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
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 O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減縮前揭金額為「60萬9000」,被告亦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前開減縮聲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且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乙、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票期為月底前兌現,」等語
- 原告乙OO(原名為朋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OO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簡式)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為定作人、原告公司為承攬人,工程O點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工程O目為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之「鋁包版及鋁格柵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工程O價為416萬6019元(未稅)
- 又系爭工程O項之付款方式,於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明:
- 「二、訂金30%,進場30%,安O完成40%,各1個月票
- 逐期保留款10%,2個月票
- 票期為月底前兌現
- 」等語
- ㈡
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應給付之每期款項為
- 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公司即依約為被告公司施O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應給付之每期款項為:
- ⒈
訂金O
- 總承攬金額(未稅)416萬6019元×30%(訂金O)=124萬9860元
- 124萬9806元×10%(保留款)=12萬4981元,124萬9860元-12萬4981元=112萬4825元,112萬4825元×1.05%=118萬1066元(含稅)
- 118萬1066元-5624元(保險費、垃圾清運費)=117萬5422元,此為原告實際領取金額
- 該期保留款為12萬4981元(未稅)
- ⒉
進場款
- 總承攬金額(未稅)416萬6019元×30%(訂金O)=124萬9860元
- 124萬9806元×10%(保留款)=12萬4981元,124萬9860元-12萬4981元=112萬4825元,112萬4825元×1.05%=118萬1066元(含稅)
- 118萬1066元-1250元(保險費、垃圾清運費)=117萬9816元,此為原告實際領取金額
- 該期保留款為12萬4981元(未稅)
- ⒊
安O完成款
- 總承攬金額(未稅)416萬6019元×40%(訂金O)=166萬6408元
- 166萬6408元×10%(保留款)=16萬6641元,166萬6408元-16萬6641元=149萬9767元,149萬9767元×1.05%-1086元(保險費、垃圾清運費)=157萬3669元,惟原告實際僅領取96萬4644元,尚有60萬9025元(含逾期罰款58萬元、超打電話費24元及被告計算錯誤未給付金額2萬9001元)未給付
- ㈢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綜上,被告尚未給付工程O逾期罰款58萬元、三期保留款共43萬7433元(含稅)、電話費24元及被告計算錯誤未給付金額2萬9001元,合計104萬6458元
- 經原告公司催討後,被告公司另於109年7月21日交付發票日為109年12月28日、票號CAA0000000、票面金額為43萬7433元、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乙紙予原告,被告公司再於109年8月25日給付25元予原告公司
- 承上,被告公司尚有工程O60萬9000元未給付(即104萬6458元-43萬7433元-25元=60萬9000元)
- 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㈠
被告扣減系爭工程O60萬9000元,洵無理由
- 系爭舊廠房一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及新廠房一、三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安O之鋁包板,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O之範圍,原告因被告要求施O致無法於約定之108年3月10日完工,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減系爭工程O60萬9000元,洵無理由:
- ⒈
更何況如無圖說繪製範圍如何單以合約明細所示數量進行施O
- 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採總價承攬,故原告自應依圖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鋁包板、鋁格柵工程,而合約明細表所列項目、數量,僅係原告按圖說所為估價、參考,實無從單以合約明細表所列項目、數量與實作情形,遽認系爭契約應施O區域為何,抑或是否屬於追加,更何況如無圖說繪製範圍如何單以合約明細所示數量進行施O
- ⒉
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 復依圖說所示系爭舊廠房一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及新廠房一、三樓屋外走廊天花板位O,確實並無繪製鋁板(周圍亦無C型鋼、螺絲圖示),惟被告仍於108年3月間要求原告施O,此有證人林O萬於本院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可為佐證,足見被告未確實區辨鋁板位O,逕自要求原告訂板施O,致延宕工期,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 ⒊
