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系爭附圖|
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中一部分則逕以上開編號稱之|
主文
- 原判決廢棄
-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如臺中市豐O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 如單指其中一部分則逕以上開編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妨害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等情
-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O共有人,暨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 二、
上訴人則以
-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實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37號門牌),乃60年10月1日門牌整編前即存在之空屋,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同路35號(下稱35號門牌)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下稱35號門牌房屋)並存,構造、面積、形狀亦均不相同,係不同門牌號碼之不同建物
- 而35號門牌房屋已於67年間遭原地主拆除而滅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暨伊祖O陳O牛之遺產清冊亦未記載含37號門牌之房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陳O牛之遺產,況A、E、G部分乃由訴外人即伊O親陳O雄自行搭蓋,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 次陳O牛自67年間起即同意陳O雄一家居住在系爭房屋,其遺願亦為讓長子陳O雄、長孫即伊O承祖O並維護神主牌,且陳O雄生前暨伊從小均住居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電費、所坐落基地即原O陳O牛所有之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0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分割前同段1007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007地號土地)地價稅,長年來復皆由陳O雄繳納,故陳O牛、被上訴人均同意陳O雄與伊O有系爭房屋,伊有合法占有權源
- 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陳O雄於63年2月20日創立新戶並變更住址為37號門牌並單獨使用系爭房屋起,迄今已超過40年,或自78年2月13日起由陳O雄單獨使用該屋起,迄今亦已近30年,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O等語,資為抗辯
- 三、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O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O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且有戶籍謄本可稽,均堪信為真
- 查O造為叔姪,陳O牛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暨上訴人之祖O,陳O雄為被上訴人之兄暨上訴人之父
- 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頁),均堪信為真
- 五、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共有?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㈢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O?茲分敘如后:
- ㈠
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
- ⒈
證人即陳O牛之女林O玉梅於原審證述
- 伊O時候即在上訴人現在住的地方(即系爭房屋)出生,該處地址是三光路35、37號
- 陳O牛原本的祖O是土角厝,有3間,本來是三合院,舊門牌為三光路9號,後來買三光路的路邊,才蓋新的朝向三光路,並換成三光路35、37號,但原本的3間土角厝沒有拆掉,到現在還在
- 上訴人現在住的房子於60年間並未拆除重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背面)
- 證人即陳O牛之女王O玉英於原審證稱:
- 上訴人現在住的房子(即系爭房屋)係伊O時候蓋的,住到現在
- 該房屋不是一次蓋好,是先蓋F部分,且不曾拆掉重建
- 伊O承陳O牛遺產時,房子就是現在這樣,只是外面沒有鐵皮和外圍的牆,鐵皮是後來陳O雄改的,並把屋頂也換成鐵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至115頁)
- 證人即陳O牛之女陳O秋於原審證以:
- 上訴人現在住的地方(即系爭房屋)自伊很小時即存在,現在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
- 房子不是一次蓋好,然伊O承時,房屋面積與現在面積大小一樣,僅外牆與屋頂不是鐵皮
- 又該房屋於60年間不曾拆除改建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
- ⒉
而為單O不動產所有權客體
- 細繹林O玉梅、王O玉英、陳O秋上揭就系爭房屋沿革所為證詞,互核皆屬相O
- 參酌系爭房屋現況經編釘2門牌號碼即35號門牌、37號門牌,其中35號門牌於60年10月1日門牌整編前之原O牌號碼即為臺中縣○○鄉○○路0號
- 37號門牌則係於60年10月1日門牌整編時經新編等節,有門牌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臺中○○○○○○○○○(下稱后里戶政所)107年11月26日中市后戶字第1070003978號函及檢送之整理街路門牌名冊、人工普O地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4、147至151頁)可稽
- 而35號門牌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係於43年1月經起課房屋稅,嗣於57年間有房屋增建異動,依設立房屋稅籍時之圖資,斯時建物主體構造為土、磚造,至37號門牌則查無房屋稅籍紀錄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中市稅務局)豐O分局107年5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08429號函及檢送之稅籍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同年7月1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12705號函檢送之平O圖(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同年11月2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2148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可憑
