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信O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
信O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支票|
系爭36筆土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
- 「㈠被告甲OO(下稱京城公司)就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仁美段998、1056、1057、1057-1、1057-2、1057-3、1057-5、1057-7、1057-9、1057-11、1057-13、1057-15、1057-17、1057-18、1057-19、1057-21、1057-23、1057-25、1057-27、1057-29、1057-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信O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O,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OO(下稱豐O公司)所有
- ㈡被告豐O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大阪屋公司所有
- 」(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109年9月14日具狀追加丙OO(下稱大阪屋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11OO甚於同年11月7日逕將被告大阪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劉O水變更為其本人
- 訴外人劉O水原為被告大阪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大阪屋公司法定代理人11OO原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劉O水基於對11OO之信O關係,對外由11OO受劉O水指示處理被告大阪屋公司之業務,然劉O水於108年5月起即多次收受被告大阪屋公司之退票通知並遭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劉O水急於聯繫11OO,11OO竟避不見面,劉O水為確認被告大阪屋公司之營運財產狀況,調取被告大阪屋公司之不動產資料,始發現被告大阪屋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仁美段之土地於108年5月23日信O登記予訴外人張O嘉,11OO甚於同年11月7日逕將被告大阪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劉O水變更為其本人
- ㈡
1057-65地號土地
- 系爭土地中同段1057-1、1057-2、1057-3、1057-5、1057-7、1057-9、1057-11、1057-13、1057-15、1057-17、1057-18、1057-19、1057-21、1057-23、1057-25、1057-27、1057-29、1057-31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1057-32地號土地,同段1057地號土地又分割為同段1057-33、1057-34、1057-35、1057-36、1057-37、1057-38、1057-39、1057-40、1057-41、1057-42、1057-43、1057-44、1057-45、1057-46、1057-47、1057-48、1057-49、1057-50、1057-51、1057-52、1057-53、1057-54、1057-55、1057-56、1057-57、1057-58、1057-59、1057-60、1057-61、1057-62、1057-63、1057-64、1057-65地號土地(下合稱1057-33~65地號土地)
- ㈢
請求被告塗O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 緣被告大阪屋公司於104年5月12日曾向劉O水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發支票交付劉O水,嗣於107年3月10日簽發面額378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劉O水更換之,又劉O水於108年8月1日將其對被告大阪屋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阪屋公司,並催告其應於函到15日內清償,然被告大阪屋公司迄未清償,甚於108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O登記予其董監事張O嘉名下,更於108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豐O公司所有,被告豐O公司再於109年1月2日將998、1056、1057、1057-33~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6筆土地)以信O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公司所有
- 被告明知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將損害原告債權,爰依信O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O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 ㈣
並聲明
- ⒈被告京城公司就系爭36筆土地、1057-32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2日以信O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O,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豐O公司所有
- ⒉被告豐O公司就系爭36筆土地、1057-32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大阪屋公司所有
- ⒊上開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方面:
- ㈠
被告京城公司則以
- 被告豐O公司提供系爭36筆土地,與訴外人豐O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O景觀公司)合作進行住宅興建工程O,為順利興建完工、履行合建契約之內容及保障融資機構之債權,遂壬OO委託被告京城公司為該住宅興建工程O之信O受託人,被告豐O公司乃將系爭36筆土地信O登記予被告京城公司,由被告京城公司就受益人之利益及信O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O財產
- 系爭36筆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O確實存在且持續進行中,本件信O係合法正當之信O,並無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亦無信O法第5條之無效情形
- 被告京城公司因信O登記,接受被告豐O公司及豐O景觀公司之委託而成立信O關係,以信O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3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未舉證被告京城公司於取得系爭36筆土地時,明知有撤銷原因,撤銷權效力不及於被告京城公司
- 縱被告大阪屋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惟被告大阪屋公司尚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之土地3筆,其價值顯逾原告主張之債務378萬元,被告大阪屋公司非無資力
- 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已認定劉O水與被告大阪屋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原告無從自劉O水受讓債權,原告顯非適法債權人,其依債權讓與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駁回
-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㈡
被告豐O公司則以
- 劉O水於106年6月29日至108年11月6日間擔任被告大阪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大阪屋公司於108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O予張O嘉,復由張O嘉於同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豐O公司,均為劉O水事先知情並配合辦理,難認被告大阪屋公司及被告豐O公司有詐害劉O水債權之意,原告自劉O水處受讓債權,應同受拘束,原告受讓債權後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規避劉O水先前評估被告大阪屋公司的決策之嫌,違背誠信原則
- 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大阪屋公司有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確認原告為被告大阪屋公司之債權人
- 倘原告對被告大阪屋公司有債權存在,惟原告未就被告大阪屋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豐O公司而致原告債權不能滿足,有害及原告債權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不合民法第244條要件,況被告大阪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豐O公司時,尚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之土地3筆,其價值已逾原告主張之378萬元,被告大阪屋公司尚非無資力
- 又另案判決已認定劉O水與被告大阪屋公司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顯非適法之債權人,故原告之訴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 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駁回
