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系爭機車|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897,000元,及其中797,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9分許,行經五權路2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 適同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吳O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權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O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 嗣吳O蓁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含已支出醫療費用89,237元、107年11月28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43,200元、107年11月9日至22日之看護費用16,800元、計O車費785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00元、承租攤位費用損失12,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150元、衣O損失5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71,828元)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7,000元,及其中797,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0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O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8,247元,另受有107年11月28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43,200元、107年11月9日至22日之看護費用16,800元、計O車費7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150元、衣O損失500元等事實不爭執
- 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7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既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關於原告主張受有承租攤位損失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損害
- 又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慢車O往左變換車O,未讓左後方原告之直行車先行所致,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且應負90%之過失責任
-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答辯
- 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8、112頁):
- 1.
並受有系爭傷勢
- 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9分許,行經五權路2之3號前時,適同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五權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O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
- 2.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 3.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
-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87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
- 4.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150元,衣O損失500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醫療費用88,247元、107年11月28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43,200元、計O車費7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已折舊)2,150元、衣O損失500元
- 5.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2,920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2,920元
- ㈡
兩造爭執事項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O,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O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O、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1.
醫療費用:
- ⑴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O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8,24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9、83至105頁、本院卷㈠第47至50、237至245頁、卷㈡第29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 ⑵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990元,要難准許
- 原告固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1至79頁),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產生雙眼複視、影像重疊等病症,因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9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37、241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雙眼複視、影像重疊等病症,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可能引發雙眼複視、影像重疊等症狀,該院函覆略以:
- 原告自107年11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同月17日才初次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眼科看診,在此之前,並無相關紀錄
- 當日原告自訴系爭事故後初始有複視現象,但之後有逐漸恢復減緩,至就診當日的情況,僅偶出現複視
- 當日的檢查紀錄中,原告雙眼的眼球移動正常,無檢出明顯受限的區域,原告於檢查當下反應,除向下看時稍有疊影,其他角度均正常,而向下看時,亦未發現肌肉移動受限的情況
- 整體而言,因原告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眼科無舊紀錄可供對照,當日已是恢復後症狀不顯的時期,加上診察未見外傷後造成複視的常見狀況(如眼眶骨折、眼外肌腦因性麻痹……等),故無法明確判定其複視、疊影完全由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
- 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固有雙眼複視、影像重疊等病症,然原告並無外傷後造成複視的常見狀況(如眼眶骨折、眼外肌腦因性麻痹……等),是原告上開雙眼複視、影像重疊等病症是否為系爭傷勢所引起,仍屬有疑
- 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雙眼複視、影像重疊等病症確與系爭傷勢有關,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990元,要難准許
- 2.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 看護費用、計O車費、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衣O損失: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107年11月28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43,200元、107年11月9日至22日之看護費用16,800元、計O車費7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已折舊)2,150元,並受有衣O損失500元,且吳O蓁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卷㈠第2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本院卷㈡第180頁),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 3.
不能工作損失:
- ⑴
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不能工作6個月又15日,即屬有憑
-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不能工作6個月又15日,受有損失26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 經查,原告自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窗簾買賣工作,經本院函詢林O醫院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否因而不能工作,該院於110年7月13日函覆略以:
- 原告從事窗簾買賣工作,工作內容性質上若需要吊掛窗簾就必須單手抬重物(大於5公斤)高O過頭和平舉過肩,並維持此動作數分鐘,但原告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受限且肌肉有萎縮,無法恢復至手術前之程度
- 原告左鎖骨骨折術後持續復健治療,於110年6月22日復健活動度狀態是左手抬2公斤重物已相當吃力且無法維持數秒
- 抬3公斤重物則無法完成,因此無法確切預估恢復工作時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由此可知,迄至110年6月22日止,原告仍持續復健治療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抬重物之動作,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不能工作6個月又15日(即107年11月9日至108年5月24日),即屬有憑
- ⑵
然不能證明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害額
- 原告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出貨單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158頁),主張其每月獲利為40,000元
- 然原告自承其從事窗簾買賣工作並未報稅,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單據日期自98年至107年不等,期間不連續,金額亦不固定,是僅憑上開出貨單,尚無法遽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何
- 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固可知原告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約21,000元、6,800元償還房屋貸款等語非虛,然每月支出與收入間並無必然關係,是憑上開存摺交易明細,亦不足推認原告每月有相對應之收入
- 基此,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又15日之損害,然不能證明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害額
- ⑶
O諸原告每週分別於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新光黃昏市場擺攤1日,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尚可擺攤約14日(計算式
- 7週×2日/週=14日),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4日之期間,尚可擺攤約38日(計算式:
- 19週×2日/週=38日)
- 另參諸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且107年、108年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分別為140元、150元,亦有基本工資制訂及調整經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9至230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1月9日至108年5月24日之期間不能工作,所受損害之數額應以61,28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
- 14日×140元/小時×8小時/日+38日×150元/小時×8小時/日=61,280元)
-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 4.
