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
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及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一、
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分別定有明文
- O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
-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丁OO60萬元,原告戊OO60萬元,原告己OO60萬元,原告庚OO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等語,迭經原告分別民國(下同)109年11月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110年1月19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二)、110年8月2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OO485萬3139元,原告丁OO60萬元,原告戊OO60萬元,原告己OO60萬元,原告庚OO60萬元,及原告丙OO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戊OO、己OO、庚OO部分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等語,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且經被告先後於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01頁、第333頁正反面),又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 乙、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結果
- 被告甲OO為被告乙OO之骨科主治醫師,係被告乙OO之履行輔助人
- 原告丙OO前於107年9月30日因身體不適,在原告丁OO陪同下至被告乙OO所屬骨科門O就診,經被告甲OO醫師診斷後,告知原告丙OO之身體狀況應為五十肩症狀,僅需進行一項小手術,且該手術結束後次日即可出院
- 原告丙OO因相O醫師之專業,乃於當天辦理入院手續,準備於翌日(10月1日)進行五十肩手術(原告所認知者),然該手術施O後卻出現從未經醫師事前告知或說明之四肢麻痺且無力的狀況,嗣又於10月2日進行第二次手術,甚至於同日、11月5日及11月22日三度進出加護病房照護,而四肢痲痹狀況完全未見改善,期間更有雙側肋膜積水、血氧低需插管治療,病況一度十分危急,時至今日仍無法下床甚或自理生活,原告丙OO因被告甲OO之施O手術行為而受有第四至第七頸椎脊髓狹窄併脊髓病變、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結果
- ㈡
原告等人實無法接受
- 上開重傷害之侵權結果為何O成,如何O成,原告等人至術後仍無從了解,乃經調閱病歷報告後並多方探詢,始知被告甲OO於10月1日7時55分為原告丙OO進行第一次手術根本非其於門O時所述之五十肩手術,而係頸椎前位減壓併融合術、椎體護具植入手術,然被告甲OO於術前完全未向原告丙OO或陪同就醫之原告丁OO等說明該項手術之內容、方式及風險,反而僅由護士向二人逕稱該手術風險低,成O率高,且於手術次日即可出院,此有手術同意書上載有護士手寫「(手術之風險)低」、「(成O率)高」等文字可稽
- 再於同日17時19分訴外人許O偉為原告丙OO緊急進行第二次手術前,亦完全未告知原告為何O進行手術及需進行如何之手術,遑論告知手術風險等事項,而僅告以須儘快進行第二次手術,而直至該第二次手術結束後,原告丙OO已呈現左半邊癱瘓的狀態,然被告等始終未向原告等人解釋或說明手術狀況及造成該侵權之原因,僅略稱願用150萬元解決此醫療疏失,用以打發原告等人,其等如此草菅人命之態度,不負責任之作為,原告等人實無法接受
- ㈢
第227之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況且,被告甲OO於門O時僅告知原告丙OO、丁OO二人係進行五十肩之手術,且完全未為任何相關術後症狀之具體說明,是果若被告甲OO有於門O時經告知該手術後會有此神經腫脹之手術副作用(風險),原告丙OO及家屬必會慎重考量是否接受施O,甚至確定不接受施O,然被告等自始未將手術之名稱、內容、方式、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向原告丙OO或其家屬予以充分說明,反而僅由護士告以該手術成O率高,風險低,原告丙OO、丁OO二人因此在如此資訊不足甚至錯誤之情況下,根本未能正確、慎重評估遂聽從被告甲OO安排接受此項手術,如此不法與該手術失敗所造成之重傷害結果,不可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OO負有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乙OO不僅對於其受僱人即被告甲OO之前開侵權行為人應O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就其未履行與原告丙OO間之醫療契約義務而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甲OO施O上開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惟本件被告等至少因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違反「告知後同意原則」,仍應O有民事侵權責任及契約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民法227條、第224條、第227之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㈣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⒈
原告丙OO部分:
- ①
醫療費用
- 原告丙OO因本件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第4至第7頸椎脊髓狹窄併脊髓病變、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結果,而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乃自107年9月30日起陸續接受相關復健及治療,截至109年10月7日止,共計支O醫療相關費用26萬6463元(原證12之附表1)
- ②
看護費用:
- ⑴
原告丙OO業已支O看護費用共計50萬7034元
- 原告丙OO因本件不法侵權行為,生活已無法自理,而須仰賴他人全O照料,乃原告丙OO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持續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其每月薪資2萬元,每月健保費每月1047元,每月就業安定費O為2000元,從而,原告丙OO業已支O看護費用共計50萬7034元(即2萬3047元×22月=50萬7034元)
- ⑵
合計339萬5383元
- 又原告丙OO係37年12月10日出生,計算至109年11月1日,年齡約為71.96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8年簡易生命表,是原告丙OO自109年11月1日起,尚得請求14.06年之外籍看護費用,則原告丙OO每月支O外籍看護費用2萬3047元,以每年支O27萬6564元計算,再依霍O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288萬8349元276,564×10.00000000+(276,564×0.06)×(10.00000000000.00000000)=2,888,349
