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356條規定|
主文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 實
- 甲、
原告方面:
- 壹、
原告主張:
- 一、
被告則於107年1月18日至107年5月4日交貨給被告,即
- 原告為銷售品名「水由白O」香皂,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10日、107年4月24日,分批向O告訂製香皂盒4萬個、禮盒(內有抽屜盒)3萬個、手提袋3萬個(下稱系爭印O品)及貼紙6千份,已全數付清貨款,被告則於107年1月18日至107年5月4日交貨給被告,即
- ㈠
被告交貨日期為107年1月18日
- 106年12月26日訂單(單號000000000)內容為禮盒,被告交貨日期為107年1月18日
- ㈡
出貨日期應在107年1月間
- 106年12月26日訂單(單號000000000)內容為手提袋,出貨日期應在107年1月間
- ㈢
被告交貨日期為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4日
- 107年1月10日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00)內容為香皂盒,被告交貨日期為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4日
- ㈣
否則無褪色之可能云云
- 107年4月24日訂單(單號000000000)內容為香皂盒,被告交貨日期為107年5月4日
- 原告所銷售之香皂,其保存期限為3年,原告係於107年5月4日受領最後一批貨
- 詎系爭印O品,於每次裝入香皂出貨後,不久即會有嚴重褪色情形,因而迭遭康O美、漢神百貨等通路商退貨,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處理,但均遭拒絕或置之不理
- 原告因此於107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其賠償貨款與物流費用之損失,被告則於同年月19日回覆除長期陳O且經燈光照射之樣品盒,否則無褪色之可能云云
- 二、
本件契約性質為買賣
- 原告係向O告訂購系爭印O品,由被告提供系爭貨品之紙品,於印O完成後交付給原告,當事人間之意思重在貨品之所有權移轉,其法律性質應屬於買賣(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原告先前於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係誤述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 三、
被告使用之油墨未達中等品質導致產品褪色
- 被告使用之油墨未達中等品質導致產品褪色:
- ㈠
一般亦不須特別約定使用特殊油墨印O
- 原告係首次從事香皂之生產銷售,對於系爭貨品之油墨印O,並無概念,兩造接洽當時,被告知悉原告經由門O通路行銷,但並未告知系爭貨印O品會褪色,如要不褪色須用特殊油墨印O,價錢非常昂貴等情,故當時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且香皂之包裝盒或禮盒,一般亦不須特別約定使用特殊油墨印O
- ㈡
做為比較,並無意義
- 對於印O品而言,要如何在大自然及周O環境的光線照射保持不褪色,涉及印O之品質,與其有關者為印O及紙張,被告固提出報價單,主張如果要耐光的油墨價格要一般油墨的4倍,惟被告從未告知需使用特殊油墨,而兩造就系爭貨品並無特別約定品質,是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中等品質之物,被告提出該特殊之「超耐光黃」、「超耐光紅」油墨報價單,做為比較,並無意義
- ㈢
然因鑑定費用過鉅與原告請求顯不相當而捨棄,請鈞院判斷
- 耐光性是指油墨在日光燈照射下,顏色不發生變化的能力,油墨的耐光性表明了印O品在光線照射下褪色或變色的程度
- 耐光性強的油墨印O後雖經日光長期照射,但印O品褪變色程度小
- 耐光性差的油墨其印O品容易褪變色,甚至顏色會完全退掉
- 在油墨的分級中,8級最不容易褪變色,耐光性最佳,可知油墨的耐光性程度係用8級劃分,故系爭貨品自得交付鑑定其耐光性是否符合印O品之中等品質,就此原告原本聲請囑託印O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系爭印O品之耐光性及耐候性是否符印O品之中等品質?然因鑑定費用過鉅與原告請求顯不相當而捨棄,請鈞院判斷
- 四、
請求權基礎
-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 被告交付之系爭印O品,每次經原告裝入香皂出貨後,不久即會有嚴重褪色,因而屢遭遭康O美等通路商以褪色為由退貨,而該褪色情形以目視檢查即可分辨,當產品包裝印O暴露在日光下或白晝燈光下會產生褪色,將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為滯銷之過時O品,而大大減低了商品價值,也失去包裝印O保護產品及行銷產品的意義
- 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不具通常效用,顯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依法即應O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
損害金額計算方式
- 為訴訟經濟,原告僅先就系爭貨品尚未使用部分請求,經兩造於110年1月6日會同財團法人印O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人員清點未開箱之印O品及數量如下:
- ㈠
每個9.5元,計22萬8千元
- 手提袋24,000個、每個9.5元(含稅),計22萬8千元
- ㈡
香皂盒計44625元
- ㈢
禮盒每個21元,計48萬3千元
- 禮盒(抽屜盒)每個21元(含稅),計48萬3千元
- ⒈
內盒23,000個。
- ⒉
內襯22,500個。
- ⒊
外盒22,000個。
- 貳、
並聲明:
- 一、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乙、
被告方面:
- 壹、被告答辯:
- 一、被告於107年1月18日至107年5月4日間將系爭印O品交付予原告,均有原告現場人員確認及簽名受領,且未曾反應系爭印O品有何瑕疵,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印O品符合原告要求,且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後,被告公司協理曾前往各賣場察看,確認係因櫃檯鎂光燈過於靠近導致高溫而出現褪色,被告並於108年10月27日前往康O美購買原告商品,亦無任何褪色情形,故縱有部分系爭印O品疑似出現褪色,而遭通路退貨給原告,亦係原告使用不當所致,實與被告無涉,此可命原告提出尚未使用之紙盒及手提袋,即可明瞭被告交付之系爭印O品並無任何瑕疵,且被告超過物之交付6個月已經不能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照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也不能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
- 二、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而非買賣:
- 原告委託被告印東西會簽「訂印合約書」,原告要指定規格跟用紙,應該是承攬而非買賣
- 三、被告使用一般油墨符合債之本旨:
- 原告並未指定油墨等級,被告依通常交易狀況使用一般油墨,褪色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使用之油墨係向O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從102年至109年,黃色油墨一公斤168元、紅色油墨一公斤172元、藍O油墨一公斤185元、黑色油墨一公斤165元,而印O產品如在日光曝曬或強光照射下,油墨顏色會衰退與改變(即褪色),此時則需要更好的抗顏色衰退性之耐光油墨,若使用耐光油墨印O,同樣一公斤之耐光油墨就要750元,為一般油墨之四倍之多,而原告委託被告印O時,並未特別說明產品日後會陳O於有強光照射之櫥櫃中,亦未要求使用耐光油墨,故被告使用一般油墨報價來印O,倘如原告於訂購時有特別要求,則價格絕不是本件價格,故部分系爭印O品褪色,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 四、損害計算方式:
- 原告所請77萬5465元係未使用之印O品報酬總額,然未使用之印O品並無出現瑕疵,何以作為原告請求損失之依據?實際上原告列出之退貨商品經被告比對,與被告有關僅有25顆香皂,原告請求77萬5465元之損害賠償未免過高
- 五、如仍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原告亦與有過失:
- 印O品褪色並非被告製作方式不當所致,而係因原告保管使用不當所致,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應減輕被告之責任
- 貳、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理 由
- 壹、
被告答辯:
- 一、
也不能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
- 被告於107年1月18日至107年5月4日間將系爭印O品交付予原告,均有原告現場人員確認及簽名受領,且未曾反應系爭印O品有何瑕疵,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印O品符合原告要求,且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後,被告公司協理曾前往各賣場察看,確認係因櫃檯鎂光燈過於靠近導致高溫而出現褪色,被告並於108年10月27日前往康O美購買原告商品,亦無任何褪色情形,故縱有部分系爭印O品疑似出現褪色,而遭通路退貨給原告,亦係原告使用不當所致,實與被告無涉,此可命原告提出尚未使用之紙盒及手提袋,即可明瞭被告交付之系爭印O品並無任何瑕疵,且被告超過物之交付6個月已經不能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照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也不能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
- 二、
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而非買賣
- 原告委託被告印東西會簽「訂印合約書」,原告要指定規格跟用紙,應該是承攬而非買賣
- 三、
被告使用一般油墨符合債之本旨
- 原告並未指定油墨等級,被告依通常交易狀況使用一般油墨,褪色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使用之油墨係向O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從102年至109年,黃色油墨一公斤168元、紅色油墨一公斤172元、藍O油墨一公斤185元、黑色油墨一公斤165元,而印O產品如在日光曝曬或強光照射下,油墨顏色會衰退與改變(即褪色),此時則需要更好的抗顏色衰退性之耐光油墨,若使用耐光油墨印O,同樣一公斤之耐光油墨就要750元,為一般油墨之四倍之多,而原告委託被告印O時,並未特別說明產品日後會陳O於有強光照射之櫥櫃中,亦未要求使用耐光油墨,故被告使用一般油墨報價來印O,倘如原告於訂購時有特別要求,則價格絕不是本件價格,故部分系爭印O品褪色,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 四、
損害計算方式
- 原告所請77萬5465元係未使用之印O品報酬總額,然未使用之印O品並無出現瑕疵,何以作為原告請求損失之依據?實際上原告列出之退貨商品經被告比對,與被告有關僅有25顆香皂,原告請求77萬5465元之損害賠償未免過高
- 五、
如仍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原告亦與有過失
- 印O品褪色並非被告製作方式不當所致,而係因原告保管使用不當所致,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應減輕被告之責任
- 貳、
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10年5月2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金額,應予准許
- 乙、
實體方面:
- 壹、
庫存照片4張為證,首堪信為真實
