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系爭本票|
系爭華融借款|
主文
- 原判決廢棄
-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伊為向O訴人借款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故兩造間未成O消費借貸契約,兩造既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伊爰以兩造間未有原因關係為抗辯,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 二、
上訴人則以
- 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與華O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O公司)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貸予華O公司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下稱系爭華O借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伊亦於當日交付系爭華O借款予訴外人即華O公司代表人李O慧,經被上訴人見證簽名
- 嗣華O公司無資力清償全部借款,尚餘90萬元之債務,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稱會先交付10萬元現金,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另外80萬元乃於108年11月3日以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幾何儀器企業社為共同借款人,共同擔保系爭華O借款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幾何儀器企業社簽立借款金額8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伊,承擔系爭華榮借款
- 然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10萬元現金予伊,故其旋於同日與幾何儀器企業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華O借款10萬元部分,並約定於同年11月1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
- 故兩造間存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伊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 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O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從而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
-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
- 惟上訴人既為執票人,則依上O明,其行使本票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 被上訴人為本票債務人,其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為法所不許,惟仍應先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乃其另外向O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華O借款而簽發,是兩造就原因關係為何,已有所爭執
- 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種類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種類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
- 本件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盡陳述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先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被上訴人經濟困難,而向O訴人借款所簽立
- 被上訴人若未能先就兩造間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之責,自無從主張消費借貸契約為基礎關係,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從而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
- ㈢
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要非可取
- 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另外向O訴人借款而簽發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亦陳明沒有其他主張或舉證系爭本票乃擔保另一筆10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13頁),故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未確立,無論上訴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是否成O,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O舉證尚有未足,其尚不得執前揭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所持票據權利仍然存在,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法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要非可取
- 五、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票據法第13條
-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