-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㈢
被告大阪屋公司則以
- 被告大阪屋公司及及訴外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均為11OO所有,兩公司分開作帳
- 被告大阪屋公司並未於104年5月間向劉O水借款,亦未欠劉O水錢,原告未舉證劉O水有交付500萬元借款予被告大阪屋公司,所提出匯款500萬元之給付對象卻係松戶公司,而被告大阪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欲代松戶公司清償對劉O水之債務餘額,因劉O水取走松戶公司之模版,該模版價值與松戶公司債務餘額340萬餘元相當,11OO乃代表松戶公司對劉O水表示債務抵銷,然忘記向劉O水取回系爭支票
- 系爭支票無從證明被告大阪屋公司向劉O水借款,被告大阪屋公司與劉O水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劉O水自無何債權可讓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143860號及109年里普字第000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 原告主張被告大阪屋公司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1057地號土地嗣分割為1057-33~65地號土地,又被告大阪屋公司於108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O登記予張O嘉名下,復由張O嘉於108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豐O公司所有,被告豐O公司再於109年1月2日將系爭36筆土地以信O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公司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8年里普登字第110910、143850、143860號及109年里普字第000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487頁,上開土地信O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分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3頁、第277至285頁、第461至471頁),堪先認定屬實
- ㈡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經查
- 原告復主張其受讓劉O水對被告大阪屋公司之債權378萬元,並提出被告大阪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被告大阪屋公司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依信O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京城公司與被告豐O公司間就系爭36筆土地、1057-32地號土地之信O行為,及撤銷被告豐O公司與被告大阪屋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大阪屋公司所有
- 被告則以劉O水對被告大阪屋公司並無債權,原告無從自劉O水受讓債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
- 經查:
- ⒈
業已存在者為限
- 按信O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O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其立法理由為:
-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O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O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O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O制度於正軌
-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O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信O法第6條第1項立法理由既載明:
-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O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O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同一法理,信O法第6條第1項定亦應為相O之解釋,亦即債權人得依信O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委託人為信O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 ⒉
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 原告主張被告大阪屋公司於104年5月12日向劉O水借款500萬元,並簽發支票交付劉O水,嗣被告大阪屋公司於107年3月10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劉O水更換之,其後劉O水於108年8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 然簽發及持有支票之原因多端,且劉O水於系爭支票簽發時為被告大阪屋公司之負責人,本有代表被告大阪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權,縱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大阪屋公司支票大小章在11OO持有中,單憑劉O水取得被告大阪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亦無法據以認定劉O水與被告大阪屋公司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
- 再依原告陳報之被告大阪屋公司104至107年間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亦查無被告大阪屋公司向股東劉O水借款之股東往來記載,有被告大阪屋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6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大阪屋公司有向劉O水借款乙節,實難採信
- 而原告另案向被告大阪屋公司請求給付借款378萬元之訴,亦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4頁、卷三第115至124頁),足見劉O水對被告大阪屋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受讓劉O水對被告大阪屋公司之債權,洵屬無據
- 則原告既非被告大阪屋公司之債權人,當無從依信O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大阪屋公司之債權人,從而,原告依信O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 ⒈被告京城公司就系爭36筆土地、1057-32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2日以信O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O,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豐O公司所有
- ⒉被告豐O公司就系爭36筆土地、1057-32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大阪屋公司所有,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況本件係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附予說明
- 五、
則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至原告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卷,請被告豐O公司、大阪屋公司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之證明,並向訴外人京城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豐O公司向該公司申請融資貸款及相關放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3、286頁),另請求調取被告大阪屋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及向O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調取被告大阪屋公司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以證明被告大阪屋公司債務財產狀況,確認被告京城公司、豐O公司間信O之合法性等,惟原告既非被告大阪屋公司之債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信O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
- 信O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方面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方面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信託法第6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2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民法第244條
- 信託法第6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信託法第6條第1項
- 信託法第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