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民法第494條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494條規定|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民法第494條規定|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系爭鞋款|
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瑕疵|
系爭鑑定報告,外放於本院卷|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 原告起訴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51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案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
- 嗣110年8月20日就聲明一減縮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84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 原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O,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是系爭瑕疵自屬重要之瑕疵
- 兩造於107年1月訂立「PATINAS—腳蹬懶人硫化鞋(下稱系爭鞋款)委託製造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製造系爭鞋款所需之面料皮、滾邊皮、手卡、防塵套(以下合稱系爭客供料)與被告,被告為原告承攬製造8種尺碼之系爭鞋款共300雙,並約定系爭鞋款之品質應符合黃色樣品鞋(原O2)、設計圖(原O3)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原O4)所約定標準
- 原告前後已給付被告系爭鞋款之承攬報酬、大底模具費用、鞋墊燙壓模具費用、鞋盒開版費用共計396,500元
- 嗣原告於107年7月23日、24日驗收系爭鞋款,發現被告僅製作完成290雙,且全部未符合約定之品質,而存有「縫線破壞橡膠」、「縫線沒收好」、「九齒邊緣不平整」、「九齒兩側不對稱」、「車O線超出開溝處」、「皮O留下針車壓痕」、「側牆縫線間距不一」、「皮O與橡膠接合處發生溢膠情形」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其中更有33雙瑕疵情形嚴重而無法修復,經原告通知被告進行瑕疵修補,被告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尾款120,000元之半數即60,000元後,再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並將修補完後之系爭鞋款寄送給原告,原告遂於107年7月26日完成付款,惟嗣後被告逕將未修補且數量仍短少10雙之系爭鞋款290雙寄送原告
- 原告遂委請其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1日以(2018)翔法字第10008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文到達日起7日內再次進行瑕疵修補,詎被告於同年月13日回函拒絕修補瑕疵,原告再於同年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2018)翔法字第11009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價款共396,500元,及賠償原告因被告承攬製造之系爭鞋款具有瑕疵而所受損害
- 系爭鞋款除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亦無法符合原告擬銷售與中國代理商之質量要求致使中國代理商終止與原告間之代理商合約,且就原告所經營系爭鞋款即PATINAS品牌鞋款而言,其定位O屬中高價位之鞋款,鞋款售價位於3,280元至6,880元間,於市面上乃係特別針對就品質有高度要求之消費者進行販售,則被告承攬製造之系爭鞋款所存有之瑕疵顯然不具「系爭鞋款預定販售價格」應有之品質,將嚴重影響PATINAS品牌形象,是系爭瑕疵自屬重要之瑕疵
- ㈡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致原告受有之固有利益損害共計173,115元
- 又原告提供與被告之系爭客供料,均因系爭鞋款存有系爭瑕疵而無法再行利用,就構成系爭鞋款鞋體之面料皮、滾邊皮而言,業經被告針車、上O膠而無法拆除重新回收製作
- 至手卡、防塵套則因系爭鞋款已無法販售,自無用處而無法重新利用
-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致原告受有之固有利益損害共計173,115元(項目詳如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表格)
- ㈢
請准宣告假執行
- 再原告與訴外人上O經銷商貔蓬實業(上O)有限公司(下稱貔蓬公司)簽立代理商合約以販售系爭鞋款,然因系爭鞋款存有系爭瑕疵,致貔蓬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代理商合約,使原告受有原先預期可獲得利益喪失之損害
-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共計276,900元計算式:
