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主文
-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O委任關係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應由監察人丁OO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O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O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 原告均為被告公司董O,被告公司監察人為丁OO,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 而本件為被告公司與其董O間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監察人丁OO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二、
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足認原告就是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O及清算人有所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O,任期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計3年
- 惟原告實際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已於103年7月間口頭向被告公司請辭董O職務,迭向被告公司要求辦理董O變更登記,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
- 嗣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O第108073154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
- 因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O,而依法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 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辭任被告公司董O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
對於原告的請求有意見等語置辯
- 三、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