復竟遭被告依遲延為由剋扣工程O,洵非公允
- 退步言之,縱實際計算施O現場之鋁包板數量,其總面積為843.9612平方公尺,明顯超出系爭契約合約明細所示數量即768.3平方公尺,並無被告所稱實際數量低於合約所示數量,被告辯稱無追加乙節,洵無可採
- 再者,原告依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指示就前開所指系爭舊廠房一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及新廠房一、三樓屋外走廊天花板位O施O鋁包板,縱未有與被告辦理追加,亦無可逕謂並無增加施O系爭契約圖說所無之工程O事實,原告本於兩造間商誼,未事先與被告商議展延工期,迅依被告指示於圖說未繪製區域,訂料並施O鋁包板,復竟遭被告依遲延為由剋扣工程O,洵非公允
- ⒋
O來備料錯誤可言
- 另證人林O萬有關圖說位O之證述根本無法自圓其說,洵難採信
- 況且,被告先前陳述均直指原告所主張前開三處位O,依圖說均應施O鋁包板,俟原告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後,旋改稱係因原告備料錯誤,而將錯就錯
- 然原告承作工程O鋁包板工程,提供料件亦為鋁板,何來備料錯誤可言
- ㈡
故其主張60萬9000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 被告並未因原告未於108年3月10日完工而受有任何損害,故其主張60萬9000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O
- ⒈
被告前開主張逾期罰款,即無理由
- 至於系爭契約關於逾期完工罰款之約定,應屬原告未履行債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款,性質上應與違約金無異
- 原告固於108年4月27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並無因此受有任何具體損害,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前開主張逾期罰款,即無理由
- ⒉
遽爾為逾期扣款60萬9000元,明顯過苛
- 再者,系爭契約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與不特定相O人簽立之定型化契約,其契約條款內容明顯有利於被告
- 抑者,依被告所提工程O報表,迄至4月間仍有其他承攬人進行工程O作,彼此並無任何事實影響工期,且被告亦無任何損害,遽爾為逾期扣款60萬9000元,明顯過苛
- 三、
被告則以:
- ㈠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因不存在之追加工程O變動
- 系爭工程O行中,未發生原告所述之「追加工程O,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因不存在之追加工程O變動:
- ⒈
應係記載錯誤,兩造並無爭執
- 依原告於本院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原告並無主張「新廠房一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安O之鋁包版屬於追加工程
- 故兩造爭執事項有關於「新廠房一樓屋外走廊天花板」部分,應係記載錯誤,兩造並無爭執
- ⒉
足徵原告所稱兩造間有追加工程O情,顯然違反常情
- 又依證人林O萬到庭之證述,即知兩造間根本無需追加任何工作,且系爭工程O開始至結束之期間,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公司追加任何工作
- 且若有追加工程,為何O告未曾辦理「計算追加數量、報價、請款」等應有程序,原告在歷次工程O議中,亦全無向被告提出追加之需求,或以任何書面通知被告須辦理追加,並因此要求須展延工期若干,足徵原告所稱兩造間有追加工程O情,顯然違反常情
- ⒊
足見並非因「有追加工程O而延誤完工
- 另參酌原告提出之鋁包板施O時O記載及說明影本(即原O15)所載內容,核與證人林O萬到庭所述相O,同可證明原告係因「備料」(即向O商購買施O材料)錯誤,因而將錯就錯,將原本應該安O「鋁企口版」之處改為安O「鋁包版」,而原本沒有準備到應安O鋁包版處之材料,事後才再向O商訂料,待廠商交付材料後,方能施O,當然會因而延誤完工,足見並非因「有追加工程O而延誤完工
- ⒋
原告亦承認被告所算並無錯誤
- 又依被告提出之鋁包板數量計算式(即乙證七)所示系爭工程O地現場實際施O之「鋁包板數量」,可證明原告於現場施O之數量並無多於契約所約定之數量,顯然不存在原告所稱「因施O鋁包板範圍及數量增加,而有追加工程O乙情
- 惟原告嗣後提出鋁包板數量計算表(即原O十六)所示工地現場實際施O之「鋁包板數量」,主張「現場施O數量確實多於契約約定數量」
- 然被告提出「計算現場施O數量」作為「檢驗原告實際安O鋁包板數量有無超出合約數量」,此種方法,並不能直接將之「反面解釋」為「若原告於現場安O鋁包板超出合約數量,即代表兩造間有追加工程O,蓋此單一條件,尚不能滿足「檢驗有無追加工程O約之充分條件」
- 而兩造各自計算出系爭工程O地現場實際安O鋁包板之數量不同,原因出自「各自所用計算方法不同」,原告亦承認被告所算並無錯誤
- ⒌
即可認定或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
- 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總計416萬6019元,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於契約附件包含九張系爭建物、細部需施O鋁包板尺寸之詳細圖面,原告並有於簽約前計算出應施O數量、單O、複價等詳細內容之「廠商報價單」作為計算基礎
- 既然系爭工程O價方式為總價承攬,則除非有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之外,原告完成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應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或其他契約文件之預估數量不同而增減
- 因此,不論兩造何者計算系爭工程O現場實際施O數量為正確,均不能以「現場實際施O數量多於契約估算數量」,即可認定或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
- ㈡
