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被告占用土地|
-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甲南段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面積一百一十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建物及鐵皮增建、編號O(面積二十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M(面積六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W(面積零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壹元
- 被告甲OO、乙OO應均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元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甲南段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面積一百一十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建物及鐵皮增建、編號O(面積二十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M(面積六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W(面積零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壹元、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甲OO、乙OO應均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元、新臺幣肆拾柒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被告甲OO、乙OO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乙OO如依次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壹元、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依次以新臺幣參拾壹元、新臺幣拾陸元為被告甲OO、乙OO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乙OO如每期依次以新臺幣玖拾參元、新臺幣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 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O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為越南國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且係因在我國之不動產物權涉訟,又本院為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 訴外人梁O進(已歿)於7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面積118.39平方公尺)之2層混凝土建物及3層鐵皮增建、編號O(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編號M(面積65.65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空地、編號W(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 梁O進於生前即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即梁O進之子梁O霖(已歿),而梁O霖於93年2月12日死亡,被告則基於梁O霖繼承人之關係,公O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則系爭地上物既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興建,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被告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 又被告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9年4月6日即原告起訴前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被告占用土地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萬1,038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被告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被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元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乙OO則以
- 乙OO尊重目前之土地公示制度,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梁O進於75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不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當時亦未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梁O進才投入大筆費用興建系爭地上物,且興建當時梁O進即已表示要將系爭地上物給梁O霖,而梁O霖死亡後,由被告及訴外人梁O耘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梁O耘於93年10月5日隨甲OO前往越南後,約於103年間因罹患白血病在越南過世
- 又系爭地上物目前作為神明廳使用,且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30餘年,原告迄今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不合理,若原告願給付搬遷費用300萬元,乙OO同意與原告和解並搬離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甲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甲OO則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梁O進於7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且梁O進於生前即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梁O霖,而梁O霖於93年2月12日死亡,被告則基於梁O霖繼承人之關係,公O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梁O霖及乙OO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至47頁),且為乙OO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甲OO則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
並將系爭被告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爭執梁O進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並不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對於系爭被告占用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被告占用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 乙OO雖辯稱:
- 系爭地上物前後共增建4次,均未見原告阻止,原告亦有過失,應該給予乙OO補償等語
- 然梁O進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本應先行確認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否則即為無權占有,且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向採公開主義,梁O進亦得向地政機關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O,或至少得確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 又依當時之建築法規,梁O進於興建系爭地上物前,本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卻捨此不為,而逕自興建系爭地上物,亦難認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可言,且此與系爭地上物後來是否增建,或原告有無出面阻止並無關聯
- 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縱使原告閒置系爭土地,亦非謂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之處,是乙OO抗辯原告應給予補償乙節,亦屬無據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被告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 (三)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 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 此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 而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 經查:
- 1.
5萬1,978元,3萬3,534元
- 被告公O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而系爭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共209.59平方公尺(118.39+24.58+65.65+0.97=209.59,單位:
-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4至106年度、107至108年度、109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4元、248元、16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依此換算系爭被告占用土地104至106年度、107至108年度、109年度之申報總價分別為7萬2,099元(計算式:
- 209.59平方公尺×344元≒7萬2,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萬1,978元(209.59平方公尺×248元≒5萬1,978元)、3萬3,534元(計算式:
- 209.59平方公尺×160元≒3萬3,534元)
- 2.
認系爭被告占用土地每年租金應以系爭被告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適當
- 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清水區,距離臺中市中心非近,且系爭土地附近,並無超商或賣場,除設有1處公車站牌外,亦無其他政府機關等公共設施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GOOGLE地圖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83至287頁),足見系爭土地附近之工商業並不繁榮
- 而系爭地上物主要係供乙OO設置神明廳使用,被告目前均未實際居住在內,亦未對外獲取商業上之利益
-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被告占用土地每年租金應以系爭被告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適當
- (四)
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對系爭地上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經查
- 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O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 無前項之明O時,連帶債務之成O,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依序固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
- 惟其死後,他人土地上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O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為該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等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O或依法律規定成O連帶債務,則繼承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即不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對系爭地上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 經查:
- 1.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即屬無據
- 梁O霖於93年2月12日死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該日起即由被告繼承而成O公O共有關係,故自93年2月1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被告占用土地之人即為被告,被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被告本身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梁O霖之債務,復未經明O或依法律規定成O連帶債務,則被告對原告即不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即屬無據
- 2.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 梁O霖死亡後,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及訴外人梁O耘共3人,應繼分各3分之1
- 惟梁O耘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僅有甲OO,是甲OO對系爭地上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
- 乙OO對系爭地上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則為3分之1
-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給付1萬0,331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至5金額欄加總及註2)、乙OO給付5,165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至5金額欄加總及註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即甲OO之翌日即109年7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9日公示送達甲OO,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法於109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甲OO、乙OO均自109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被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93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6金額欄加總及註2)、47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6金額欄加總及註2)部分,即屬有據
-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被告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OO給付1萬0,331元、乙OO給付5,165元,及均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甲OO、乙OO均自109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被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93元、4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惟原告僅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該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 請求
- 拆屋還地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甲南段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面積一百一十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建物及鐵皮增建、編號O(面積二十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M(面積六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W(面積零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壹元
- 被告甲OO、乙OO應均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79條前段
-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 土地法第105條
- 土地法第148條
-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72條
-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 民法第1148條
-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 民法第271條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結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