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主文
-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江O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壹、
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親屬法相關規定
- 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就被繼承人江O金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查被告甲OO為馬O西亞國人民,被繼承人係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就夫妻財產制,並未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而兩造婚後被繼承人與被告甲OO同住臺灣,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共同住所地應為臺灣,依據上開規定,則有關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親屬法相關規定
- 貳、
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 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 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為馬O西亞國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繼承人江O金於107年4月24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是本件因繼承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 參、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原告、被告甲OO、乙OO、戊OO、己OO、庚OO、辛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丙OO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方面:
- 壹、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 原告為被告庚OO之債權人,對被告庚OO有新臺幣(下同)71,215元及利息之債權,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2月1日彰院賢執莊97年度執字第2130號債權憑證)
- 二、
故各繼承人之應O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 被繼承人江O金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又被繼承人江O金生前與其前任配偶江O蓮招育有訴外人江O娟(於87年6月18日死亡)、被告乙OO、訴外人江O汝(被收養),另與現任配偶即被告甲OO育有被告丙OO、戊OO、己OO,而訴外人江O娟死亡後,由被告庚OO、辛OO代位繼承,故各繼承人之應O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 三、
分割方法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 被告7人就其等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公O共有之繼承登記
- 又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庚OO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庚OO請求分割遺產,為此,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江O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 四、
並聲明
- 被告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別共有
- 貳、
被告之抗辯:
- 一、
被告丙OO抗辯略以
- 就本案分割方法,因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房O當初是被告甲OO出資購買,但被告甲OO是馬O西亞人,才登記為被繼承人江O金所有,且上開房O現在均為被告甲OO、丙OO、戊OO、己OO居住使用,依照公平原則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全部由被告甲OO取得,扣除被告甲OO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分配2分之1遺產後(計算式:
- 鑑定價額4,707,000元÷2=2,353,500元),剩餘2分之1遺產,被告甲OO再依各繼承人應O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 然被告甲OO支出必要之代書費用18,903元,應由各繼承人按遺產分配比例負擔,即被告甲OO負擔11,027元計算式:
- 18,903÷2+(18,903-18,903÷2)÷6=11,02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OO、丙OO、戊OO、己OO各負擔1,575元計算式:
- (18,903-18,903÷2)÷6=1,57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OO、辛OO各負擔788元計算式:
- (18,903-18,903÷2)÷12=788,元以下四捨五入】
- 故被告甲OO應補償被告乙OO、丙OO、戊OO、己OO之金額為每人390,675元計算式:
- (4,707,000-2,353,500)÷6-1,575=390,675】,被告甲OO應補償被告庚OO、辛OO之金額為每人195,337元計算式:
- (4,707,000-2,353,500)÷12-788=195,337】
- 二、
被告甲OO、戊OO、己OO則以書狀表示
- 三、
被告辛OO、乙OO則抗辯略以
- 對本案無意見,同意依應O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 四、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庚OO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
本院的判斷:
-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父母
- 三、兄弟姊妹
- 四、祖O母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O分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O繼承
-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O分,依左O各款定之:
-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O分與他繼承人平O,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 二、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堪先認定
-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O金於107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應O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就其等繼承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公O共有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江O金未訂有遺囑禁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遲未能進行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產稅資料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9年7月1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94607733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清地一字第1090007686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檔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人名冊、登記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分局109年8月14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91608664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 且被告乙OO、辛OO均答辯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 而被告丙OO、甲OO、戊OO、己OO僅對分割方案有意見
- 另被告庚OO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從而,被告庚OO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堪先認定
- 三、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
- 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庚OO積欠原告71,21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2月1日彰院賢執莊97年度執字第2130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堪認實在
- 而被告庚OO因繼承而取得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庚OO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庚OO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庚OO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庚OO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 故而,原告代位被告庚OO行使對被繼承人江O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 四、
遺產管理費用:
- 被告丙OO、甲OO、戊OO、己OO抗辯稱:
- 本件繼承登記,前經被告甲OO支出包含代書費之繼承管理費用共18,903元等語,為原告、被告辛OO、乙OO所不爭執,復經被告丙OO提出陳錡錄地政士事務所案所載應收費用明細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卷原證四),依民法第1150條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免申請程序之勞O、時間等花費,現今多由具備地政專業之地政士辦理,故代書費用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必要費用,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自遺產範圍中扣除,始屬公O(詳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 五、
即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分配二分之一,自應有理由
-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O分配
- 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抗辯其與被繼承人江O金為夫妻關係,在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繼承人江O金於107年4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江O金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被告甲OO斯時無婚後財產,故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即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二分之一等事實,為原告、被告乙OO、辛OO、丙OO、戊OO、己OO所未爭執,復有被繼承人江O金、被告甲OO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卷108年6月27日查詢結果),應堪信屬實
- 因被告甲OO與被繼承人江O金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且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嗣後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O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 基上,被告甲OO於被繼承人江O金死亡後,就被繼承人江O金之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應受剩餘財產之分配,即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分配二分之一,自應有理由
- 六、
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
- (一)
有關本件遺產分割方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辛OO、乙OO則表示
- 同意依應O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被告庚OO未表示意見
- 其餘被告則以本件遺產不動產現況為其餘被告居住使用,希望不動產由被告甲OO分得,其餘繼承人則由被告甲OO再依遺產鑑定價值,依應O分比例現金找補等語
- 本院按:
- 公O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O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O之通路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二)
且合於公平法則
- 被告丙OO、甲OO、戊OO、己OO表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現為其等居住之事實,原告與被告乙OO、辛OO均不爭執(參見本院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信符實
- 而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目的係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庚OO之債權獲得清償
- 而其他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不動產內,從而若能依據被告丙OO、甲OO、戊OO、己OO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就本件遺產進行分割,較符合遺產不動產之使用現況,提高經濟效用,並可以同時滿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暨保障本件原告之債權
- 第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以原O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究應依原O市場交易之價格抑或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核定價值(即按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核算,下稱遺產核定價值)為計算基準,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比較衡量後予以公O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
-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依據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課結果,本件遺產總額為1,087,709元,有該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5頁),然本件遺產之價值,前另經送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則為:
- 如附表依所示遺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新臺幣4,707,000元,此亦有前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而就此鑑定結果,本件原告及被告丙OO、甲OO、戊OO、己OO、辛OO、乙OO均未爭執
- 本卷審酌上開中區國稅局所核定本件遺產價值一般較市價為低,而本件估價報告乃係經不動產估價師現場勘察後,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O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所為評估,係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定,從而本院認為應O前開經估價師鑑定之估價報告作為本件分割遺產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俾能反映市價,且合於公平法則
- (三)
判決如主文
- 據上,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O前述估價報告結果為據
- 又依前所述,自應扣除前述由被告甲OO先分得其中二分之一部分,及遺產管理費用後,其餘部分再由全部被告依據如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配
- 而因本院酌定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由被告甲OO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且被告甲OO對其餘被告應依據系爭不動產價值予以找補,找補金額暨其計算方式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 (四)
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 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O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O起訴而有不同
- 是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雖與原告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本件被告全O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江O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擔,方屬公O,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 肆、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請求
-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項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2項
- 貳、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參、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家事事件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的判斷
- A第1138條
- A第1138條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39條
- 民法第1140條
- 民法第1141條前段
- 民法第1144條第1款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的判斷 | 原告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的判斷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的判斷 | 遺產管理費用
- 民法第1150條
- 民法第1150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的判斷 | 遺產管理費用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
- 民法第1004條
- 民法第1005條
- 民法第1030條之1
-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的判斷 | 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3項
-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的判斷 | 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
- 民法第824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
- 肆、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的判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