- (每雙預期售價2,300元×300雙)-(每雙成本1,377元×300雙)=276,900元),(每雙成本1,377元之計算式:
- 被告承攬製作每雙系爭鞋款之報酬800元+客供料每雙成本577元=1,377元)、(客供料每雙成本之計算式:
- 客供料費用總額173,115元÷300雙=577元)】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㈠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 107年1月間經兩造口頭約定但O訂立書面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加工系爭鞋款300雙,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客供料,再由被告提供鞋底材料,按兩造約定設計圖、文件往來加工完成,而系爭鞋款加工報酬則以乙雙800元計算,合計240,000元
- 但就系爭鞋款所需大底模具費208,000元,與系爭鞋款鞋墊烙印銅模2,500元,及內盒印刷開版費用6,000元,則係由被告代為接洽,經原告同意後再由訴外人另為製作,被告再替原告將相關費用轉給承攬該部分之訴外人,兩造間就此部分屬委任契約,而不包含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內,是被告僅單純負責加工系爭鞋款
- 嗣於107年7月間被告加工完成系爭鞋款,即通知原告驗收,經原告於同年月23、24日前來驗收並確認完成系爭鞋款之數量290雙,其中良品為257雙,不良品33雙
- 就不足額10雙及不良品33雙,經兩造議定,被告為彌補原告損失同意折價60,000元
- 被告依約將系爭鞋款290雙於107年7月底前分別寄送給原告,原告收受後無異議始給付加工尾款60,000元與被告,被告顯已完成契約約定並依債之本旨給付完畢
- 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業經兩造約定以減少報酬60,000元之方式處理,原告事隔數月後再要求被告修補瑕疵,顯屬無據
- 又被告否認系爭鞋款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一情,原告交付之原O3設計圖僅有鞋款圖樣,無照片,無中文文字,且被告並未同意原O4之內容,又原告於107年7月23日、24日驗收,短少10雙及不良品33雙之部分兩造已協議以減價60,000元報酬之方式處理,則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經減價後為原告受領,並無存在「瑕疵給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 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之固有利益損害173,115元,及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預期可獲得利益喪失之損害276,900元,亦顯無理由
- 原告與中國代理商間契約,基於債之相O性自不拘束被告,是不能將系爭鞋款銷售盈虧之風險轉嫁被告承擔,此亦與國O貿易習慣有違,況且原告無可預期可獲得利益喪失之損害,按商品之交易價格非僅取決於成本購入價格之高O,尚有一般因素(政策面、經濟面)、商品市場概況(商品市場發展概況、商品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O、競爭、行銷、廣告等因素,以及商品個別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因素等摻雜決定,故不能逕以原告與代理商簽訂之契約價格,扣除委外承攬相關成本,逕謂預期可獲得利益喪失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駁回
-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卷二第224至22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
不爭執事項:
- ⒈
而系爭鞋款加工報酬則以乙雙800元計算,合計240,000元
- 兩造間於107年1月間經雙方口頭約定但O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其加工系爭鞋款300雙,由原告提供鞋面、滾邊皮、手卡、防塵套等鞋材,再由被告提供鞋底材料,按雙方約定設計圖(原O3)及文件(原告主張為原O5
- 被告辯稱為原O3,即北院卷第51至55頁,但無中文文字)及電子郵件往來(原O4,惟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原O4內容),由被告加工完成,而系爭鞋款加工報酬則以乙雙800元計算,合計240,000元
- ⒉
並有收到原告原O4之信O
- 原告先交付原O3設計圖,被告依設計圖(原告主張紅色字為樣品鞋製作前即存在,黑色字為樣品鞋製作後加註改善部分
- 被告主張僅有鞋款圖樣,無照片,無文字)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樣品鞋,由被告將樣品鞋交付原告確認,原告以原O4通知被告以樣品鞋及郵件內容指示製作
- 被告同意以樣品鞋製作本件鞋款,並有收到原告原O4之信O(被告爭執未同意原O4內容)
- ⒊
107年7月24日前往被告處進行系爭鞋款之「驗收」並當場為「瑕疵修補通知」
- 原告於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4日前往被告處進行系爭鞋款之「驗收」並當場為「瑕疵修補通知」
- ⒋
原告於107年7月26日給付被告60,000元。
- ⒌
原告委請其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1日以翔法字第10008號律師函