-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O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O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06[去整數得0.06])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丙OO得請求已為支O之外籍看護費用50萬7034元,及預為請求外籍看護費用288萬8349元,合計339萬5383元
- ⑶
原告丙OO自得請求該部分之看護費用5萬7300元
- 另原告丙OO於術後住院期間,亦支O有本國籍看護之費用計5萬7300元,然因前開本國籍看護人員係透過醫院轉介安排而時常更迭異動,以致未能向實際照護者取得付款收據
- 退步言之,原告丙OO於上開住院期間至少須由親屬加以看護,對此付出之勞O,尚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如本院認上開舉證證明支O有本國籍看護費用之事實有所不足,然親屬在看護原告丙OO期間即應O職業看護同視,從而,原告丙OO自得請求該部分之看護費用5萬7300元
- ⑷
合計
- 345萬2683元(即50萬7034元+288萬8349元+5萬7300元=345萬2683元)
- ③
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
- 原告丙OO因無法行走,尚需購買輔具等相關醫療照護器材輔佐,此乃屬需經常O使用之醫療用品暨消耗品,而截至109年11月1日止,該等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共計為13萬3993元(原證12之附表2)
- ④
精神慰撫金
- 原告丙OO於系爭醫療事故發生前身體硬朗,乃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第四至第七頸椎脊髓狹窄併脊髓病變、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結果,傷勢嚴重,須忍受身體痛苦、住院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且尚遺存上開症狀而得忍受終生成為殘疾人士之悲痛,精神上受有鉅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⑤
以上合計
- ⒉
原告丁OO、戊OO、己OO及庚OO部分
- 原告丁OO、戊OO、己OO及庚OO分別為原告丙OO之配偶及子女,一向家庭關係緊密,渠等見原告丙OO傷後需面對之上開治療、復健等歷程,並遺有上開症狀,且需在旁照顧、陪伴及鼓勵原告丙OO,渠等精神上亦同受相當之痛苦,乃屬常情
- 從而,原告丁OO、戊OO、己OO及庚OO等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60萬元
- ㈤
並聲明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OO485萬3139元,原告丁OO60萬元,原告戊OO60萬元,原告己OO60萬元,原告庚OO60萬元,及原告丙OO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戊OO、己OO、庚OO部分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㈠
被告甲OO從未履行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
- 被告甲OO從未履行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
- ⒈
被告甲OO即未盡其注意之義務而具有過失
- 被告甲OO確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機構施O手術及麻O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1條規定,於本件手術前向原告丙OO或陪同到院進行手術之原告丁OO、庚OO告知原告丙OO之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並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O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遑論具體說明手術副作用(風險)及告知其他替代方案可供選擇,亦未就系爭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中所載之「醫師之聲明」1.的內容,逐項解釋本次手術相關資訊
- 又原告丙OO係於107年9月30日上午10時13分入院至隔日即107年10月1日約莫上午9時許由被告甲OO為原告丙OO進行第一次手術前,原告丙OO、丁OO從未見到被告甲OO,而原證6所示之乙OO手術同意書係護士人員交付予原告丁OO,並於107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簽署,是被告甲OO既從未於術前親自依法進行上開告知程序,則原告丁OO所簽署之上開手術同意書,自不生同意之效力,而被告甲OO未親自履踐上開告知說明內容之義務,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甲OO即未盡其注意之義務而具有過失
- ⒉
至於證人郭O樺所為證言顯不可採
- 再者,原告丙OO前曾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至被告乙OO所屬骨科門O就診,經被告甲OO醫師診斷後告知原告丙OO之身體狀況應為五十肩症狀,而只需進行一項小手術,且該手術結束後次日即可出院,原告丙OO所受告知之資訊僅限於此,而絕無被告辯稱於107年8月27日門O時即由被告甲OO向原告丙OO具體說明有頸椎多節退化性疾病等現象,並建議進行頸椎前位減壓併融合術、椎體護具植入手術,且說明手術目的、範圍、風險高低,以及可能造成之神經、血管損傷風險等情,此由所記載之告知日期及時間均非該次門O時間,足見上述辯詞顯屬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 至於證人郭O樺所為證言顯不可採
- ⒊
益見其確未履行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甚明
- 退步言之,縱被告甲OO確曾於107年8月27日門O時向原告丙OO作上開說明,因已距離施O系爭手術之107年10月1日超過一個月,依醫療機構施O手術及麻O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3條之規定自應重新踐行告知程序,否則仍屬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然被告甲OO從未為此,已如上述,益見其確未履行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甚明
- ㈡
被告甲OO未履行上開告知義務與系爭症狀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
被告乙OO對此亦應O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甚明
- 承上,被告甲OO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而有過失,又系爭手術行為因被告甲OO未於事前善盡此項說明義務而屬未經原告丙OO同意所實施者,則該實施手術當時自屬對原告丙OO之身體權的不法侵害,復因該手術所併發之症狀與手術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醫療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至明
