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方面:
- 壹、
原告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一)
致原告如數墊付刷卡成功之金額6,865元予各該特約商店
-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於不詳地點拾獲訴外人「尤O瑜」持用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107年9月6日及9月9日持系爭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消費,共計冒名刷卡8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65元,經各特約商店向原告請款,致原告如數墊付刷卡成功之金額6,865元予各該特約商店
- (二)
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 被告上開侵占、冒名刷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並加給法定利息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 二、
並聲明
- 貳、
被告方面
-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參、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簡上附民卷第9頁),並引用刑事卷證及判決,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32頁)及刑事卷證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 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
是原告依照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是原告依照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 三、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O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O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65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
- 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多餘,並無另為准駁之必要
-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O兩造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 肆、
結論
-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伍元
法條
- 甲、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方面 | 原告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 肆、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