- 原告委請其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1日以(2018)翔法字第10008號律師函
- ⒍
及賠償原告因被告承攬製造之系爭鞋款具有瑕疵而所受損害
- 原告委請其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21日以(2018)翔法字第11009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依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合約,該律師函內容並通知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價款396,500元,及賠償原告因被告承攬製造之系爭鞋款具有瑕疵而所受損害
- ⒎
共計336,500元交付被告
- 原告已分別給付系爭鞋款之承攬報酬120,000元、大底模具費用208,000元、鞋墊燙壓模具費用2,500元、鞋盒開版費用6,000元,共計336,500元交付被告
- ㈡
爭執事項: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然無原告本件主張之其他瑕疵
- 以後述樣品鞋為基準,系爭鞋款有「九齒兩側不對稱」之瑕疵,然無原告本件主張之其他瑕疵:
- ⒈
兩造約定被告所應製作完成之系爭鞋款係以後述樣品鞋為標準
- 兩造於107年1月間以口頭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加工系爭鞋款300雙,由原告提供鞋面、滾邊皮、手卡、防塵套等鞋材,再由被告提供鞋底材料並加工(見不爭執事項⒈)
- 而原告先交付原O3之設計圖,被告依該設計圖製作原O2所示樣品鞋後(即本件送鑑定之樣品鞋,下稱樣品鞋)交付原告確認(見不爭執事項⒉),查OO3之設計圖載有系爭鞋款圖樣,並有紅色及黑色文字佐以說明製作細節,及實體鞋款照片(見北院卷第51至55頁)
- 原告主張該設計圖上紅色文字為樣品鞋製作前即存在,黑色文字為樣品鞋製作後加註改善部分
- 被告則辯稱該設計圖原僅有系爭鞋款圖樣,無照片及文字
- 查以原O3之設計圖上紅色文字略為:
- 「滾邊使用我們提供的皮O填充物使用泡棉」、「有使用皮的地方一律使用我們所提供的皮」、「鬆緊帶下方收起來」、「側牆高度35mm」、「使用EVA材質後跟半插乳膠」、「鞋墊使用白色豬皮燙印LOGO」、「大底的顏色用半透明的生膠色偏向果凍底帶透明的感覺」、「鞋墊logo要燙印成烤焦色大小依照級放圖來決定」等語,上開文字均在說明系爭鞋款製作之規格、尺寸、材質,衡以常理,被告依該設計圖之系爭鞋款圖樣製作時應須知悉上開紅色文字之內容即系爭鞋款製作之規格、尺寸、材質等細節,始得以製作樣品鞋
- 被告雖辯稱其據以製作樣品鞋之原O3設計圖並無任何文字,然若原O3之設計圖上原僅有系爭鞋款圖樣,則被告如何得知系爭鞋款之滾邊應使用皮O、填充物應使用泡棉、鞋墊使用白色豬皮、大底色彩等製作細節,殊難想像,被告所辯顯非合理,是應認原告交與被告製作樣品鞋之原O3之設計圖上應有紅色文字,較符常理
- 至原O3設計圖上黑色文字及照片之部分,黑色文字略為:
- 「橡膠與皮O接合處不得有明顯之溢膠情形發生/側牆上緣不得有明顯之針腳壓痕情形發生」、「縫線針距必須一致/車線必須與側牆開溝處一致」等語,並以樣品鞋之照片輔助理解此部分文字,顯見黑色文字及照片之部分應為樣品鞋製作後再加註以改善之用,原告亦為此主張
- 基上,被告所完成之樣品鞋應係以原O3之設計圖上系爭鞋款圖樣及紅色文字所示細節所製作
- 再考以樣品鞋之目的係在正式大量生產製作鞋款前先試行製作,經兩造同意後作為系爭鞋款製作之基準,而兩造均不爭執樣品鞋為系爭鞋款製作之基準(見北院卷第13頁、不爭執事項⒉),再參酌兩造員工、原告員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莊O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亦可見兩造係約以樣品鞋為系爭鞋款之生產標準,堪認兩造約定被告所應製作完成之系爭鞋款係以樣品鞋為標準,亦即系爭鞋款應與樣品鞋之品質符合
- 至原告主張系爭鞋款尚應符合原O3之黑色文字即加註改善部分、原O4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側牆縫線部分務必間距工整於開溝處不得超出,針車時也不能在皮O上留下針車壓痕,此外皮O與橡膠接合處也盡量不要有溢膠的情況發生」等語,固有原O4電子郵件影本、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月22日及23日寄送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莊O鈞及被告員工之電子郵件檔案中包含原O3設計圖(含紅色文字、黑色文字、照片)之錄影光碟及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251頁、第253至268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見不爭執事項⒉,本院卷二第272頁),然被告爭執其並未同意以原O3之黑色文字及原O4電子郵件作為系爭鞋款製作之基準,則衡諸原O4電子郵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月22日及2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僅為原告單方寄送之內容,縱經被告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同意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系爭鞋款製作基準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⒉