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 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署工程O議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約定「有關鋁包板格柵工程O訂2/25完成,因故改於3/10完工
- 設若3/10仍未能完工,本公司將依照合約規定於請領工程O工款時扣除此項罰款」等語
- 原告在108年3月10日即上揭完工期限屆至時,仍因缺料、施O錯誤等原因延誤工期,直至108年4月27日始完成約定工作
- 原告竟空言主張係因被告要求追加工程O其無法如期完工云云,毫無可採
- 是系爭工程O告既無法於108年3月10日完工,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 ㈢
並自原應給之工程O中扣減,其理由如下
- 被告自得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計O違約金58萬元(加計稅金後為60萬9000元),並自原應給之工程O中扣減,其理由如下:
- ⒈
並於原告請領安O完成款時扣減
- 原告遲延期間為3月11日至4月27日,扣除「7天雨天(1月16日、3月3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共計7天)、結構鋼柱鋼樑備料5天、結構鋼樑過長備料1天、鷹架延誤5天」等非可歸責原告之延誤天數後,仍遲延29天
- 依系爭契約關於逾期完工之約定,逾期1天應扣款2萬0830元(即0000000元×0.5%=20830元),被告遂以每逾1日扣款2萬元計算逾期罰金,遲延29天合計應扣款58萬元(2萬元×29天=58萬元),並於原告請領安O完成款時扣減
- ⒉
企圖以追加工程O理由來O避遲延完工之責任
- 再者,原告於每期請領工程O時均已同意被告每期扣款內容及金額,此有經由原告公司董事劉秝安於其上簽名之領款簽收單及簽領單可證,原告並按照扣款後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
- 若原告認為被告當時扣款之理由或金額有錯誤,自無可能於領取各期工程O時不表示反對意見,或於簽收單據上註明其反對意見或類似文字等情
- 足徵原告顯係事後反悔,方設詞爭執,企圖以追加工程O理由來O避遲延完工之責任
- ㈣
系爭契約所約定計O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
- 系爭契約所約定計O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O
- ⒈
系爭契約在「驗收逾期完工」約定條款項O,約定
- 「一、未付訂金者每逾一日,應罰總價之價款千分之三
- 二、已付訂金者每逾一日,應罰總價之價款千分之五」
- 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O
- 權利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O,無庸證明實質損害金額為何
- 說明如下:
- ①
否則日後定將遭業主即定作人求償不斐之金額
- 被告對業主承攬廠房新建工程,其中牽涉工程O目繁多,且各工程O目之間互有牽連、影響
- 例如:
- 若樑柱鋼構工程O完成,則無法進行後續泥作或木造工程
- 被告對業主負有依約定品質、期限完成房屋並點交之義務,否則將有「遲延完工或交屋」之嚴重罰則,蓋業主通常已排定廠房生產計畫,若延遲,影響其營業及獲利甚鉅
- 被告身為承攬興建工程O營造廠商,必須統合、調撥所有下包廠商各種工程O目之進行及銜接,若其一有所延誤,即會影響後續各種工程O完工日期
- 因此,營造廠商對於所有下包廠商各種工程O行必須嚴格管控,且需藉由「違約賠償約定」,督促所有下包廠商按排定之工程O度履行,否則日後定將遭業主即定作人求償不斐之金額
- ②
不得請求違約金暨扣款乙節,顯無可採
- 又系爭契約於「驗收逾期完工」約定條款項O,對於下游承包商遲延完工罰款,按「有無收受定金O之情況,將遲延完工區O為不同罰款金額(每日總價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五),而上開區O理由顯然並非出於「損害金額不同」之原因
- O簽約時有無收受定金,與嗣後遲延完工造成之損害大小無關
- 從而,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 而區O有無收受定金O理由,係因承包商於簽約時若已先受領部分價款,嗣後竟又違約,顯然具有較高之可責性
- 故兩造間就前揭違約金O約定,非屬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係懲罰性違約金
- 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權利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無庸證明實際有無受損害及其金額
- 準此,原告辯稱被告無任何具體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暨扣款乙節,顯無可採
- ⒉
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O云,應屬無據
- 系爭廠房新建工程O工程O高達9400萬元,若原告遲延完工,勢必導致後續工程O點交該廠房予業主之時間同樣延後,屆時被告一樣將遭定作人以遲延交屋之理由罰款
- 以上開工程O價按一定比例扣罰違約金,相較於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遲延完工違約金60萬9000元,即知原告遭扣罰之違約金額甚低
- 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O云,應屬無據
- 四、
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 ㈠
票期為月底前兌現
- 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簡式)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工程O點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工程O目為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鋁包板及鋁格柵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工程O價為416萬6019元(稅外加,含稅價為437萬4320元),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工程O項之付款方式為訂金30%,進場30%,安O完成40%,各1個月票
