承錩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包含使用砂輪切割機切割物品之工作,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的廠房(下稱系爭21號廠房)
- 被告等明知砂輪機於使用後會留火種之可能,使用時卻未有安全防護措施,亦未與隔壁牆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且被告戊OO明知有此等應注意狀況,卻疏未善盡督導及防護之責,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下班時許,未確實檢查是否有因火花噴濺遺留之火種,使之有點燃廠房內外物品之可能,導致翌日(27)凌晨2時19分許,因前揭砂輪機作業遺留之火種,引起原告公司承租予孟O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O公司)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號的廠房(下稱系爭17號廠房)起火,使原告所有該處建物全部毀損,且亦生有因火災導致建物毀損而不能繼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孟O公司所生之租金損害等,因原告與被告協調未果,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茲分述如下:
- (一)
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 被告戊OO明知其業務包含使用砂輪機切割,竟疏於管理及督導,在使用砂輪機時與隔壁房屋相鄰甚近,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在當日下班時亦未有仔細巡視是否有遺留火種,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廠房因被告戊OO未盡督導管理之責而發生火災毀損,被告戊OO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承錩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 (二)
自不能僅以被告未遭刑事不起訴處分即為無須賠償之論斷
- 從被告所提供之影片可知,其砂輪切割機離牆約僅2公尺,有違按職業安全衛生6條第1項第1、2、11款及第3項,應遠離可能之易O物或可燃物5至10公尺之規定
- 依動火作業手冊,應鋪設防火毯,將可能之缝隙或孔洞或其他可能之易O物覆蓋並保持潮濕,此部分被告並無做到,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9條規定
- 被告實施動火作業時,未簽署動火許可,且在完成後員工檢查現場狀況外,主管亦未在檢查狀況後簽名核可,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规定
- 被告以此為業,而此工作有一定之危險性產生火災危害,則遵守相關規定為防護措施及作業程序尤為重要,被告更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惟被告均未妥適處理,明顯有過失,自不能僅以被告未遭刑事不起訴處分即為無須賠償之論斷
- (三)
應得肯認此次火災發生與被告使用固定式砂輪機不慎有關
- 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造成本案起火之原因,無法排除系爭21號廠房使用固定式砂輪切割機作業火花遺留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且起火地點與固定式砂輪機擺放位置相同,加上固定式砂輪機使用時會有強烈之火花噴濺,使用固定式砂輪機處之烤漆浪鈑有些微細縫未與地面貼平,綜合上開因素,應得肯認此次火災發生與被告使用固定式砂輪機不慎有關
- 二、
被告應賠償數額共計新臺幣15,455,562元
- 被告應賠償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455,562元:
- (一)
經重新修建後估價費用為14,505,562元,被告應予賠償
- 系爭17號廠房雖載為鐵架磚造石棉板頂,惟石棉板頂若遇火災,會燃燒猛烈,故火災前已經换成鐵皮屋頂,經重新修建後估價費用為14,505,562元,被告應予賠償
- (二)
原告損失之租金共95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 系爭17號廠房經原告出租予孟O公司使用,約定租金每月38,000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 惟因被告不慎引起火災被燒毁,孟O公司因而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因此損失5個月之租金收入共19萬元,此應由被告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又因本件火災事故之訴訟糾紛,原告基於證據保全之原因尚未開始重新整修,不能收取租金之時間,自起訴時已經約過有5個月有餘,先行預估至一審裁判可能之訴訟時間須一年即12個月,重建所花費之時間預估約3個月,共20個月,以每個月租金38,000元計算因此共損失76萬元
- 原告損失之租金共95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 三、
並聲明:
- (一)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5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
被告抗辯:
- 一、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 被告承租系爭21號廠房係作為從事維修車體等作業,其性質及所使用之工具(含固定式砂磨切割機)並無該當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依一般社會大眾智識所得認識者)
- 被告戊OO於109年5月14日下午4點在系爭工廠仿照108年11月26日操作砂輪切割機之情形實驗,較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21號廠房最後一次使用砂輪切割機時點(即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氣溫較高攝氏(下同)3度,且以較為密集切割之頻率、無烤漆浪板阻隔之情況下操作,紙箱未因切割噴濺之火星點燃,對比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氣溫較低3度、切割頻率間隔較長,有烤漆浪板阻隔之情況下,應更無可能引發火災