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 原告主張系爭鞋款有系爭瑕疵一節,經兩造同意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O究院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206頁),並同意採抽樣法,由兩造各選30雙鞋不納入鑑定母體,再由上揭鑑定機關就鑑定母體進行隨機抽樣,抽取58雙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O究院做成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於本院卷),其鑑定基礎為「僅就109年6月18日原告送達之59雙鞋款(內含1雙樣品鞋)進行非破壞性外觀檢視、尺度量測與現況紀錄
- 本院並無取得本案鑑定標的之規格書、材質證明、細部圖說及品質標準作業文件等,一切僅參照樣品鞋所得相關檢視與現況紀錄作為基礎,至於本案系爭鞋款之材質、結構及外觀要求及預定功效因素等,則非本院鑑定事項範圍」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
- 鑑定基準為「一、有關本案鑑定標的於外觀檢視及量測過程O,依109年6月18日原告送達之59雙鞋款(內含1雙樣品鞋)作為基準,其中,有關該59雙鞋款並無涉及其材質、性能、組立方式與功能測試等,僅就鑑定事項所示之外觀描述相O應樣品鞋與系爭鞋款進行檢視與量測紀錄,並以樣品鞋為檢視結果為基準值,如鑑定事項所述之八大瑕疵進行現況檢視與瑕疵事項統計,倘若系爭鞋款統計結果與樣品鞋統計結果相O,則研判系爭鞋款屬無瑕疵樣態
- 反之,倘若鑑定標的統計結果與樣品鞋統計結果構成不符,則認定系爭鞋款有瑕疵樣態
- 二、有關鑑定事項所載之八大瑕疵樣態,得包含於單腳鞋或雙腳鞋,基於公開市場交易或流通過程O單位為一雙(雙腳)而無單腳,因而系爭鞋款研判有無瑕疵樣態,則須在雙腳鞋均為無瑕疵之認定結果
- 反之,系爭鞋款在單腳或雙腳之研判已有瑕疵樣態,則鑑定標的為有瑕疵之認定結果」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 就系爭瑕疵樣態概述及認定之基礎則詳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27頁
- 鑑定結論認送鑑之系爭鞋款中並無「縫線破壞橡膠」、「縫線沒收好」、「九齒邊緣不平整」、「車O線超出開溝處」、「皮O留下針車壓痕」、「側牆縫線間距不一」、「皮O與橡膠接合處發生溢膠情形」之瑕疵,而其中57雙有「九齒兩側不對稱」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由專業鑑定單位透過上開鑑定基礎與基準為之,合乎邏輯及專業,應堪採信
- 是足認系爭鞋款並無「縫線破壞橡膠」、「縫線沒收好」、「九齒邊緣不平整」、「車O線超出開溝處」、「皮O留下針車壓痕」、「側牆縫線間距不一」、「皮O與橡膠接合處發生溢膠情形」之瑕疵,而抽樣送鑑之58雙系爭鞋款中有多達57雙有「九齒兩側不對稱」之瑕疵,足認系爭鞋款具有「九齒兩側不對稱」之瑕疵
- 被告雖辯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莊O鈞有告知原告若無增加九齒起收位置的記號點則容易出現「九齒兩側不對稱」之情形,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仍不同意增加上揭記號點,並稱「只要不是太離譜他可以接受」,又系爭鞋款為手工鞋,樣品鞋與大量生產製造結果難免有差異等語,惟兩造已約定以樣品鞋為標準而製作系爭鞋款,如前所述,則被告自應製作完成與樣品鞋具同一品質之成O,而樣品鞋經鑑定檢視結果並無「九齒兩側不對稱」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送鑑之系爭鞋款則有57雙具「九齒兩側不對稱」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至33頁、第72頁),可見樣品鞋與送鑑之系爭鞋款就「九齒兩側不對稱」之檢視結果並非一致,應認系爭鞋款有「九齒兩側不對稱」之瑕疵,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 ⒊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鑑定報告係認定樣品鞋具有「縫線破壞橡膠」、「縫線沒收好」、「九齒邊緣不平整」、「車O線超出開溝處」、「皮O留下針車壓痕」、「側牆縫線間距不一」、「皮O與橡膠接合處發生溢膠情形」之瑕疵,而送鑑之系爭鞋款與樣品鞋均存有前開瑕疵,是鑑定結論認送鑑之58雙系爭鞋款為「無瑕疵」
- 然樣品鞋僅為雙方約定之最低程度標準,由上開鑑定結果可證連被告製作之樣品鞋亦存有瑕疵,顯見其品質低劣
- 又瑕疵仍具程度之別,樣品鞋雖存有輕微程度之瑕疵,尚屬原告勉可接受之範圍,然若按鑑定機關所指樣品鞋具有瑕疵,卻未細究樣品鞋之瑕疵程度與送鑑之系爭鞋款之瑕疵程度間差別,將造成樣品鞋只要有些微瑕疵,皆屬有瑕疵,而對照之鑑定鞋款亦存有瑕疵,形成鑑定鞋款「無瑕疵」之詭異結論,故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指送鑑之系爭鞋款均有系爭瑕疵之檢視結果,始為正確等語
- 惟查,兩造約定被告所應製作完成之系爭鞋款係以樣品鞋為標準,業如前述,則系爭鑑定報告以前述之鑑定基準即樣品鞋之檢視結果為基準值以研判送鑑之系爭鞋款有無瑕疵,自屬正確之標準,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時亦不否認樣品鞋為兩造約定之標準,伊可以接受這個最低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益證樣品鞋之品質為原告認可,則以樣品鞋為鑑定基準,自無違誤
