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兩造之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24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85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62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38元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24元,及自民國起至民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85元,及自民國起至民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62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 O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38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 O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66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 O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85,338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 O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前開聲明第3、4項之違約金起算日為94年12月23日、95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㈠
被告之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兩造於91年5月20日簽訂「YouBe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利率以週年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後,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
- 詎被告自94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貸款本金、遲延利息未清償,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之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㈡
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兩造於92年11月26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並約定每月應付帳款應O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利率以週年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後,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
- 詎被告自95年5月30日起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借款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信用卡借款本金、遲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㈢
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 兩造於92年11月間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請非循環動用信用貸款290,000元,貸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3.5%計算,如有循環動用信用貸款,貸款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4.5%計算
- 另就逾期違約金部分,約定本金餘額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 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償還非循環動用之貸款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非循環動用貸款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另被告有循環動用活儲帳戶內之款項85,338元,自95年4月29日起未依約償還循環動用之貸款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循環動用貸款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 ㈣
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尊爵專案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歷史交易查詢表、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5號卷第11至81頁)
-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㈡
有理由准許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參、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兩造之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24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85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62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38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