- 凡此俱與林O玉梅、王O玉英、陳O秋前揭所證系爭房屋沿革暨林O玉梅所述門牌號碼演變情形相O
- 是足見系爭房屋之一部原O陳O牛之祖O,整編前門牌號碼為三光路9號,並於陳O牛在世期間,經逐步增、擴建成如現況即系爭附圖所示之面積、範圍,並改變房屋坐向為直接臨三光路與變更門牌號碼為35號門牌、37號門牌,僅部分外牆、屋頂經陳O雄改裝為鐵皮構造無疑
- 再系爭房屋除F部分、E部分有門通往三光路、C部分有門通到房屋後方外,其餘部分並無對外出入口乙節,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背面)
- 考之被上訴人陳O:
- 系爭房屋無法區分何部分隸屬於何一門牌號碼
- 35號門牌、37號門牌是同一個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至112頁),上訴人亦陳以:
- O於101年間雖將戶籍從37號門牌遷到35號門牌,惟戶籍遷移前後房屋都是相同的
- 伊遷戶籍時,以為35號門牌所對應房屋與37號門牌所對應房屋是一樣的,都是指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161頁背面至162頁背面),益徵系爭房屋固同時對應2組門牌號碼,惟房屋各部分間應欠缺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單O不動產所有權客體
- ⒊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等語,應值採信
- 又陳O牛之繼承人即陳O雄、被上訴人、林O玉梅、王O玉英、陳O秋及訴外人陳O蘭、劉O米銀於78年間申報陳O牛之遺產稅時,係將35號門牌房屋列為陳O牛之遺產,並協議由陳O雄、被上訴人分得該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即據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O雄與被上訴人
- 嗣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又以經陳O雄全O繼承人協議由其分得35號門牌房屋為原因,申請將該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等情,有中市稅務局豐O分局107年10月2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19380號函檢送之申請書、房屋產權繼承資料通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5頁),尤彰系爭房屋確為陳O牛之遺產,並經陳O牛之全O繼承人協議由陳O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該屋之所有權
- 陳O雄死亡後,續由上訴人繼承陳O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
-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等語,應值採信
- ⒋
至陳O秋於原審雖另證稱
- 系爭房屋前面的部分係伊O學時,由伊O姐出錢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
- 而系爭房屋之部分外牆、屋頂係於陳O牛死亡後,經陳O雄改裝為鐵皮構造,且陳O牛死亡時,尚無外圍牆面等情,雖亦據王O玉英、陳O秋證述如上
- 然系爭房屋各部分既為單O不動產所有權客體,陳O秋之二姐於陳O牛生前、或陳O雄或第三人後續就原O物所為增建或改裝,即各因添附而由原O物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原O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自無從執此遽指系爭房屋有部分非屬陳O牛之遺產範圍
- 又陳O雄等人申報陳O牛之遺產稅時,固未於遺產明細表記載含37號門牌之房屋
- 然上O核屬繼承人有無漏報遺產問題,且此應係因37號門牌未經另設立房屋稅籍,而系爭房屋本即同時對應2組門牌號碼,故陳O牛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遂單純沿用既存房屋稅籍資料所致,自不足反推37號門牌所對應房屋即非屬陳O牛之遺產,容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⒌
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然查
- 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實為37號門牌,乃60年10月1日門牌整編前即存在之空屋,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35號門牌房屋並存,構造、面積、形狀亦均不相同,係不同門牌號碼之不同建物
- 而35號門牌房屋已於67年間遭原地主拆除而滅失,況A、E、G部分乃由陳O雄自行搭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
- 然查:
- ⑴
抗辯系爭房屋非屬兩造共有云云,並不可採
- 系爭房屋係由原OO牛之祖O逐步增、擴建成如現況即系爭附圖所示之面積、範圍,並同時對應2組門牌號碼即35號門牌與37號門牌,乃屬陳O牛之遺產,業經詳認如前
- 而上揭后里戶政所107年11月26日中市后戶字第1070003978號函固載有「60年10月1日門牌整編後有一空屋為37號」、「依據整編名冊三光路37號與35號應為兩棟不同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 該函所附整理街路門牌名冊亦將35號門牌與37號門牌分列(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惟前開門牌編釘緣由無從據以認定37號門牌所對應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亦不足徒憑前揭函文內容,即判別35號門牌房屋與37號門牌所對應房屋之確切外觀、結構、內部連通狀況暨使用情形,要難認定37號門牌所對應房屋已具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35號門牌房屋為不同之不動產所有權客體,遑論推謂系爭房屋非屬陳O牛之遺產
- 上訴人執37號門牌之編釘過程,抗辯系爭房屋非屬兩造共有云云,並不可採
- ⑵
抗辯系爭房屋非屬兩造共有云云,亦無足取
- 35號門牌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構造為土竹造(純土造)、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各50.9平方公尺、10.20平方公尺
- 而依該房屋設立房屋稅籍時所附圖資,上開純土造、磚石造建物之形狀各為長方形、正方形等情,有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6頁)、前載中市稅務局豐O分局107年7月1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12705號函檢送之平O圖(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可憑,雖可知依稅捐主管機關之房屋稅籍建檔資料,35號門牌房屋之面積、形狀與系爭房屋現況有所出入,且該房屋於建立房屋稅籍時亦非鐵皮構造