- 又被告甲OO為被告乙OO之骨科主治醫師而為其履行輔助人並執業多年,然被告甲OO於從事系爭手術前卻未具體說明系爭手術副作用(風險)及告知其他替代方案可供選擇,即率予施O頸椎前位減壓併融合術、椎體護具植入手術
- 實則,被告甲OO理應於門O時即告知該手術後會有上開神經腫脹之手術副作用(風險),詎被告甲OO始終未將術後可能發生之嚴重副作用及其他可供選擇之替代方案向原告丙OO為充分說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而在未依法向原告丙OO、丁OO二人進行告知說明之前,即率予進行頸椎前位減壓併融合術、椎體護具植入手術及頸椎減壓併內固定手術,致原告丙OO於接受該術後即發生神經腫脹情事,使造成原告丙OO受有脊髓狹窄併脊髓病變、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結果,故不僅被告甲OO對此應O侵權行為之責,被告乙OO對此亦應O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甚明
- ㈣
請求被告乙OO負損害賠償責任
- 末查,被告乙OO既為一公立醫療機構,本即屬於以提供醫療服務之營業者,而原告丙OO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乙OO此一醫療服務行為,又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將醫療服務排除在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兩造間因系爭醫療契約而生之爭議,自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爭議
- 依據原告丙OO與被告乙OO間之醫療契約,被告乙OO對原告丙OO不僅有診察之義務,依法亦有如上O告知說明義務
- 然被告甲OO身為被告乙OO之受僱醫師,竟從未於系爭手術前具體說明該手術副作用(風險)及告知其他替代方案可供選擇,顯然怠於執行其醫療職務,以致被告乙OO違反與原告丙OO間之醫療契約義務內容,則原告等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規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OO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
被告則以:
- ㈠
未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 被告甲OO醫師在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向原告丙OO及陪同家屬告知丙OO之病情及接受手術之內容與風險,故被告甲OO醫師已善盡告知義務,並充分保障原告丙OO之自主決定權,未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 ⒈
告知說明範圍之標準亦並非全然取決於病患之主觀需求
- 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認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
- 醫師是否為完全之說明,應視理性病患在決定是否進行醫療行為時,認為某項資訊具有決定上O重要性者,該資訊方具實質重要性而應予告知,告知說明範圍之標準亦並非全然取決於病患之主觀需求
- ⒉
即被告甲OO醫師確實已向O患說明實施系爭手術可能有神經與血管損傷風險
- 復依據本院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郭O樺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原告丙OO於107年8月27日接受頸部核磁共振及X光檢查後,就上開檢查結果,被告甲OO醫師即依據原告丙OO及陪同家屬(即丁OO)之年齡及慣用語言,以台語向原告丙OO及丁OO說明丙OO之病情,亦有使用「頸部模型」及「畫圖」之方式,說明手術施O之部位、範圍等內容,並以「沒有手術脊髓會持續壓迫造成不可逆的損傷甚至會有肢體癱瘓可能,手術也可能會有神經損傷甚至癱瘓的風險」等語,向O患說明不接受手術與接受手術分別須承擔之風險,即被告甲OO醫師確實已向O患說明實施系爭手術可能有神經與血管損傷風險
- ⒊
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
- 再者,原告丙OO於107年8月27日診間內經被告甲OO醫師詳細說明病情、手術內容與告知手術風險後,因原告丙OO於當日診間已同意接受系爭手術,被告甲OO醫師始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向O保署提出健保醫療器材使用許可,當健保醫材經申請通過並通知病患後,後續原告丙OO亦與被告乙OO完成手術期日之排定,益徵系爭手術期日之排定,係病患回家後經一段時間考慮後所作之決定,被告實已充分保障原告丙OO之自主決定權,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
- ⒋
本件醫療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送請衛O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即第0000000號鑑定書)十、(二)認為
- 「前開手術(即系爭手術)後症狀,包括四肢麻痺無力、呼O衰竭、大小便失禁、神經損傷(返喉神經、脊椎神經根、脊髓損傷)、鄰近組織構造(食道、氣管、血管)損傷、感染、出血及其他併發症
- 甲OO醫師所開立手術同意書上已有說明手術風險,包括可能有小於1%之神經、血管損傷等危險性,已充分說明手術風險
- 」等語
- 依前開鑑定意見,可認被告甲OO醫師於進行本件手術前,即已對原告丙OO及家屬告知系爭手術有神經、血管損傷(即癱瘓)之風險,由原告丁OO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內容包括:
- 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O率、輸血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之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
- 故原告丙OO等人主張被告甲OO醫師未向渠等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云云,並非事實
- 又原告等就前開鑑定意見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甲OO醫師確實已履行告知義務
- ⒌
當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
- 綜合上情,應認被告甲OO醫師既已就一般理性病患在決定是否接受手術時,所須獲得之資訊為告知,則被告甲OO醫師已盡告知義務,並充分保障原告丙OO選擇是否接受系爭手術之自主決定權,當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
- ㈡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 有關告知義務與系爭病症之因果關係部分,依上開系爭鑑定意見,可認原告丙OO於系爭手術後,呈現第4至第7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且左側肢體偏癱之原因,可能有白O脊髓症候群、或減壓不完全、或手術過程O對神經構造之損傷,前者為不可預期之手術風險且非手術造成,後二者則皆為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
- 詳言之,前者為長期因壓迫而缺血之脊髓神經,在減壓後突然再灌流所造成之損傷,為不可預期之手術風險,亦與系爭手術無關
- 又醫療實務上,醫師經醫療專業判斷後,為達適度減壓而移除肉眼可見壓迫神經之骨刺或椎間盤,並保留脊椎穩定度,或配合術後輔以藥物、復健或其他治療等改善病情之方式,以避免過度切除造成更嚴重之脊椎滑脫、不穩定、壓迫性骨折、新的神經學缺損等症狀
