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下同)103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四、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可參
- 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65號、第5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OO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乙OO犯共同詐欺負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103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遭詐騙103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O,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元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