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714224元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1820768元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OO新臺幣1999139元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714224元,及被告甲OO自民國起、被告乙OO自民國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1820768元,及被告甲OO自民國起、被告乙OO自民國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OO新臺幣1999139元,及被告甲OO自民國起、被告乙OO自民國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丙OO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OO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224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丙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OO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0768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丁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OO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139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戊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由本院逕依簡O訴訟程序為裁判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O程序,並於公布後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 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 本件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依簡O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O訴訟程序為裁判
- 二、
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云云,不足採信
-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 查被告乙OO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該案並不及於「毀損」之事實(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是原告就機車之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期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被告辯稱:
- 機車修理費用,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云云,不足採信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乙OO於109年4月12日20時42分許,駕駛被告甲OO(下稱臺中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二路與天津路4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貿然前行,追撞前方等停紅燈被害人張O慧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張O慧人車O地,張O慧受有多重器官損傷、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1時18分不治死亡,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OO支O喪葬費7023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5150元
- 連帶賠償原告丁OO扶養費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 連帶賠償原告戊OO扶養費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目前民間喪葬費約為20萬元至30萬元,原告主張喪葬費用高達700350元,顯然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 又原告丁OO、戊OO除被害人張O慧外,尚有3名子女,故被害人苟O對原告丁OO、戊OO負擔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1/5,而非原告主張之1/4,且原告加計非消費性支O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自屬無據
- 原告2人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
- 另原告已領取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O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乙OO駕駛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張O慧死亡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伸冠機車行維修工作單(下稱系爭工作單)等件為證
- 而被告乙OO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臺中客運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OO連帶負賠償責任
-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㈠
原告丙OO部分:
- ⒈
喪葬費部分:
- 原告丙OO主張被害人張O慧死亡,支O殯葬費70235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育成生命生命禮儀公司禮儀訂購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塔位收據等件為證,核屬必要之支O,則原告丙OO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O之殯葬費702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被告抗辯喪葬費用應以30萬元為適當,不足採信
- ⒉
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 原告丙OO主張被害人張O慧死亡,支O系爭機車修理費5515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工作單為證
-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
- 系爭機車為被害人張O慧所有,於107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
- 至發生車損之109年4月12日共計2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系爭工作單所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合計為55150元,均為更換零件,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8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874元,合計714224元
- 綜上所述,原告丙OO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023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874元,合計714224元
- ㈡
原告丁OO、戊OO部分:
- ⒈
扶養費部分:
- ⑴
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O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 ⑴直系血親卑親屬
-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原告丁OO、戊OO為被害人張O慧之父母,分別於57年3月30日及60年5月1日生,其等尚育有原告丙OO及張O閔,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 原告丁OO、戊OO於109年4月12日被害人張O慧死亡時分別為52歲、48歲,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丁OO、戊OO於年滿65歲即原告丁OO於122年3月30日,原告戊OO於125年5月1日之後,始有請求被害人張O慧扶養之權利
- 是原告丁OO、戊OO於上述得請求扶養費時起,其等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張O慧外,尚有配偶及2名子女,被害人張O慧對原告丁OO、戊OO之扶養義務為1/5,被告抗辯被害人張O智對原告丁OO、戊OO負擔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1/5,而非原告主張之1/4,即屬有據
- ⑵
214356+865525÷3.1=343849」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 參諸行政院主計處主計局中部辦公室,就國人平O每戶家庭收支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表」,經核該統計表係按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依其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分類,核計家庭年度消費並據以製作平O值,且該平O值係一般國民之平O生活消費水準,衡情當應認係維持基本生命、尊嚴、健康、養老及生存等實質人權所必需
- 故以之作為扶養費給付之標準,較諸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斟酌或補助所得人有扶養親屬及國家財政支O、入之考量,而就其所得一部分為稅賦寬減免除者,更合乎情理且公平
- 從而本院認應依上揭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國民每年消費支O,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 被告空言抗辯僅能依消費性部分計算扶養費云云,應無理由
- 是原告丁OO、戊OO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其等2人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度臺中市平O每人每年348349元「計算式:
- 214356(非消費性支O)+865525(消費性支O)÷3.1(平O每戶人數)=343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 ⑶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全國簡O生命表所示,原告丁OO於被害人張O慧死亡時為52歲,其平O餘命為28.65年,原告丁OO可受扶養年數為15.65年「計算式:
- 28.65-(65-52)=15.65」
- 原告戊OO於被害人張O慧死亡時為48歲,其平O餘命為37.45年,原告戊OO可受扶養年數為20.65年「計算式:
- 37.45-(65-48)=20.45」,依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度臺中市平O每人每年348349元,並依複式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OO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為820768元計算方式為:
- (348,349×11.00000000+(348,349×0.65)×(11.00000000-00.00000000))÷5=820,768.0000000000
-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5[去整數得0.65])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戊OO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999139元計算方式為:
- (348,349×14.00000000+(348,349×0.45)×(14.00000000-00.00000000))÷5=999,139.0000000000
-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5[去整數得0.45])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⒉
精神慰撫金部分:
-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
- 本院審酌原告本院審酌原告丁OO、戊OO驟然喪女,精神上之痛苦至鉅,而原告丁OO107年度、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59484元
- 原告戊OO107年度所得45400元、108年度所得103160元
- 被告乙OO108年度所得699156、109年度所得291140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為適當
- ⒊
強制險保險金部分:
-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 被告抗辯原告丁OO、戊OO於本件車禍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原告丁OO、戊OO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自應扣除上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於原告丁OO、戊OO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應各扣除100萬元
- ⒋
合計為0000000元
- 綜上所述,原告丁OO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82076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合計為0000000元
- 原告戊OO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99913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領取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合計為0000000元
- 五、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OO714224元、連帶給付原告丁OO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OO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臺中客運公司自109年9月24日起、被告乙OO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
- 請求
- 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714224元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1820768元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OO新臺幣1999139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新舊法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2條第1項
- 民法第192條第2項
- 民法第194條
-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丁OO、戊OO部分 | 扶養費部分
- 民法第1114條第1款
-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 民法第1117條
- 民法第1116條之1
-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 ⑵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丁OO、戊OO部分 | 扶養費部分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丁OO、戊OO部分 | 精神慰撫金部分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丁OO、戊OO部分 | 強制險保險金部分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