- 後者則為於手術過程O對神經構造之損傷,目前仍是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
- 以上情形均為系爭手術難以避免或不可預見之併發症
- 再者,由於減壓不完全、或手術過程O對神經構造之損傷係執行系爭手術可能之併發症之一,且目前仍為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此外,本件亦無法完全排除系爭症狀之原因非為併發白O脊髓症候群,且該症候群亦屬不可預期之手術風險,是不論原告呈現系爭症狀之原因為減壓不完全、手術過程O對神經結構之損傷,或白O脊髓症候群,皆屬系爭手術所難以避免或不可預見之風險,且為法律所允許之風險
- 被告甲OO醫師既為原告丙OO進行系爭手術過程O已善盡客觀之注意義務,則系爭症狀之傷害結果實無法歸責於被告甲OO醫師
- 綜上,原告丙OO之病情,係經被告甲OO醫師經由原告丙OO主訴、詳細之影像檢查等,認有開刀之必要性,又被告甲OO醫師所採取之手術過程O無疏失
- 縱然手術後致使原告丙OO產生系爭症狀,然此係系爭手術中難以避免或不可預見之風險,且被告甲OO醫師為原告丙OO進行系爭手術過程O已善盡客觀之注意義務,而系爭症狀之傷害結果實無法歸責於被告甲OO醫師,故被告甲OO醫師之手術過程O無醫療過失甚明
- 退萬步言之,縱使醫師未依規定向O人履行告知義務,仍非必然成O過失責任,醫療過失仍繫於診療過程O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甲OO醫師於系爭手術中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被告甲OO醫師亦已履行告知義務,核與原告丙OO所受系爭症狀之傷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㈢
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 承上所述,被告甲OO醫師在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向原告丙OO告知手術風險,亦有原告丁OO親自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可證,是被告甲OO醫師已盡告知義務,並未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
- 原告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甲OO醫師請求損害賠償
- 被告甲OO醫師雖為被告國O台中總醫院之受僱醫師,惟被告甲OO醫師於系爭手術皆無醫療過失,更於手術前善盡告知義務,故被告甲OO醫師不成O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 從而,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OO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 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 ⒈
醫療費用26萬646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 ⒉
看護費用部分:
- ①
以證明原告等人實際支O該費用,故被告爭執
- 本國籍看護費用5萬7300元,此部分支O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證明原告等人實際支O該費用,故被告爭執
- ②
共計339萬5383元之外籍看護費用,被告仍有爭執
- 原告丙OO主張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日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其日常所需,支O50萬7034元,然依據原告戊OO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原證7)所示,外籍看護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實不足2萬元,故無法證明其每月支付之看護為2萬3047元,就此部分原告自應舉證說明
- 是被告就原告丙OO主張其已支O50萬7034元及預為支O288萬8349元,共計339萬5383元之外籍看護費用,被告仍有爭執
- ⒊
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部分:
- ①
牛O等係保健食品非屬必要支O,被告爭執
- 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見原證12)之附表二編號9、18、20、22、24、25有關亞培益肺佳、補體素、牛O等係保健食品非屬必要支O,被告爭執
- ②
以上購買血糖機與血針等支O實與丙OO實施手術間不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故被告予爭執
- 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見原證12)附表二之編號9、11、12、13、17、20、25、31其中關於購買血糖機、伯朗二代血糖與血針部分,被告等人予以爭執
- 因原告丙OO實施手術前,本身已患有糖尿病,自應使用血糖機與血針追蹤與測量血糖數值,此部分支O應屬原告丙OO本身個人因素所致,核與系爭手術不具關連性
- 至原告主張該血糖機係經氣切手術後,為確認丙OO之生命無危險而購買等語,惟原告等人已支O2800元購買spO2導線及血氧探頭(即附表二之編號23),通常患者經過氣切手術後,僅需使用spO2導線及血氧探頭即可達成偵測生命跡象之目的,是無購買血糖機之必要,故血糖機亦非屬必要性支O
- 綜此,以上購買血糖機與血針等支O實與丙OO實施手術間不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故被告予爭執
- ③
以上爭執部分共計3萬5405元。
-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
- 被告甲OO醫師已善盡告知義務,且原告丁OO亦親自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已如前述
- 被告甲OO醫師對原告丙OO之醫療處置亦無不當或過失,且原告丙OO所呈現系爭症狀結果為手術中難以避免或不可預見之手術風險,實無法歸責於被告甲OO醫師,是以,原告丙OO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丁OO、戊OO、己OO、庚OO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無理由,實屬過高,縱認其請求有理由,為其等請求數額亦屬過高,應予減至相當之金額
- ㈣
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 本件醫療契約僅存在於被告國O台中總醫院與原告丙OO之間,被告甲OO醫師與原告丁OO、戊OO、己OO、庚OO非屬醫療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是原告丁OO、戊OO、己OO、庚OO無法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及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國O台中總醫院請求精神慰撫金,合先敘明
- 又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併依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即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故醫療行為應O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