- 逐期保留款10%,2個月票
- 票期為月底前兌現
- ㈡
復於108年2月27日再延展至108年3月10日
- 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系爭工程O108年1月31日完工,兩造於108年1月17日協調將工程O工日期延至108年2月25日,復於108年2月27日再延展至108年3月10日
- ㈢
原告所承作系爭工程O108年4月27日始完工
- ㈣
被告已於109年1月16日點交予訴外人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完畢
- 訴外人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廠房,被告已於109年1月16日點交予訴外人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完畢
- ㈤
原告向被告領款情形如下
- (下均為含稅金額)系爭工程O價437萬4320元,定金O30%即131萬2296元
- 進場款30%即131萬2296元
- 安O完成款40%即174萬9728元:
- 各期保留款10%即43萬7433元
- 原告向被告領款情形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及第243頁):
- ⒈
定金O
- 108年1月24日受領117萬5442元(加上10%保留款13萬1230元及被扣款5624元後,合計即為進場款131萬2296元)
- ⒉
進場款
- 108年2月27日受領117萬9816元(加計10%保留款13萬1230元及被扣款1250元後,合計即進場款131萬2296元
- ⒊
安O完成款
- 108年6月20日受領96萬4644元、109年8月25日受領25元(加計10%保留款17萬4973元、扣垃圾清運費1086元、超打電話費24元、逾期罰款58萬元×105%〈即加計5%營業稅〉=174萬9728元)
- ⒋
上述各期保留款
- 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交付發票日為109年12月28日,票號CAA0000000,面額43萬7433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予原告
- 五、
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 六、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又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判要旨參照)
-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且載明價款總計416萬6019元,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復載明承攬範圍包含本合約約定範圍(詳附圖)及追加減工程O二次工程
- 並於工程O貨品)項O載明:
- 四、本合約所有附件及會議記錄皆視為合約的一部分等語
- 又於契約附件附上包含九張系爭建物、細部需施O鋁包板尺寸之詳細圖面(見本院卷一第31至47頁),原告並於簽約前計算出應施O數量、單O、複價等詳細內容之「廠商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作為計算基礎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承攬契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 ㈡
其次,證人林O萬亦到庭結證稱
- 「(是否知悉「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鋁包版及鋁隔柵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提示原O2契約書,並告以要旨】)知道
- 」、「(系爭工程O作期間,是否均由你負責與乙OO接洽?)系爭工程O作、施O部分,到現場由我跟乙OO接洽
- 至於合約、採購則是由甲OO採發部門的其他人員來O理的
- 」、「(你有無於108年3月間告知原告乙OO,新廠一、三樓天花板及舊廠一樓天花板應施O鋁包板?)原告乙OO一接到案子時,被告甲OO就有圖面給原告公司定估價,我們的圖面設計圖明白標示哪個地方要施O或不施O,到了108年3月工程O結束時,舊廠大門要進去一樓的天花板原告公司認為不用施O,當時有這個問題,我有告訴原告說這是他們的大門口,是辦公室的出入口,圖面有畫要施O,怎麼能不施O,雙方看法有點意見,新廠一、三樓的天花板原告本就有按圖施O,當時只有舊廠一樓天花板沒有施O
- 新廠的一樓跟舊廠的一樓當初兩造有些不同的看法,新廠當時有施O,但那個地方本來要做鋁企口板,但是是用鋁包板去施O,我說這樣不對,我有請老闆到現場,還沒有真的施O前,只有放樣,但是那時候覺得說材料已經來O,當時有點爭議,後來業主同意,當時新廠是製作鋁包板,鋁包板費用比較高,新廠三樓並沒有這的問題,是樓下這兩個地方有看法不同的地方
- 」、「(原O二的圖說哪裡有標示舊廠一樓天花板本來就應該要施O?提示原O二,並告以要旨】)就是原O二第7頁剖面圖A-A下端標註390右方三條橫線部位,即顯示舊廠一樓天花板應作鋁包板
- 另就原O二第8頁剖面圖B-B下端標註290右方三條橫線部位,即顯示新廠一樓天花板應施O鋁企口板,最後原告是以鋁包板來製作,業主也同意,也驗收完畢
- 材料是在合約上面記載,圖面上沒有記載
- 」、「(該文件是否是你所製作?提示原O十五,並告以要旨】)是我製作的
- 」、「(承上,該文件倒數第3行記載「當天當場已告知劉小姐該處為鋁企口板施O位O…」當天是指哪一天?)舊廠的料有缺,就先去做新廠,108年3月30日
- 」、「(剛才你說合約有說到要施O鋁企口板,是在合約哪裡有提到?提示原O二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合約是寫在另外一家廠商(名字我現在忘記了,是做天花板的廠商)那O,不在我們兩造合約裡面,但當時我有跟另一家天花板廠商先溝通過,他同意後,我再跟原告公司溝通,告知天花板廠商,說原告已經做好了,請他們不要做,他們也沒有意見,所以鋁企口板費用也沒有給天花板廠商,我們在工地只是執行,當時數量是沒有給原告,如果已經做了,業主也同意,我們就只能給鋁企口板的費用,當時原告也有承諾說好,但後來被告驗收後算到總數量(包含原告所施O新廠一樓天花板部分)都O在兩造原合約數量範圍內,所以被告沒有就上開新廠一樓天花板部分另給原告價金