-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10日和4月24日三次向O告訂製系爭印O品,已付清款項,被告最後一批貨係於107年5月4日交付原告,嗣後部分系爭印O品褪色遭通路退貨,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瑕疵、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否認瑕疵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7張和原告付款支票2紙(均影本,本院卷一第23~29頁),正常和褪色印O品比較照片10張(本院卷一第31~42頁)、退貨之商品照片2張(卷一第43~45頁)、康O美退貨紀錄(卷一第47~77頁)、原告107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卷一第79~83頁)、被告107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影本(卷一第85~87頁)、庫存照片4張(卷一第89~95頁)為證,首堪信為真實
- 貳、
兩造於110年10月4日第五次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 參、
經查:
- 一、
系爭契約是買賣還是承攬或者混合契約?
- 系爭契約是買賣還是承攬或者混合契約?
- ㈠
定作人不得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 按物之瑕疵擔保和不完全給付為構成要件不同的獨立請求權,當競合時,就買賣契約,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就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可構成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自由競合,債權人得併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就時O而言,前者必須買受人在依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受領物即時O知瑕疵6個月內,或者受領物品5年內主張(見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後者則為15年一般消滅時O(民法第125條),亦即,若係買賣關係,當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出賣人時,買受人得對出賣人併行主張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縱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O期間,買受人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一般時O,對買受人較為有利
- 然而,若係承攬契約,於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O,自應優先適用,是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後,定作人不得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及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 ㈡
堪認定下列事實
- 按原告之主張和其所提出之書證,堪認定下列事實:
- ⒈
原告係於107年5月4日受領最後一批貨
- ⒉
康O美從107年9月8日開始陸續以包裝褪色為由退貨
- 康O美從107年9月8日開始陸續以包裝褪色為由退貨(本院卷一第47頁~53頁退貨通知單),
- ⒊
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發存證信函向O告主張系爭褪色導致損失
- 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發存證信函向O告主張系爭褪色導致損失(本院卷一第79-81頁),
- ⒋
攸關原告是否尚可依照民法第227條主張買賣物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 原告於108年9月27日起訴請求(本院起訴狀收文戳章)
- 依照上開事實,原告並未在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對被告為買賣物瑕疵通知後6個月行使權利,依照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其已不得行使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且原告最遲在107年9月8日遭康O美退貨時,就發現系爭印O品有褪色之瑕疵,至108年9月27日起訴已經超過1年(雖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為請求,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之規定,視為時O不中斷),依照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已不得主張承攬契約定作人的瑕疵損害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
- 是若依照原告主張,本件為買賣契約,原告尚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行使,若依照被告答辯,本件為承攬契約,則無論是民法第514條工作物之瑕疵損害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都已經因超過1年短期時O而不得行使,是本件契約之定性,攸關原告是否尚可依照民法第227條主張買賣物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O15年)
- ㈢
自應依照合約條款判斷
- 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俗稱之包O包O),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 本件兩造既一致陳稱簽有訂印合約書(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僅具狀提出本院卷一第115頁被證一合約書正面影本,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完整的空白合約書,其背面有承印印O印O附加條款,如本院卷二第86頁所示,原告亦承認被證一之合約書是原告所簽,如陳報(五)狀所載),是當事人的意思究竟偏重財產權的移轉還是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自應依照合約條款判斷
- ㈣
民法第227條之工作物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縮短為1年時O