承租攤位損失:
-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窗簾買賣工作,並承租攤位作為營業場所,然其受有系爭傷勢後,即不能工作,因而受有無法使用攤位之損失12,500元(含新一點利黃昏市場107年11月攤位租金2,100元、107年12月攤位租金2,800元、新光黃昏市場107年11月攤位租金2,850元、107年12月攤位租金4,7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攤位費用單據、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5至119頁)
- O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6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復參諸證人朱O蓉具結證稱:
- 我之前是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之會計,原告所提出平笙有限公司107年11、12月之工作單單據是我所開立,原告都是星期四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擺攤,每日擺攤費用為700元,我們不會1次收超過1個月的攤位租金,所以107年11、12月的攤位租金是分開收的,如果原告有需要退費,可以在前一個月底前提出申請,我們就會退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10頁)
- 及證人凃明鍏具結證稱:
- 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確實是我所出具,原告在新光黃昏市場承租攤位,每日費用為950元,新光黃昏市場的攤位租金是每季(3個月)繳1次,都是預繳,且無法申請退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2頁),堪認:
- ⑴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107年12月攤位租金2,800元,為無理由
- 新一點利黃昏市場部分,107年11月承租攤位之費用必須於107年10月底前繳納,如須退還,亦須在107年10月底前提出申請,是原告於107年11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107年11月承租攤位之租金已無法申請退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107年11月攤位租金2,100元,應有理由
- 至新一點利黃昏市場107年12月攤位租金部分,由朱O蓉之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自己不能工作,即可於107年11月底前申請退費,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申請退費,即難將該部分損失轉嫁予被告承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107年12月攤位租金2,800元,為無理由
- ⑵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新光黃昏市場部分,107年10至12月之攤位租金必須預繳,且不可申請退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光黃昏市場107年11、12月攤位租金2,850、4,750元,應有理由
-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攤位之損失9,700元(計算式:
- 2,100+2,850+4,750=9,7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5.
精神慰撫金:
-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必須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 經衡O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 並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於事故發生時從事窗簾買賣工作,子女均已成年
- 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O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一般上班族,月薪約1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3、195至197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471,828元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 6.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O、數額包括
- 醫療費用88,247元、107年11月28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43,200元、107年11月9日至22日之看護費用16,800元、計O車費7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已折舊)2,150元、衣O損失500元、不能工作損失61,280元、承租攤位費用損失9,7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372,662元(計算式:
- 88,247+43,200+16,800+785+2,150+500+61,280+9,700+150,000=372,662)
-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 ㈡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輕為111,799元
-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O,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 變換車O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
-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5頁):
- 光碟時間勘驗結果00:
- 00:
- 20被告車O行駛在五權路外側車O,右前方出現原告車O,原告車O行駛在機車O
- 00:
- 00:
- 43被告車O行駛至五權路與自立街口,右前方原告車O仍行駛在機車O
- 00:
- 00:
- 44至00:
- 00:
- 46原告車O與被告車O距離約不到2台汽車車身,原告車O自五權路機車O往左O移、跨越車O線行駛至五權路外側車O
- 00:
- 00:
- 42至00:
- 00:
- 46無交談聲音00:
- 00:
- 45至00:
- 00:
- 46原告與被告車O發生碰撞,原告車O於光碟時間00:
- 00:
- 46時消失在畫面右側,嗣被告車O往前行駛,於光碟時間00:
- 00:
- 47時煞停
-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O原行駛於五權路外側車O,向前直行,然因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突自五權路機車O跨越車O線向左O移至五權路外側車O,致被告煞車不及,二車始發生碰撞
- 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 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自慢車O往左變換車O、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6頁),足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過失
- 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輕為111,799元(計算式:
- 372,662元×30%=111,79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2,9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受領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111,799元中扣除
- 從而,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已全數獲得填補,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㈣
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 原告固另聲請將臺中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轉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以證明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惟依兩造所提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上開待證事實,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000元,及其中797,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0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參、
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肆、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8頁)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1條之2
- 民法第193條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1條之2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⑵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醫療費用 | 原告主張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不能工作損失
- ⑶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不能工作損失 | 原告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出貨單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158頁)主張
- 4.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承租攤位損失
- 5.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精神慰撫金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17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肆、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