- 」、「(上開工程O開始至結束之期間,被告松懋公司曾否向原告燦迪公司要求追加任何工作?)沒有
- 有請原告做一些事情,如鋼構補強,但不是在合約範圍裡面,當時也沒有要求要追加,被告公司老闆有跟我說過,這都是當時在採購時有跟原告談好的,這些工程O出來的部分是原告要吸收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8頁),足徵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含圖說)所示舊廠一樓天花板本應做鋁包板,然在認知錯誤下,將原本應該安O「鋁企口版」之新廠一樓天花板處改為安O「鋁包版」,而就舊廠一樓天花板應做鋁包板處之材料,事後再向O商訂料,待廠商交付材料後,方才施O等情,應堪採信
- ㈢
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 再者,依證人林O萬前揭之證述,可知兩造間並無追加任何工作,且系爭工程O開始至結束之期間,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公司追加任何工作
- 若有追加工程,何以未見原告曾辦理「計算追加數量、報價、請款」等應有程序,且原告在歷次工程O議中,亦全無向被告提出追加之需求,或以任何書面通知被告須辦理追加,或因此要求須展延工期若干
- 又原告於每期請領工程O時均同意被告每期扣款內容及金額,此經原告公司董事劉秝安於其上簽名之領款簽收單及簽領單可證,原告並按照扣款後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
- 若原告認為被告扣款之理由或金額錯誤,自無可能於領取各期工程O時不表示反對意見,或於簽收單據上註明其反對意見或類似文字等
- 是原告主張舊廠房一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及新廠房一、三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安O之鋁包版,即屬追加工程O云,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 ㈣
即屬可歸責於原告
-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O完工日為108年3月10日,然原告所承作系爭工程O108年4月27日始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 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確實區辨鋁板位O,逕要求原告訂板施O,致延宕工期,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含圖說)所示舊廠一樓天花板本應做鋁包板,卻將鋁板施O於新廠一樓天花板,致須另補料施O,而原告就系爭工程O實際完工日確為108年4月27日,顯已逾越兩造間所約定之完工日,亦不爭執,且原告就其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逾期完工之客觀事實,即屬可歸責於原告
- ㈤
查系爭契約在「驗收逾期完工」約定條款項O,約定
- 「一、未付訂金者每逾一日,應罰總價之價款千分之三
- 二、已付訂金者每逾一日,應罰總價之價款千分之五」等語
- 是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O
- 又系爭契約於「驗收逾期完工」約定條款項O,對於下游承包商遲延完工罰款,按「有無收受定金O之情況,將逾期完工區O為不同罰款金額(每日總價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五),而上開區O理由顯然非出於「損害金額不同」之原因
- 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 而區O有無收受定金O理由,係因承包商於簽約時若已先受領部分價款,嗣後竟又違約,顯然具有較高之可責性
- 故兩造間就前揭違約金O約定,非屬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係懲罰性違約金
- 復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㈥
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 又原告遲延期間為108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7日,計47日,扣除「7天雨天(即1月16日、3月3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共計7天)、結構鋼柱鋼樑備料5天、結構鋼樑過長備料1天、鷹架延誤5天」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延誤天數後,仍有遲延29天
- 再依系爭契約關於逾期完工之約定,逾期1天應扣款2萬0830元(即0000000元×0.5%=20830元),被告遂以每逾1日扣款2萬元計算逾期罰金,遲延29天合計應扣款58萬元(即2萬元×29天=58萬元),並於原告請領安O完成款時扣減,且被告已就原告逾期完工之情節,適度以1日2萬元計算之,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O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 七、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9000元(即580,000×105%=609000)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追加工程O其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逾期扣款之違約金額過高O云,殊乏憑據,業如前述
-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
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甲、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98條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九、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