- 按合約書正面第1條需由乙方指定印O之名稱、規格(開數、印O)、用紙、數量,第3條約定乙方保證其委託承製之印O,具有合法權源,絕無侵犯他人之智O及財產權或其他侵權行為,如有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甲方倘因此受有損害時乙方願負一切賠償之責、第4條約定乙方若有更改而需重新或局部重製時,甲方得追加費用,並遲延交貨日期、第5條約定本合約所示條款外,另一附件為訂印合約書附加條款(如背面所示)為本合約書全部條款,並經乙方詳閱無誤後簽章生效
- 背面之合約附加條款第1條:
- 「...交貨期限係自客戶交齊印O之全部稿件之日起算...」、第2條:
- 「印O打樣送達客戶時,客戶應即按原稿核校...校樣如有遲延,交貨日順延之
- 印O在印O期間,客戶如有變更稿樣或添改墨色時,除增收印O費外,交貨日期順延之...」、第3條:
- 「印O本印O所製之分色及網陽片均歸本公司所有...客戶得在本公司加印使用」、第4條:
- 「本公司如應客戶要求,對印O作實驗性或準備性工作所提供之分色打樣等均酌收工本費」、第5條:
- 「客戶...於校樣校畢時,應在主樣尚註明校訖或其同意字樣,如認為有需修O時,應在主樣上註明何處應如何改正...本公司依客戶認可之校樣印O,不負錯誤之責
- 客戶對於原已指定者外要求增加或更改工作,應以書面通知,公司得酌收增加或更改之費用,口頭通知更改者,概不負責」、第7條:
- 「本印O若客戶委託本公司為運送或打印O需暫經倉儲者,其費用則由雙方另外協議計算而定」、第8條:
- 「交貨數量如有增減,在不逾訂數百分之四者,皆視為可以接受之交貨數量
- 本公司可按實際交貨數量收取費用
- 」、第9條「...倘製成品有瑕疵或交貨數量有短少情事,客戶應於交貨驗收時提出聲明,逾期24小時視為本公司業已依約交貨無誤,如製成品確有短少或有瑕疵時,本公司將以扣除該短少或瑕疵品之印O單價為依據,計算減少報酬金額,而不包括賠償客戶預期之利O或其他損失」
- 以1.客戶需負責提供印O文字內容和校對、2.交貨數量可能有增減、3.若需實驗、修O或倉儲均需原告付費、4.有瑕疵時是減少「報酬」,而非「價金」等內容綜合觀之,被告係負責提供材料和印O勞務,製成原告定作的系印O品,性質應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本件契約性質應為承攬,而非買賣
- 原告就系爭印O品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到民法第514條第1項工作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短期時O之限制,民法第227條之工作物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縮短為1年時O
- ㈤
以拒絕本件賠償之意思
- 又原告之請求權雖罹於消滅時O,仍得行使,只是債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若非經當事人主張時O抗辯,法院不得自行作為裁判之資料
- 查本件兩造就契約定性,先後各曾持不同見解,原告先主張承攬(本院109年1月2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卷一第168頁),更正為買賣(109年4月10日準備書二狀,卷一第181頁),而被告先主張為買賣(108年11月4日答辯狀,卷一第107-108頁),後改為承攬(110年10月4日第五次言詞辯論,卷二第78頁)
- 是本院認為,在法院最後認定契約性質之前,當事人的主張和答辯應斟酌其真意,而不拘泥其引用之法條
- 被告在上開答辯狀業已提及:
- 「民法第365條第1項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請求減少價金,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該存續期間為除斥期間,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才函知被告,顯已超過6個月的除斥期間...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不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後,也不能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否則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將成具文」(卷一第108-109頁),雖被告所引之民法第365條第1項是買賣契約之規定,且該條文內容也引成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舊法條內容,88年修法理由乃立法者考量現代科技發達,買賣物之瑕疵不易立即發現,舊法規定從買賣物之「交付」起算6個月過短,故修正為經買受人「通知物有瑕疵」起6個月不行使,或交付後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以兼顧買受人的權益(從「交付」改成「發現瑕疵通知」時起算6個月),並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交付起5年限制),然從答辯狀內容,可以認為被告已經主張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認為債各有關除斥期間(或短期時O)的特別規定,會限縮原告行使債總有關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的時O,堪認已有主張時O抗辯,以拒絕本件賠償之意思
- 二、
本院仍一併認定如下
- 系爭契約既經定性為承攬關係,原告於發現瑕疵1年後才起訴請求,已經罹於1年短期時O,且經被告為時O抗辯,原毋庸探討系爭貨品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印O油墨未達中等品質,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然兩造既已實質攻防,且本件仍有上訴爭執可能,本院仍一併認定如下:
- ㈠
自應由原告舉證
- 承攬人交付之工作物,品質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約定判斷,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印O品不符合債之本旨,以及可歸責被告,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舉證
- ㈡
尚難認為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 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未曾就油墨品質作耐光性之特殊約定