- 又被告甲OO醫師所為醫療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縱系爭手術後致使原告丙OO產生系爭症狀,係手術中難以避免或不可預見之風險,無法歸責於被告甲OO醫師
- 被告甲OO醫師為被告國O台中總醫院之受僱醫師,被告甲OO醫師於系爭手術既無醫療過失,更於手術前善盡告知義務,故被告甲OO醫師實無任何過失
- 從而,原告丙OO依據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77條、第27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OO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 至於原告丙OO得請求之項O及金額部分,詳如前述,茲不再贅言
- 其餘原告非本醫療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O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 ㈤
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四、
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 ㈠
並擔任該院之骨科主治醫師
- 被告甲OO醫師受僱於被告國O台中總醫院,並擔任該院之骨科主治醫師
- ㈡
並於同年8月27日接受頸部X光與磁振造影等檢查見被證3】
- 原告丙OO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至國O台中總醫院骨科門O就診,其中107年7月30日至訴外人陳O斌醫師門O並接受頸部X光檢查,於107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至被告甲OO醫師門O,並於同年8月27日接受頸部X光與磁振造影等檢查見被證3】
- ㈢
衛O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即編號
- 0000000)第3頁記載:
- 「依卷附107年8月27日磁振造影檢查之影像,顯示病人有頸椎多節退化性疾病,包含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二至第七節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頸椎第二至第六節萎縮併脊髓空洞症及頸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第五頸椎另有脊髓水腫等現象
- 」
- ㈣
經該署受理後於109年9月5日核定
- 107年8月28日被告甲OO醫師即向O保署提出健保醫療器材使用許可之申請,經該署受理後於109年9月5日核定
- ㈤
當日由專科護理師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原告丁OO簽名
- 107年9月30日原告丙OO入住被告乙OO骨科病房,當日由專科護理師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原告丁OO簽名
- ㈥
衛O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十點(二)記載
- 「甲OO醫師所開立之手術同意書上已有說明手術風險、包括可能有小於1%之神經、血管損傷等危險性,已充分說明手術風險,惟手術同意書並無相關術後症狀之具體說明
- 」
- ㈦
107年10月1日上午9時15分由被告甲OO醫師為原告丙OO施O系爭手術
- 107年10月1日上午9時15分由被告甲OO醫師為原告丙OO施O系爭手術
- ㈧
左側肢體偏癱等症狀
- 手術結束後,原告丙OO有左上肢及雙下肢無力之現象,被告甲OO醫師安排原告丙OO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有第四節至第七節頸椎硬膜外病灶併神經壓迫及神精水腫,當日由被告甲OO醫師會診訴外人許O偉醫師,緊急施O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弓及部分第七節椎弓切除減壓以及第三至第六節後固定融合手術及頸椎第四至第七節前開錐體護具重置手術(參前開鑑定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術後原告丙OO呈現有第四至第七頸椎脊椎狹窄併脊隨病變、左側肢體偏癱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
- ㈨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被證1】
- 原告丙OO曾就系爭手術對被告甲OO醫師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衛O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並作成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被證5】,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被證1】
- 五、
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 六、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然此為被告甲OO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本件原告丙OO主張其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至被告國O台中總醫院骨科門O就診,其中107年7月30日至訴外人陳O斌醫師門O並接受頸部X光檢查,於107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至被告甲OO醫師門O,並於同年8月27日接受頸部X光與磁振造影等檢查,其頸部磁振造影檢查之結果,顯示原告丙OO有頸椎多節退化性疾病,包含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二至第七節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頸椎第二至第六節萎縮併脊髓空洞症及頸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第五頸椎另有脊髓水腫等現象
- 原告丙OO於107年9月30日入住被告乙OO骨科病房,由被告甲OO醫師主治,主訴於6個月前開始有左上肢痛、酸、無力且麻木,故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 當日由專科護理師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原告丁OO簽名
- 107年10月1日由被告甲OO醫師施O頸椎第四至七節椎間盤切除減壓及椎體護具植入融合手術治療
- 術後原告丙OO有左上肢及雙下肢無力現象,經磁振造影檢查後,結果顯示有第四至第七節頸椎硬膜外病兆併神經壓迫及神經水腫,當日會診神經外科,緊急施O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弓及部分第七節椎弓切除減壓以及第三至第六節後固定融合手術及頸椎第四至第七節前開椎體護具重置手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資料及前揭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欄所載內容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 惟原告丙OO主張被告乙OO所僱用被告甲OO醫師就原告丙OO所施O頸椎第四至七節椎間盤切除減壓及椎體護具植入融合手術治療,未盡告知義務,顯有過失,導致丙OO術後呈現第四至第七頸椎脊椎狹窄併脊隨病變、左側肢體偏癱等症狀之傷害,是被告甲OO應O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甲OO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