- 惟35號門牌房屋納稅義務人於設立房屋稅籍後,迄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增建、改建異動,上揭平O圖僅為設立房屋稅籍時之圖資乙節,有前述中市稅務局豐O分局107年11月2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2148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則系爭房屋既係由原OO牛之祖O逐步增、擴建成如現況即系爭附圖所示之面積、範圍,尚難認稅捐主管機關留存之房屋稅籍建檔紀錄,確已完整反應35號門牌房屋嗣後經增、改建之情形,殊不足憑以遽謂系爭房屋與35號門牌房屋確為不同房屋
- 上訴人執35號門牌房屋之房屋稅籍建檔紀錄,抗辯系爭房屋非屬兩造共有云云,亦無足取
- ⑶
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房屋非兩造共有云云,尤無可憑取
- 上訴人抗辯35號門牌房屋已於67年間遭原地主拆除而滅失乙節,洵與林O玉梅、王O玉英、陳O秋前揭所證不合
- 上訴人就此雖援引設計圖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上O后里戶政所107年11月26日中市后戶字第1070003978號函檢送之人工普O地圖(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為據
- 然前開設計圖影本不足執以認定35號門牌房屋客觀上確有遭拆除
- 而上揭人工普O地圖固未據載明35號門牌,惟亦不足據此推認未為記載之原因,遑論率認35號門牌房屋事實上已遭拆除
- 是上訴人抗辯35號門牌房屋已於67年間滅失,並非系爭房屋云云,容非可採
- 又上訴人抗辯A、E、G部分乃由陳O雄自行搭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屋各部分既為單O不動產所有權客體,縱令O訴人所稱A、E、G部分為陳O雄自行搭蓋乙節屬實,仍因添附而由原O物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否定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共有之事實
- 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房屋非兩造共有云云,尤無可憑取
- ⒍
並由被上訴人及輾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該屋之所有權,而為兩造共有
-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陳O牛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及輾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該屋之所有權,而為兩造共有
- ㈡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 ⒈
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O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各有明文
-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已證明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
-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占有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 ⒉
是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無可憑採
- 上訴人固以陳O牛自67年間起即同意陳O雄一家居住在系爭房屋,亦有讓長子陳O雄、長孫即其繼承祖O並維護神主牌之遺願,且陳O雄生前暨其從小均住居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電費、所坐落基地即原O陳O牛所有之分割前10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分割前1007地號土地地價稅,長年來復皆由陳O雄繳納為由,抗辯陳O牛與被上訴人均已同意陳O雄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陳O牛與被上訴人曾O意陳O雄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或相關費用係由陳O雄繳納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 上訴人就此雖援引繳費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3、125、131頁)
- 然縱令O訴人所辯陳O雄曾代繳系爭房屋電費與所坐落基地地價稅等節為真,僅可認陳O雄有代陳O牛、被上訴人墊付費用之事實,尚不足推謂陳O雄或上訴人即有經陳O牛或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遑論徒憑上開繳費單內容,無從認定繳款人為何O,且該單據所涉繳費年度僅為76、77年度等2年度,復難推謂相關稅費「長年來」均由陳O雄繳納之事實
- 再者,陳O牛之全O繼承人既已協議由陳O雄、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陳O雄或上訴人於陳O牛死亡後欲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自仍應得全O共有人同意,亦不因陳O牛是否原有由長子、長孫繼承祖O之遺願而異
- 又陳O雄生前或上訴人是否從小即住居在系爭房屋乙事,與陳O雄或上訴人有無單獨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無必然關連
- 至上訴人另提出他筆土地之田O實物繳納通知書、農O水利會徵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然此與其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洵不相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是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無可憑採
- ⒊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值採信
-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值採信
- ⒋
至上訴人於上訴後之10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同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
- O現在未住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64、151頁)
-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即於108年10月15日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先後於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26日至現場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03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 則即令O訴人前揭所述屬實,尚不足認定其係自主中止占有,附此敘明
- ⒌
