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
系爭抵押權|
主文
-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63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上,記載[表1]次序6被告甲OO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00,000元,分配金額519,771元,及次序3國庫代扣被告甲OO之執行費分配金額4,158元
- 又記載[表3]次序9被告乙OO之假扣押債權原本50,000元,分配金額1,093元,及次序3被告乙OO之假扣押執行費分配金額125元
- 惟查被告乙OO並未聲明參與分配或陳O債權,顯見被告乙OO對於債務人黃O宗之債權不存在
- 復查被告甲OO就拍定不動產於70年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字第019832號收件於70年8月2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3,存續期間自70年8月10日至71年8月10日,清償日期為71年8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甲OO經執行法院合法通知,然未聲明參與分配或陳O債權,顯見被告甲OO對於黃O宗之債權亦不存在
- 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二人對於黃O宗之債權存在,亦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O,黃O宗迄今怠於行使其時O抗辯權,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時O抗辯權
- 被告甲OO於消滅時O完成後,5年間仍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消滅
- 剔除關於被告二人之分配金額後,原告受分配金額可增加525,147元等情
- 並聲明:
- 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6被告甲OO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00,000元,不准列入分配
- 其分配金額519,771元及次序3國庫代扣被告甲OO之執行費分配金額4,15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 所載[表3]次序9被告乙OO之假扣押債權原本50,000元,不准列入分配
- 其分配金額1,093元,及次序3被告乙OO之假扣押執行費分配金額125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 二、
被告甲OO則以
- 黃O宗於69或70年間向被告甲OO拿鋁材(鋁門窗的材料),黃O宗簽發多張支票交付被告甲OO以支付鋁材貨款,其中有2、3張跳票,面額不記得了,不一定找得到,黃O宗積欠多少錢,被告甲OO自己也不清楚了,但是黃O宗應該很清楚,後來黃O宗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甲OO作為擔保,黃O宗到現在都沒有還錢
- 至於原告主張代位黃O宗為時O抗辯,但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標的須為構成責任財產之權利,亦即須為財產權,且得充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始可
- 抗辯權,並非財產權,亦非可供強制執行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時O抗辯權
- 黃O宗對未主張時O抗辯,正因黃O宗對積欠債務全然承認而拋棄時O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O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O完成拒絕給付
- 此時債權人更無從取得大於或優於債務人之權利,改由債權人出面主張代位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關於當事人不適格
- (一)
始為適格之被告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O何變更之聲明
-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 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須為對分配表之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始為適格之被告
- (二)
顯見本件被告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核其分配期日為110年5月12日,原告即債權人即異議人於110年4月23日提出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載明該分配表所應剔除被告甲OO、乙OO之債權金額
- 但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上開異議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渠等無從知悉原告聲明異議,自無為反對陳述之可能,顯見本件被告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 (三)
故本院函請原告補正,並闡明補正方法如下
- 原告得自行將執行程序中之異議狀,以雙掛號送達被告二人,對被告二人催告:
- 如有反對陳述,應於3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繕本逕送原告等語,期滿後提出回執陳O
- 此外,本院亦將上開命原告補正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並曉諭渠等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
- 嗣被告甲OO提出答辯狀、陳O狀,表明其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堪認原告已補正被告甲OO為適格之被告
- 被告乙OO則經原告送達催告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憑)及本院送達上開文書後(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附卷為憑),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見被告乙OO已明知原告之異議內容而有意不為反對之陳述,確定非為適格之被告
- (四)
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乙OO部分,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程序判決駁回之,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五、
本院實體認定之理由
- 本院實體認定之理由(關於被告甲OO部分):
- (一)
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要旨)
- (二)
故原告之異議為正當
- 依被告甲OO所辯,其顯然無法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黃O宗有所謂鋁材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 換言之,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 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6被告甲OO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00,000元,其分配金額519,771元,及次序3國庫代扣被告甲OO之執行費分配金額4,158元,確有不當,故原告之異議為正當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關於當事人不適格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 強制執行法第39條
- 強制執行法第41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實體認定之理由(關於被告甲OO部分)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