原告丙OO自應就被告甲OO對其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O要件,故主張對造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應O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 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O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 故債權人苟O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 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若依構成要件分類說,在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部分,對於債務人而言,有無不可歸責事由,固應由債務人舉證,惟醫療訴訟中,病患與醫院成O醫療契約,該醫療契約並不擔保醫療給付之結果(治癒),而係給付相當水準之治療行為,與一般契約關係有不同之特性
- 蓋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O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 則關於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O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O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O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 據此,仍可認原則上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可歸責性負舉證責任,而同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僅於個案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之情形時,降低證明或轉換舉證責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 本件原告丙OO主張被告甲OO對其所施O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如上O過失,既為被告甲OO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OO自應就被告甲OO對其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㈢
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
- 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O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O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O書,始得為之
- 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O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 另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O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雖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惟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InformedConsent)」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
- 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義務(含醫療前之併發症告知及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事,未必等同,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療行為具可歸責性,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104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自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及醫療機構施O手術及麻O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1條規定
- 經查,依原告丙OO在被告國O台中總醫院之病歷中107年8月27日磁振造影檢查之影像,顯示丙OO有頸椎多節退化性疾病,包含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二至第七節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頸椎第二至六節萎縮併脊髓空洞症及頸椎第四、第五節滑脱,第五頸椎另有脊髓水腫現象
- 丙OO術前主訴左上肢無力,經身體診察左上肢肌力4〜5分(滿分為5分),並有雙上肢麻木
- 被告甲OO醫師施O頸椎前位減壓併融合術、椎體護具植入手術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業據衛O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併提出鑑定意見(即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7頁)附卷可稽,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其次,按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
- 醫師是否為完全之說明,應視理性病患在決定是否進行醫療行為時,認為某項資訊具有決定上O重要性者,該資訊方具實質重要性而應予告知,告知說明範圍之標準並非全然取決於病患之主觀需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 又證人郭O樺到庭結證稱:
- 「(依據803醫院病歷紀載,病患丙OO曾經在107年8月27日到被告甲OO醫師之門O看診(下稱當日診間),請問證人當時是否為門O護理師?提示乙OO門O病歷病歷記錄單第16、17頁107年8月27日丙OO門O病歷,並告以要旨】)是的,但病歷記錄單上並沒有我的名字
- 」、「(承上,請問當日病患配偶即原告丁OO是否有陪同至診間一同看診?)我的印象中有家屬陪同,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關係
- 」、「(請問妳還記得107年8月27日當天病患丙OO主訴大概為何O?)我記得丙OO107年8月6日有排MRI檢查,107年8月27日是來看MRI報告,丙OO說手還是會麻、會痛,所以醫生排頸部X光檢查