- 足認被告系爭21號廠房所使用之砂輪切割機,實無可能引燃導致火災之發生,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經營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要件有間
- 被告確已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如後所述),難認被告戊OO有何該當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侵權行為,被告承錩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 二、
更遑論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確與被告之砂輪切割機使用有何關聯
- 動火作業案例手冊僅係為供業界防範事故發生所訂定,並非課予行為人義務之規定,亦非法律授權機關另發布之命令(如規則、細則等),其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2、11款及第3項規定並無直接關聯性
- 且火災爆炸區所為之預防規劃評估,亦核與被告之砂輪切割機無涉,有關移除易O物/可燃物5至10公尺內容部分亦僅係「建議」,尚難僅以被告之行為有何不符對「火災爆炸區」之預防規劃評估,即謂被告有任何疏失,更遑論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確與被告之砂輪切割機使用有何關聯
- 三、
應是系爭17號廠房自身因素所致
- 起火處為系爭17號廠房,堪認為系爭17號廠房內部早已起火燃燒,始波及至系爭21號廠房
- 本案起火原因應O被告所承租之系爭21號廠房無關,應是系爭17號廠房自身因素所致
- 四、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均無理由
- 系爭21號廠房砂輪切割機擺放位置與系爭17號廠房摺疊紙箱堆放區中間附近之共用烤漆浪鈑底部,於系爭21號廠房內一側,從編號85號照片看來,並「無」縫隙
- 且系爭21號廠房地面基準高較系爭17號廠房為「低」,則地勢較低之一側顯無可能噴濺火花至地勢較高之一側
- 故系爭21號廠房所使用之砂輪切割機作業火花根本不可能穿透東側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面,進而噴濺至系爭17號廠房摺疊紙箱堆放區並引燃
- 至鑑定書內編號36、37、39、40、41、42、92、93等照片,均係本件火災事故後所拍攝,有可能系爭21號廠房與系爭17號廠房間之共用烤漆浪鈑受燒變形,使得共用烤漆浪鈑與地面間產生縫隙,其中照片拍攝位置均非位於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地點
- 本件事故乃出於突然,並非被告能防範
- 準此,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均無理由
- 三、
被告否認之,且查
-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15,455,562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且查:
- (一)
原告亦已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 系爭17號廠房係由房O即訴外人陳O貞負責出租,陳O貞曾於109年10月間委請被告戊OO代尋重建工程O廠商,估價重建費用僅117萬8590元,然原告不予採納
- 且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17號廠房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及木石磚造(磚石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一OㄧO二、細目:
- 加強磚造及磚構造之耐用年數分別為30年、20年,然其使用折舊年數長達48年、47年,顯已逾上開耐用年數,依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之建物殘餘價格率附表所示內容,加強磚造及磚造之殘餘價格率(即建物所剩餘之結構材料等於市場上出售之價格占建物總成本之比例)皆為0%,應已無價值可言
-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孟O公司向富O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認定系爭17號倉庫實際損失扣除殘值應僅為464,894元,且孟O公司同意將前開金額扣除自負額10%後即418,405元由原告領取,是原告就系爭17號廠房建物本身,既已於富O產險公司領取保險金418,405元,足認原告就確已領有全部之損失補償,縱認其受有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當然之代位權規定,原告亦已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 (二)
是原告請求賠償20個月租金部分云云,亦屬無據
- 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可以看出孟O公司於簽立租約時,即將整年度租金以預開支票方式付訖,原告是否受有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之5個月不能出租損失,甚有疑義
- 原告雖又提出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證明其已將孟O公司自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之租金返還予孟O公司云云,然原告有返還孟O公司上開期間租金,仍與其是否受有上開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實屬二事,尚難據此即謂原告受有該些不能出租之損失
- 系爭17號廠房確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原告藉詞因需保全證據遲遲未為重建修繕云云,所為主張明顯相互矛盾
- 縱認依原告主張重建廠房需耗時約3個月,可見原告至少於109年3月間即可將系爭17號廠房重建完成,均未逾原告出租孟O公司之租賃期間(租賃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原告並無受有15個月之租金損害(即預估一審訴訟12個月+重建3個月)情形,是原告請求賠償20個月租金(包含自起訴時已經過約5個月餘)部分云云,亦屬無據
- 四、
並聲明:
- 參、
本院之判斷:
- 一、
原告主張
- 其所有之系爭17號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孟O公司,被告戊OO為被告承錩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包含使用砂輪切割機切割物品之工作,並承租系爭21號廠房使用