將系爭房屋返還全O共有人
-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全O共有人
- ㈢
已罹於15年消滅時O
- 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O:
- ⒈
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O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雖無消滅時O規定之適用
- 惟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O之規定(28年院字第1833號解釋意旨參照)
-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按諸前揭說明,其所有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O之規定
- 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O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 ⒉
第947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
- 按占有在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且不具專屬性,參酌民法第947條第1項所定「占有之繼承人」之文O,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並自繼承開始時起,由繼承人當然取得繼承標的物之占有,無須該繼承人事實上已管領其物或有交付之行為
- 次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4條第2項、第947條第1項各有明文
- O:
- ⑴
陳O牛於67年間即遷離系爭房屋,該屋自斯時起迄至陳O雄死亡時止,均由陳O雄一家單獨使用乙節,為被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83、211至212頁),核與上訴人陳O
- 伊從懂事以來即隨陳O雄同住在系爭房屋等語相O(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足見陳O雄自67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房屋
- 而陳O雄死亡後,係由上訴人繼承陳O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俟陳O雄死亡時,即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
- 被上訴人復自認上訴人自106年間起有實際住居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足徵上訴人於106年間起有以住居方式占有系爭房屋
- 則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上訴人自陳O雄死亡時起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 ⑵
被上訴人雖主張
- 上訴人自77、78年間即遷居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51號房屋),嗣北上求學並長期居住在北部,後亦長住中國工作,於100年前後仍係返回151號房屋居住,迨至106年間始搬至系爭房屋居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然上訴人抗辯:
- O除讀書、當兵、工作、臨時離開期間外,其餘時間均實際住居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
- 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 上訴人自陳O雄死亡時起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受法律推定,苟被上訴人為反對之主張,即應O舉反證
-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6年前無實際住居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其以前詞主張上訴人迨至106年間方重新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已難憑採
- 且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占有不動產之方式,不以居住該處為限
- 準此,縱令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尚不足認上訴人已然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中斷占有,仍無從否定上訴人自繼承陳O雄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容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 ⑶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 基上,上訴人既因繼承陳O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自得就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陳O雄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與陳O雄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 據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自上訴人合併陳O雄至遲於67年間起之占有起算,於107年4月19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原審卷一第1頁)前,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O,上訴人並為時O抗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 六、
無理由駁回
-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O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⑵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 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O
- 民法第125條前段
- 民法第125條
- 民法第125條
- 民法第125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O
- 民法第947條第1項
- 民法第944條第2項
- 民法第947條第1項
- ⑴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O
- ⑵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O
-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O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