- 準此,系爭鑑定報告之檢視結果認為樣品鞋具有「縫線破壞橡膠」、「縫線沒收好」、「九齒邊緣不平整」、「車O線超出開溝處」、「皮O留下針車壓痕」、「側牆縫線間距不一」、「皮O與橡膠接合處發生溢膠情形」之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第38頁、第43頁、第48頁、第53頁、第58至59頁),並以樣品鞋為鑑定基準,送鑑之系爭鞋款58雙雖均具「縫線破壞橡膠」、「縫線沒收好」、「九齒邊緣不平整」、「車O線超出開溝處」、「皮O留下針車壓痕」、「側牆縫線間距不一」、「皮O與橡膠接合處發生溢膠情形」之情形(除「皮O留下針車壓痕」之部分,有1雙未存有該瑕疵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2頁)(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至33頁、第38至63頁、第72至74頁),但樣品鞋與送鑑之系爭鞋款就上開鑑定事項之檢視結果既屬一致,樣品鞋並為兩造約定之製鞋標準,則系爭鑑定報告認送鑑之系爭鞋款就前開鑑定事項並無瑕疵可言,當屬正確
-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 ㈡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 原告主張系爭鞋款有系爭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4條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396,500元,為無理由:
- 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固有明文
- 系爭鞋款雖存有「九齒兩側不對稱」之瑕疵,然觀以此瑕疵情形為鞋款之左O兩側(即內側及外側)未對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應認屬外觀上之瑕疵,惟客觀上並無顯然不能供穿著、使用之情事,是被告製作之系爭鞋款雖有外觀上「九齒兩側不對稱」之瑕疵,但尚難認該瑕疵對系爭鞋款之效用有何影響,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瑕疵不可修補,即難謂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鞋款對於原告全無利益,是本院認此外觀上瑕疵並非重要,原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 從而,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於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396,500元
- 至原告主張系爭鞋款定位O屬中高價位,只要存有系爭瑕疵中任一瑕疵即影響系爭鞋款之品牌形象,是系爭瑕疵均屬重要瑕疵等語,但原告就系爭鞋款如何制定售價尚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關,而衡以系爭鞋款既具穿著使用之實用功能,「九齒兩側不對稱」之瑕疵僅屬系爭鞋款外觀上是否足夠美觀之問題,不能認屬影響鞋款效用之重要瑕疵,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 ㈢
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
- 原告主張系爭鞋款有系爭重大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附表所列損害173,115元,為無理由:
-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 是該條之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
- 瑕疵給付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
- 加害給付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於承攬關係中,則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所具瑕疵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
-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O要件
-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O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 查系爭鞋款未合於樣品鞋之標準而存有「九齒兩側不對稱」之瑕疵,固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客供料亦可認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法益,惟系爭客供料均係用於系爭鞋款之製造與包裝,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復參以系爭鞋款仍具穿著使用之實用功能,尚無證據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客供料有何損害發生,而不合於損害賠償之債之成O要件,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
- ㈣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6,900元,自屬無據