- 嗣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2時19分許,系爭17號廠房有發生火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廠房及被告承錩公司使用之系爭21號廠房均遭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被告承錩公司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經濟部公司登記孟O公司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 二、
原告復主張
- 被告承錩公司之人員於108年11月26日上班時間,明知砂輪機於使用後會遺留火種之可能,使用時卻未有安全防護措施,亦未與隔壁(系爭17號廠房)牆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因前揭砂輪機作業遺留之火種,進入系爭17號廠房,被告等人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下班時許,未確實檢查是否有因火花噴濺遺留之火種,使之有點燃廠房內外物品之可能,方會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2時19分許發生火警,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廠房燒燬,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 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
- ㈠系爭失火是否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經查:
- (一)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失火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
-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失火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
- 1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O,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 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17號廠房失火起因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2
原告就「系爭17號廠房失火起因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此待證事實,固提出前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為證,惟上開資料固於起火原因記載
- 「遺留火種(系爭21號房使用固定砂輪切割機作業火花)」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系爭火災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9年11月5日戶市消調字第1090061395號函覆,依該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正本(外放)固記載:
- 造成本案起火之原因無法排除臺中市○○區○○路00號使用固定式砂輪切割機作業火花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惟細繹鑑定書載係以排除法,「..爐火烹調、敬O祭祖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 ..蚊香使用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煙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後,依⒈起火地點與固定式砂輪機擺放位置相同
- ⒉固定式砂輪機使用時會有強烈之火花噴濺
- ⒊使用固定式砂輪機處之烤漆浪鈑有些微細縫未與地面貼平等情,即逕予推論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臺中市○○區○○路00號使用固定式砂輪切割機作業火花經由共用隔戶牆下方間隙,噴濺至東南路17號摺疊紙箱堆放區,長時間火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摺疊紙箱堆,部分紙箱受燒碳化掉落於共用隔戶牆間隙,致東南路21號監視器畫面可見大貨車東側附出現橘紅色火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詳見鑑定書第25-29頁),惟查:
- ⑴
本件火災鑑定書所下之結論
- 系爭17號廠房為起火戶,倉庫西南側摺疊紙箱南側摺疊紙箱堆放區西側靠近共用烤漆浪鈑隔戶牆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臺中市○○區○○路00號使用固定式砂輪切割機作業火花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詳見鑑定書第29頁)
- ⑵
即認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火災之情事存在
- 依鑑定書上開推論依據,其應係認系爭21號廠房施作時,因使用固定式砂輪機時會有強烈之火花噴濺,且使用固定式砂輪機處附近之烤漆浪鈑有些微細縫未與地面貼平,使火花噴濺至系爭17號廠房堆置紙箱堆放區致生本件火警云云,是依鑑定書之推論,在系爭17號廠房堆置紙箱堆放區應有眾多使用固定式砂輪機而噴濺至該處之「火花遺留火種」,審諸被告承錩公司使用固定式砂輪機切割鐵件致生之火花,其冷卻後本質上應係鐵屑,如鑑定書之推論正確,其應在起火處發現足以致災之「火花遺留火種」燃燒冷後之鐵屑存在起火處紙箱中,惟遍查鑑定書內容,並無任何「火花遺留火種」燃燒冷卻後之鐵屑存在於紙箱中之記載及相關圖片,鑑定書未發現系爭17號廠房起火處現場有「火花遺留火種」燃燒紙箱之相關遺跡,即任意推論系爭火災不排除係使用固定式砂輪機切割鐵件致生之「火花遺留火種」燃燒紙箱所致,自屬無據
- 實難僅依前述鑑定書之排除法推論,即認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火災之情事存在
- 3
應是系爭17號廠房自身因素所致