- 」、「(依據803醫院病歷,107年8月27日病患丙OO有接受頸部X光與核磁共振造影檢查,請問於當日診間,被告甲OO醫師是否就上開檢查結果向原告丙OO說明其病情?可否大致描述醫師說明了哪些內容?)丙OO在當天下午1點半有做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傅O師在診間有說明並再排頸部X光檢查,X光檢查的結果也有說明,傅O師對病患的核磁共振造影及X光的檢查都O很仔細說明病情,也會拿頸部模型或畫圖做解說
- 」、「(承上,甲OO醫師說明病情後,是否有建議原告丙OO進行手術?又,甲OO醫師是否有向原告丙OO說明建議的手術名稱、範圍等相關手術內容?請證人描述當時醫師說明手術內容之情形與方式例如以畫圖方式等】?)有建議丙OO進行手術
- 傅O師對所有的病人都O解釋頸椎跟手術的部分,有對丙OO說手術的範圍,病人年紀大會用畫圖或頸椎模型說明
- 」、「(此外,甲OO醫師是否有向O患原告丙OO告知手術可能存在的風險?請證人描述當時醫師告知手術風險之情形?)有,傅O師看病人個人性、家屬個別性做解釋,對丙OO用國語和台語說明,會講說沒有手術會壓迫會癱瘓,手術可能會有一些癱瘓的危險,他都O解釋
- 」、「(承上,請問被告甲OO醫師是否有告知接受手術可能會發生神經、血管損傷的手術風險?)有,傅O師說如果聽得不清楚,可以約診,或請其他家屬來O間說明,傅O師會詳細的解釋,病人如果走出去後,如果再進來,傅O師也會解釋清楚
- 」、「(說明過程O,原告丙OO與其陪同家屬是否有向甲OO醫師提出任何疑問?)有,他們有問說要看核磁共振的結果,傅O師有回答
- 」、「(請問當時原告丙OO與其陪同家屬於醫師說明後,對於其病況與醫師建議手術方式、風險等,原告丙OO及其陪同家屬有無表示理解?)應O有理解,因為如果他不明白會提出問題
- 」、「(經過傅O師上開說明與告知後,病患丙OO當日在診間是否有表示同意接受手術?)有
- 」、「(承上,原告丙OO當日診間同意接受手術後,請問原告丙OO當日是否一併同意由乙OO排定手術期日後,再自行入院接受手術?)我記得是原告丙OO同意開刀,傅O師下診後會先申請健保的材料,因為是屬於重大的手術,要病人回去想一想,等材料出來後,再打電話給病人說材料來了要不要手術,再由病人打電話到骨科安排手術時間
- 」、「(原告丙OO同意接受手術後,請問被告甲OO醫師是否有向原告丙OO及其陪同家屬說明手術所需要之醫療器材有自費與健保器材的區別?)有,傅O師在解釋病情就會順便提起健保與自費的器材有什麼不一樣
- 」、「(承上,就手術所需之醫療器材,請問原告丙OO是否同意由被告甲OO醫師先向O保署提出健保醫材使用許可的申請?)有
- 」等語(見本院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丙OO於107年8月27日接受頸部核磁共振及X光檢查後,就上開檢查結果,被告甲OO醫師即依據原告丙OO及陪同家屬之年齡及慣用語言,以國語和台語向原告丙OO及其陪同家屬說明丙OO之病情,亦有使用「頸部模型」及「畫圖」之方式,說明手術施O之部位、範圍等內容,並以「沒有手術脊髓會持續壓迫造成不可逆的損傷甚至會有肢體癱瘓可能,手術也可能會有神經損傷甚至癱瘓的風險」等語,向O患說明不接受手術與接受手術分別須承擔之風險,益見被告甲OO醫師確實已向原告丙OO及其陪同家屬說明實施手術可能有神經與血管損傷風險
- 再者,原告丙OO於107年8月27日門O之診間內經被告甲OO醫師詳細說明病情、手術內容與告知手術風險後,因原告丙OO於當日在診間已同意接受系爭手術,被告甲OO醫師始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向O保署提出健保醫療器材使用許可,當健保醫材經申請通過並通知病患後,後續原告丙OO亦與被告乙OO完成手術期日之排定,益徵系爭手術期日之排定,係原告丙OO回家後經一段時間考慮後所作之決定,被告甲OO醫師實已充分保障原告丙OO之自主決定權
- 又前揭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十、(二)認為:
- 「前開手術(即系爭手術)後症狀,包括四肢麻痺無力、呼O衰竭、大小便失禁、神經損傷(返喉神經、脊椎神經根、脊髓損傷)、鄰近組織構造(食道、氣管、血管)損傷、感染、出血及其他併發症
- 甲OO醫師所開立手術同意書上已有說明手術風險,包括可能有小於1%之神經、血管損傷等危險性,已充分說明手術風險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
- 顯見依鑑定意見,被告甲OO醫師於進行本件手術前,即已對原告丙OO及家屬告知系爭手術有神經、血管損傷(即癱瘓)之風險,並由原告丁OO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且內容包括:
- 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O率、輸血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之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且原告等就前開鑑定意見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更可認被告甲OO醫師確實已履行告知義務
- 綜上,被告甲OO醫師已就一般理性病患在決定是否接受手術時,所需獲得之資訊已為告知,即被告甲OO醫師已盡告知義務,並充分保障原告丙OO選擇是否接受手術之自主決定權,自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及醫療機構施O手術及麻O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1條規定
- ㈤
可能為以下幾個原因
-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O,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
- 查原告丙OO手術後呈現第4至第7頸椎脊椎狹窄併脊髓病變且左側肢體偏癱,可能為以下幾個原因:
- ⒈
且非手術所造成
- 脊髓減壓後之再灌流傷害,導致脊髓腫脹,亦稱為白O脊髓症候群
- 此可能發生於嚴重狹窄的病人,係長期因壓迫而缺血之脊髓神經,在減壓後突然再灌流所造成之損傷,為不可預期之手術風險,並非手術醫師可預期,且非手術所造成
- ⒉
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 減壓不完全及手術過程O對神經構造之損傷,兩者均為手術之併發症
- 脊椎退化性疾病常影響多節,且為逐漸進行退化狀態,臨床上多節減壓常造成脊椎不穩定或滑脫,減壓不完全則症狀改善有限
- 醫療實務上,醫師只要移除引起症狀或壓迫神經之骨刺或椎間盤,判斷已達適度減壓即可
- 於難以判斷時,醫師常寧可少切除一些(尚有再度手術之機會或術後輔以藥物、復健或其他治療亦有機會改善),亦不願意因為過度切除而造成新問題(脊椎滑脫、不穩定、壓迫性骨折、新的神經學缺損等)
- 本案依病歷紀錄,107年10月1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前位手術後仍有明顯病灶對於脊髓有嚴重壓迫,有可能是甲OO醫師為病人施O該手術時,未足夠切除病變處,以致未達到良好的減壓效果,屬於減壓不完全,惟此可能屬上述寧可少切除之情形
- 至於手術過程O對神經構造之損傷,目前是手術後少見但難以完全防止之併發症,有各種不同嚴重程度
- 手術為具有相當風險之治療方式,在嚴重退化性疾病,椎管或神經孔O當狹窄時,任何器械均難以進出狹窄的病變處,器械操作無形中多多少少會造成神經構造之壓迫或損傷,特別是嚴重狹窄或有組織黏連時,惟通常由適當減壓所得之好處大於器械操作無形中擠壓損傷,病人因此獲得改善
- 另外,手術過程O不可避免之組織切割及燒灼止血,亦有可能造成手術後症狀惡化
