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兩造於民國77年11月20日結婚後,自103年分居迄今,被告對原告絕情且長期分居,兩造間已無任何夫妻間情感互動,是兩造婚姻發生不可回復之破綻
- 且兩造婚姻發生該不可回復之破綻,係可歸責被告
-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三、
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 四、
本院的判斷:
- ㈠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
- 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
有理由准許
- O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且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從而,兩造分居時間甚長,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可責性較大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家事事件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的判斷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的判斷 | 原告上開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