- 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系爭21號廠房於108年11月26日16時39分(監視器時間均較實際時間提早30分,即17時9分)後即未再使用砂輪切割機(見本院卷第111頁),廠房於下班前並經外勞梨玉四(外勞編號V80037)於17時41分(即監視器時間18時11分)前往與隔壁系爭17號廠房相鄰之烤漆浪板關燈、巡視(見本院卷第117頁),17時44分(即監視器時間18時14分)即已關燈休息(見本院卷第119頁),距離最後使用時點業已間隔1小時以上
- 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2時(即監視器時間2時30分)出現一白點火光(見本院卷第121頁)
- 嗣同日2時2分(即監視器時間2時32分)另一處又再出現新火光(見本院卷第123頁),觀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亦記載起火處為系爭17號廠房,堪認為系爭17號廠房內部早已起火燃燒,始波及至系爭21號廠房
- 難認本案起火原因應O被告所承租之系爭21號廠房有關,應是系爭17號廠房自身因素所致
- 4
實難以此逕推論系爭17號廠房與系爭21號廠房共用烤漆浪鈑隔戶牆面下緣與水泥地板面於火災發生前有未完全密接之情事
- 臺中市消防局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記載系爭17號21號廠房彼此廠房有「寬約8公分、深約26公分之間隙」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系事發前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28頁)並無爭鑑定書謂之「間隙」存在
- 且依事發後之現場編號85號照片(見鑑定書152頁)觀之,系爭21號廠房砂輪切割機擺放位置與系爭17號廠房摺疊紙箱堆放區中間附近之共用烤漆浪鈑底部,於系爭21號廠房內一側看來,並「無」縫隙
- 故鑑定書推論系爭21號廠房所使用之砂輪切割機作業火花穿透東側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面,進而噴濺至系爭17號廠房摺疊紙箱堆放區並引燃,尚難遽採
- 另鑑定書內編號36、37、39、40、41、42、92、93等照片,記載系爭17號廠房與系爭21號廠房共用烤漆浪鈑隔戶牆面下緣與水泥地板面有未完全密接之情事,惟上開照片均係本件火災事故後所拍攝,而系爭21號廠房與系爭17號廠房間之共用烤漆浪鈑受燒變形傾斜,因此導致共用烤漆浪鈑與地面間產生縫隙,亦不無可能
- 實難以此逕推論系爭17號廠房與系爭21號廠房共用烤漆浪鈑隔戶牆面下緣與水泥地板面於火災發生前有未完全密接之情事
- 5
另原告所舉證人曾O杰到庭結證
- 其印象中操作固定式砂輪機,沒有發生火花噴至系爭17號廠房之情事,系爭17號廠房與系爭21號廠房共用烤漆浪鈑板擺設固定砂輪機位置附近底部(即隔戶牆面下緣與水泥地板面間)並沒有任何縫隙存在(見本院卷第260、263頁)等語,亦無從依上述證人曾O杰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6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於法無據
- 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引起,係被告承錩公司之員工於使用砂輪切割機作業之火花,穿透東側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面,進而噴濺至系爭17號廠房摺疊紙箱堆放區並引燃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即無可採
- 被告承錩公司、被告戊OO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自無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於法無據
- (二)
則就原告所主張債權額亦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 又原告對被告既未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就原告所主張債權額亦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 三、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5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肆、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 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當然之代位權規定
-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91條之3
- 民法第28條
-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9條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
- 一、 事實及理由 | 被告抗辯
- 民法第191條之3
- 民法第191條之3
- 民法第191條之3
- 民法第28條
-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被告抗辯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被告抗辯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91條之3
- 民法第28條
- 民法第28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被告抗辯 |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15,455,562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且查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失火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 | 原告主張
- 6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失火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91條之3
- 民法第28條
- 民法第28條第2項
- 肆、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