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土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偏移3公尺,然迄今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且依財政部國O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O財產署)之函覆資料可知,上訴人當時承租之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並未相鄰,是上訴人主張係因地籍線變動導致其占有系爭土地,顯不足採
- 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植物、保麗龍、石O、柏油路、電線桿固定線,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已自認為其所有等語
- 二、
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家族於35年10月1日即在同段247-2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設籍,該磚造房屋至少已有60年以上歷史,土地上之砌石圍牆、電力公司電線桿亦已佇立多年,且依其於84年6月12日承租國O財產署之原O籍圖,與108年5月10日地籍圖並無異樣,代表承租位置是正確所在,上訴人並無越界情事
- 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上訴人認為地政機關之測量有錯誤
- 另本院卷第229頁之圖係同段247之25地號土地於109年間經地政事務所量測時之圖檔,紅色線是109年4月14日鑑界同段247-2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黃色是目前之地籍線,基上足證,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位移3.8公尺
- 又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植物、保麗龍、石O、柏油路、電線桿固定線非其所有
- 且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其應得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
- 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O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合法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O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 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僅以上訴人無越界占有、非無權占有等情為辯,即應O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再依原審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履勘現場所測量、繪製之附圖,上訴人所有之植O及水泥地,確已占用到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附圖有誤,本院即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合法
- (二)
電線桿固定線非其所有等語,惟查
-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247-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移,始致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到系爭土地,此由其家族向國O財產署承租同段247-25地號土地多年,景物依舊可證,又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植物、保麗龍、石O、柏油路、電線桿固定線非其所有等語
- 惟查:
- ⒈
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甲地二字第1100000546號函表示
- O西勢段245-2地號(非西勢段245地號)與頂後厝子段245-1地號位置重疊,經本所依登錄前後順序,撤銷登錄在後西勢段245-2地號,其經界線與247-8、247-25地號不受影響
- 次查,頂後厝子段247-5地號係69年由247地號分割出
- 247-25地號係83年由247-4地號分割出,其經界線迄今並無異動(見本院卷第213頁),及110年3月29日甲第二字第1100002416號函表示:
- 查貴院所附資料左側(紅、黃O影像)圖說(即本院卷第229頁)非本所核發,本所核發係右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5頁)
- 是依上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使用之同段247-2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並無異動,且上訴人用以證明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界址有位移情形之圖說,並非地政事務所所丈繪,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圖說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與同段247-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確有位移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因土地界址位移,致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即無可採
- ⒉
又依國O財產署109年7月22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00118290號函表示
- 同段247-4地號於84年4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增加同段247-25地號土地,且甲OO於84年8月9日向本分署申請承租該土地,依本分署84年9月12日勘查結果,地上建物門牌為「如意路27巷7號」,且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爰與郭O訂有國O基地租賃契約(租約號碼為BZ0000000000),且經歷次續租換約,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93頁),及109年11月1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00188690號函表示:
- 本分署前以109年7月22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00118290號函(諒達)說明旨述247-4地號(出租標示C)土地,可調閱之租期自72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屆滿,查該租期期間無地政機關鑑界及測量相關資料
- 另旨述247-25地號土地係經地政機關於84年4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新增(分割自同段247-4地號土地),本分署與甲OO君訂定之租賃契約自84年9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亦查無地政機關鑑界及測量相關資料
- 次查旨述2筆土地訂定之國O基地租賃契約(歷次租約書影本業檢送予貴院)分別有特約事項「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而需鑑界時,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辦」、「承租人使用租賃基地須鑑界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因甲OO君曾以89年6月25日申請書表示承租界址疑義,本分署遂以89年9月2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8900022198號函覆略以,「本分署勘查結果地上物使用情形與承租範圍並無不符,倘仍對界址不明,請逕依租賃契約書第10點約定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辦鑑界
- 」,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 是自上訴人承租以來,國O財產署並無就同段247-25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或測量,國O財產署應無從知悉土地經界何在,且於租約附註若對於承租界址有疑義,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自難以上訴人向O政部國O財產署承租同段247-25地號土地時,曾經該署勘查使用情形與承租範圍相符,逕認上訴人於84年間開始使用之土地,均坐落於同段247-25地號土地範圍內,進而推論附圖所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因界址位移之故
- ⒊
亦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植物、保麗龍、石O、柏油路、電線桿固定線非其所有,惟原審履勘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已自認附圖編號A之植O及編號B之水泥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89頁),於本院亦自陳保麗龍係其廢物利用防止打滑之用,柏油路亦為其所鋪設(見本院卷第63頁),是上訴人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等語,自不足採
- 另上訴人主張之電線杆固定線為何O,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不明,亦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⒋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民法第7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乃係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時所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非土地所有人,亦僅於系爭土地種植樹木、鋪設水泥,並非建築房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⒌
基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應O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囑託地政機關為地上物測量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返還土地
-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13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 ⒋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