- 就此,原告稱:
- 「原告係首次從事香皂之生產銷售,對於系爭貨品之油墨印O,並無概念,故當時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且香皂之包裝盒或禮盒,一般亦不須特別約定使用特殊油墨印O」、被告稱:
- 「原告委託被告印O紙盒及手提袋等產品時,並未特別說明產品日後會陳O於有強光照射之櫥櫃中,亦未要求使用耐光油墨,故被告使用一般油墨報價與印O,倘如原告於訂購時有特別要求,則價格絕不是本件價格而是4倍的價格」,是原告並未指定使用特殊耐光之油墨,也認為印O香皂包裝盒或禮盒並不需要使用特殊油墨,則被告使用一般油墨印O,尚難認為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 ㈢
自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
- 再者,系爭印O品未開封部分,經被告於107年5月4日交貨後,迄於110年1月6日兩造會同財團法人印O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人員清點時,雖已歷經兩年半,均無褪色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79頁),而原告使用之通路康O美於107年9月8日退貨時,與原告107年5月4日受領最後一批印O品已相隔4個月,若依兩造同意使用一般油墨印O,經放置在貨架上曝光4個月,實有可能自然產生逐漸褪色之結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部分系爭印O品褪色,是因為被告使用的油墨未達中等品質所致,自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
- ㈣
其主張不完全給付,難認有據
- 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指定要使用特殊耐光油墨,被告即使用一般油墨報價並印O,嗣後系爭印O品於使用於包裝、陳O於通路貨架上接觸光線約4個月後,逐漸褪色,可能屬自然現象,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亦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其主張不完全給付,難認有據
- ㈤
故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 本件原告確實付出117萬7800元之印O報酬(有本院卷一第23及25頁請款明細表及支票可證),因系爭印O品曝光會逐漸褪色,而遭通路以包裝褪色為由退貨,原告迄至110年1月6日會同清點時,仍有24000個手提袋、12000個香皂盒跟22500~23000個禮盒未開箱堆置在倉庫,受有損失當屬事實,然該損失之發生,乃原告並未詳細調查相關條件(商品會陳O在什麼樣的環境中、估計多久會銷售出去、使用什麼樣的包裝方式能兼具美觀、實用跟企業成本?),具體指示被告或者詢問被告,被告亦未能本於印O專業跟敏銳度,秉持協助客戶成功,有助於自身商譽和市場競爭力之態度,對原告提出良好、細膩的建議,導致原告付了錢,被告卻製造出不符合原告需求的產品此一令人遺憾的結果,然就法律觀點而言,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O,且無法舉證證明責任歸屬於被告,故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 三、
無理由駁回
- 綜上,無論以原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已經罹於1年短期時O,並經被告為時O抗辯,或縱使認為時O尚未消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部分印O品褪色之結果係因被告使用之油墨未達中等品質且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不影響結論,不另行說明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不影響結論,不另行說明
- 伍、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陸、
結論
-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二、 事實 | 原告方面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 | 原告方面 | 原告主張 | 被告使用之油墨未達中等品質導致產品褪色 | 被告固提出報價單主張
- 四、 事實 | 原告方面 | 原告主張 | 被告使用之油墨未達中等品質導致產品褪色
- 乙、 事實 | 被告方面
- 五、 error | 被告答辯
- ㈠ error | 經查 | 系爭契約是買賣還是承攬或者混合契約?
- 民法第356條
- 民法第365條
- 民法第125條
- 民法第125條
- 民法第5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及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⒋ error | 經查 | 系爭契約是買賣還是承攬或者混合契約? | 按原告之主張和其所提出之書證堪認定下列事實 | 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發存證信函向O告主張
- 民法第356條
- 民法第365條第1項
-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 民法第130條
- 民法第514條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7條
- ㈣ error | 經查 | 系爭契約是買賣還是承攬或者混合契約?
- A第1條
- A第3條
- A第4條
- A第5條
- A第1條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4條
- A第5條
- A第7條
- A第8條
- A第9條
- 民法第514條第1項
- 民法第227條
- ㈤ error | 經查 | 系爭契約是買賣還是承攬或者混合契約?
- 民法第365條第1項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365條第1項
- 三、 error | 經查
- 陸、 error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