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162號14樓之5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將上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元
主文
-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162號14樓之5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起至將上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原告主張:
- 一、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 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0年7月8日判決離婚確定
- 兩造離婚前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現已離婚並經登記在案,被告基於原告配偶身分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復無其他法律關係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内,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遷,並將其所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 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及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 二、
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即每月新台幣653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鄰近國家歌劇院、明O學區及公O綠地,視野極佳,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齊全,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即每月新台幣(下同)653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三、
並聲明
-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0元
-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
被告抗辯:
- 、兩造於82年11月1日結婚後,原告自88年起至104年間均為全O家庭主婦,家中收入均為被告辛苦所得,被告收入均交由原告支配使用
- 系爭房屋是兩造婚姻期間於98年間購入,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現兩造離婚,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期間剩餘財產,被告有權居住
- 二、對原告主張如整戶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相當租金為6530元雖沒有意見,但系爭房屋現非僅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及兩造之子女亦居住其內,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無法認同
- 另被告縱需搬離系爭房屋,需給被告搬離找房子之時間,但被告目前失業,還需負擔小兒子扶養費,所需時間愈長愈好
- 三、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參、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7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 二、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 被告固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入,於兩造離婚時屬夫妻剩餘財產等語,資為其有權占有居住系爭房屋之論據
- 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其為原告配偶身分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然於兩造離婚後,被告已失其為原告配偶之身分,自無再以原告配偶身分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
- 而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
-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 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原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屋屬剩餘財產云云,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洵無可採
-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現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 三、
至原告逾上揭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無法律上原因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揆珠前開說明甚明
- 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利益應按每月6530元計算,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如整戶使用,每月相當租金利益為6530元,惟抗辯系爭房屋並非被告1人占有使用,原告及兩造子女亦居住於系爭房屋,無法認同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 O,系爭房屋於兩造離婚後迄今,仍由兩造及兩造子女共4人居住使用,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見卷第70頁),被告既非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則其無權占有所受之利益,顯非相當系爭房屋全部租金之利益,因兩造及兩造子女共4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又屬大樓區分所有建物(見卷第21頁建物登記謄本),無從完全區分個人居住、活動空間,故認兩造及兩造子女共4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均相等,亦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利益,應為系爭房屋前揭每月相當租金利益6530元之4分之1即1633元(計算式:
- 6530元÷4人=1632.5元/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3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至原告逾上揭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
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肆、
訴訟費用
- 請求
- 遷讓房屋
-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162號14樓之5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將上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767條前段
- 民法第1030條之1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79條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肆、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