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系爭和解筆錄|
系爭執行事件|
主文
-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四八六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本息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5486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 惟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6日,均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108年5月份後,雖因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思想嚴重偏差而無匯款,但未成年子女李○軒就學及日常所需即學雜費、實習費、社團費、校車費、手機費仍由原告支O,且每月至少拿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以上不等之午餐費
- 又兩造子女與被告同住,但早、晚餐仍由原告供應,原告亦告知子女,以後若有其他必要花費可告知,原告會先行給予墊付,再從每月扶養費中扣除,其目的是要讓孩子知道如何管控金錢與花費
- 另兩造長女乙○○有多次逃家紀錄,在學期間缺曠課嚴重,並執意辦理休學,扶養費是指對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而非供其輟學逃家所需等語
- 並聲明:
-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5486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 二、
被告則以
- 系爭和解筆錄係原告於本院家事庭審理程序中所作成之和解,原告亦當場同意簽名,如今卻以不懂法律為由,不願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扶養費,更稱從未答應償還被告代墊費用,其藐視法律之舉令人法指
- 又原告提供之銀行匯款資料並無註記哪些是扶養費,及匯款人帳號確實為原告銀行帳號、給付起訖期間
- 另原告所附107至108年扶養費之支O明细為原告主觀意識所羅列,並無明確匯款資料足以證實為支O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且系爭和解書僅記載原告需支O兩位未成年子女每個月7,000元,並未列出該筆金額涵蓋費用之細項,而原告所提供之繳費收據均屬私自給付範圍,且為系爭和解成立前,原告本就負擔之費用,與每個月該匯入之扶養費7,000元不該相扣抵
- 又原告應支O之扶養費已低於106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消費,且原告供擔保金148,167元暫停強制執行程序,顯見其拒不支O之理由實屬狡辯,並非能力所不及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
兩造爭執之事項: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是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給付共154,000元,即屬有據
- 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約定,請求原告所為之給付於15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點約定:
- 聲請人同意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最後1期給付14,000元,若遲延1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而系爭和解筆錄之聲請人即為本件被告、相O人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 雖上開內容係記載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同意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然顯為誤寫,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O,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參照),系爭和解筆錄既經本院家事庭書記官依職權將上開「聲請人同意」更正筆錄內容為「相O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給付共154,000元(計算式:
- 10,000元×14個月+14,000元=154,000元),即屬有據
- (二)
於164,9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原告給付乙○○之扶養費用,於172,138元之範圍內,給付李○軒之扶養費用,於164,9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⒈
不應自系爭和解筆錄之7,000元扶養費扣抵等語,尚無可採
- 按所謂扶養費用,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包括受扶養人食、衣O住、行及育樂等所有生活支O
- 查系爭和解筆錄,係被告為請求原告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而提起,嗣兩造於訴訟中和解,原告同意自106年12月1日起至乙○○、李○軒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子女每人7,000元,並未限於特定範圍內之花費,是原告給付之費用,苟確實用於乙○○、李○軒之食、衣O住、行及育樂所需,自應視為扶養費之給付
-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為給付,不應自系爭和解筆錄之7,000元扶養費扣抵等語,尚無可採
- ⒉
或無證據證明確有支O,自非可採
- 經查,原告主張為乙○○給付附表1之款項6,251元,為李○軒給付附表2之款項共108,50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該等款項本即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應堪信實
- 又原告自106年12月起按月匯款至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湳郵局、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共57,978元
- 按月匯款至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軒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湳郵局、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4所示之款項共62,51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5月5日中管字第1091800641號函覆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97頁),可證乙○○、李○軒上開郵局帳戶確有各該款項存入,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2月26日中管字第110000233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4569號函,可證乙○○、李○軒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係自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見本院卷二第59、85、8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軒使用,及確有附表4所示款項匯入等情,並無爭執,堪認原告自106年12月起給付附表1、2、3、4所示款項作為乙○○、李○軒之扶養費
- 至於原告其餘所稱款項,或於106年12月前給付,或無證據證明確有支O,自非可採
- ⒊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約定
- 聲請人另同意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李○軒成年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人7,000元,若遲延1期給付,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一第69頁)
- 而上開內容亦經本院家事庭書記官依職權將「聲請人另同意」更正筆錄內容為「相O人另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之乙○○扶養費用,共計236,367元計算式:
- (7,000元×33個月)+(7,000元÷30日×23日)=236,367元,元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已給付附表1之金額6,251元、附表3之匯款共57,978元後,原告尚未依給付乙○○扶養費用之數額為172,138元(計算式:
- 236,367元-6,251元-57,978元=172,138元)
- 另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9月17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李○軒扶養費用315,000元(計算式:
- 7,000元×45個月=315,000元】,且遲延1期給付,之後3期共21,000元(計算式:
- 7,000元×3個月=21,000元)亦視為全部到期,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應給付李○軒之扶養費用為336,000元(計算式:
- 315,000元+21,000元=336,000元),扣除上開已給付附表2之金額108,506元、附表4之匯款共62,518元後,原告尚未給付李○軒之扶養費用為164,976元(計算式:
- 336,000元-108,506元-62,518元=164,976元)
- 從而,原告尚未給付乙○○、李○軒之扶養費用共計337,114元(計算式:
- 172,138元+164,976元=337,114元)
- (三)
基上,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得向原告請求之款項共計491,114元(計算式
- 154,000元+337,114元=491,114元)
- 六、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執行債權額在491,114元元本息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
- 強制執行法第23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 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
- 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