- 因此,本案病人術後呈現第四至第七頸椎脊椎狹窄併脊髓病變且左側肢體偏癱之原因,可能與傅O師施O之手術有關,但無法排除脊髓減壓後再灌流傷害之可能性,此均屬於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等情,已據衛O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併提出鑑定意見(即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附卷可稽,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是被告甲OO醫師於系爭手術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被告甲OO醫師履行告知義務,均如前述,則與原告丙OO所受系爭症狀之傷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 至原告主張被告甲OO醫師未善盡說明義務致原告丙OO因該手術所併發之系爭症狀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 ㈥
原告等請求被告甲OO之僱用人即被告國O台中總醫院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 綜上,被告甲OO對原告丙OO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乃符合醫療常規,且履行告知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等就其所主張被告甲OO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原告丙OO因該手術所併發之系爭症狀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甲OO有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 被告甲OO之前揭醫療處置行為過程O未違反醫療常規,並已履行告知義務,即無過失,原告等請求被告甲OO之僱用人即被告國O台中總醫院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 ㈦
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 原告等另基於醫療契約關係主張被告國O台中總醫院應O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國O台中總醫院所否認,而原告等就此項主張之事實,如歸責事由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 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 ㈧
殊乏依據,自難准許
- 又原告等另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國O台中總醫院應O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國O台中總醫院所否認,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O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O連帶賠償責任
-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定
- 但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 職是,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採無過失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可見消保法不適用於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參照)
- 是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向被告國O台中總醫院請求損害賠償,殊乏依據,自難准許
- ㈨
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 本件原告等並無請求被告甲OO及國O台中總醫院賠償損害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就此項請求項O及數額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 七、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OO485萬3139元,原告丁OO60萬元,原告戊OO60萬元,原告己OO60萬元,原告庚OO60萬元,及原告丙OO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戊OO、己OO、庚OO部分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
- 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 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及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起訴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民法第188條第1項
- 民法第224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起訴主張 |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原告丙OO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被告甲OO從未履行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被告甲OO從未履行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被告甲OO從未履行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醫師法第12條之1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8條第1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4條
- 民法第227條之1
-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
- 醫療法第7條
- 民法第224條
- 民法第277條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民法第188條第1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4條
- 民法第227條之1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丙OO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
- 民法第197條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丙OO主張
-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 醫療法第81條
- 醫師法第12條之1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丙OO主張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丙OO主張
- ㈧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等另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醫療法第82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參照
- 九、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