- 原告主張系爭鞋款有系爭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北院卷第18頁第一段計算式】(證據為原O11、原O12)之所失利益276,900元,為無理由:
-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系爭鞋款未合於樣品鞋之標準而存有「九齒兩側不對稱」之瑕疵,固屬承攬工作發生瑕疵之情形,並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貔蓬公司之代理商合約書、訂貨單、代理商合約終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23頁、第525頁、第527至529頁),可見原告與貔蓬公司間有約定由貔蓬公司代理原告於中國地區以每雙2,300元之單O銷售系爭鞋款之計O,足認依上揭已定計O,原告具有可得預期之利益,然查O告與貔蓬公司間代理商合約終止協議書之內容為「茲甲、乙雙方代理合約關係原O於(西元)2018年生產交貨之一腳蹬鞋款,由於製作質量未能達到雙方之驗收標準造成無法如期出貨,原所簽訂的代理合約包括附件訂貨單等所有內容經雙方協議後即刻終止,雙方並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追訴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可知原告與貔蓬公司間終止代理商合約之原因為系爭鞋款製作質量未能達到雙方之驗收標準,但原告、貔蓬公司間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尚與兩造間約定系爭鞋款之製作標準有別,兩者非必為一致,參諸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O要件,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貔蓬公司間所約定之驗收標準為何,則原告與貔蓬公司間終止代理商合約一節是否係因系爭鞋款存有「九齒兩側不對稱」之瑕疵所致,即屬有疑,自不得逕認上揭瑕疵與原告、貔蓬公司間終止代理商合約一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6,900元,自屬無據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其請求被告返還39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另原告未證明就系爭客供料有何損害發生,復未證明其與代理商終止契約一節與系爭鞋款存有「九齒兩側不對稱」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73,115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6,9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六、
爰不另一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解除契約
- 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
-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 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 民法第494條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
-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494條規定
-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 民法第494條規定
-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民法第227條第2項
- 民法第495條
- 民法第216條
- ⒍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爭執事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爭執事項 | 原告主張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爭執事項 | 原告主張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爭執事項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494條
- 民法第259條第1款
- 民法第493條第1項
- 民法第493條第3項
- 民法第494條
- 民法第494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27條第2項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494條
- 民法第22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95條第1項
- 民法第216條
- 民法第493條
- 民法第494條
- 民法第495條第1項
- 民法第216條
- 民法第495條第1項
- 民法第216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494條
- 民法第227條第2項
- 民法第495條第1項
- 民法第216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