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系爭停車位|
系爭社區|
系爭不動產|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同段849建號建物中地下2層(即瑞士花園公寓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7號之停車O(下稱系爭停車O)騰空返還原告
- 」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O有專用使用權存在
-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乙、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其母即訴外人曾O君於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購買位於瑞士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房O(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停車O之使用權,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魏O正名下,並以魏O正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同時繼受系爭停車O之使用權利
- 嗣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停車O使用權,詎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O有專用使用權存在,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O有專用使用權存在
- 二、
被告則以
- 系爭社區歷經九二一地震後,於95年間實施都市更新進行重(整)建,當時住戶與建商訂立分管契約,約定擁有車O權利者之停車O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O會)處理
- 然住戶間因協調未果,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有5個車O之使用權存在確定,然而管O會仍未依確定判決進行抽籤,反要求各車O所有人自行協商討論,則原告於協商未有結論之情形下,即以系爭停車O所有人自居,即有未合
- 況原告提出之車O使用證明於管O會在110年5月2日改選後即應O回,自無據之主張權利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本院的判斷:
- (一)
故應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停車O之專用使用權,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有無系爭停車O之專用使用權顯有爭執
- 又自原告提出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來看(見本院卷第33、119至121頁),系爭停車O確有遭原告以外之人占用之情形,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應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
自應由原告就洪O原為系爭停車O之使用權人並得合法讓與給曾O君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根據原告提出其母曾O君與洪O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所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標的固包括系爭停車O在內,然原告主張自訴外人洪O處輾轉取得系爭停車O之專用使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洪O原為系爭停車O之使用權人並得合法讓與給曾O君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 經查:
- 1.
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管O會出具之車O使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但該車O證明上載明「如法院裁決,重抽車O,不得異議」等文字,而經本院函詢後,該社區管O會以110年8月30日函覆略以
- 本社區自重建完成後至今建商從未完成社區公設交接,地下2樓車O皆住戶自行停放
- 於110年5月2日本社區召開社區區O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時,車O所有人投票表決同意由車O所有人自行協商分配車O,但5月15日車O協商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過半以上而散會,後續又因疫情緣故而延宕
- 108年5月時,因原OO所有人洪O為賣房子,一再要求管O會開立車O證明,但社區重建後,地下2樓車O所有權諸多不明及爭議,而重建前車O所有人有意尋求法律解決,故特別附註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 參酌被告等人在內之區O所有權人曾O系爭社區管O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停車O使用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另案)被告等人就系爭社區地下2樓有停車O使用權存在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復佐以原告所提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8年5月8日,足認系爭社區管O會函覆之內容應為真正
- 據此,出具上開車O證明之管O會已指明該社區重建後車O均係住戶自行停放,尚待住戶協商,可見出具該車O證明之系爭社區管O會本即無法確認該證明書記載與實際權利狀況是否相符,本院自無從僅憑該車O證明遽認原告就系爭停車O有專用使用權存在
- 2.
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至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O會所憑製發停車O證明之依據,係源於95年間全O區O所有權人之授權及107年6月23日之會議結論而來,該函所指係針對其他尚未分配車O之區O所有權人如有就洪O依授權抽籤結果或會議結論而得專用系爭停車O之權利有所爭執時,建議透過法律解決之意,並非指洪O基於管O會抽籤或區權會抽籤分配取得系爭停車O專用使用權之過程O何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 雖然特定區O所有權人就各個停車O得分別透過與建商約定專用,而與全O區O所有人間形成分管契約
- 然仍應就個案情形予以判斷,更無從僅憑同一社區內部分區O所有權人與建商存有專用之約定,即遽認其他區O所有權人亦與建商有專用之約定
- 而另案僅認定被告、訴外人劉O綺、林O玲、林O花、張O芸、張O煒、王O碧等人因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O之專用權,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等人曾O建商間存有專用約定而與全O區O所有權人形成分管契約,即可認原告亦取得系爭停車O之專用使用權
- 因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證洪O於95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停車O專用使用權之證據,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3.
則其主張因繼受洪O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停車O之專用使用權,要屬無據
- 原告除上開車O證明外,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O為系爭停車O之專用使用權人,則其主張因繼受洪O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停車O之專用使用權,要屬無據
- 四、
結論:
-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O有專用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甲、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的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