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民法第767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系爭建物|
- 被告甲OO應將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遠東段794地號、同段7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主文
- 一、被告甲OO應將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遠東段794地號、同段7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OO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7萬元為被告甲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如以新臺幣3711萬4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 實 及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17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22OO為栢暘公司負責人
- 被告甲OO(下稱栢暘公司)業經解O登記,經依法選任22OO為清算人,且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328號、109年度司聲字第552、738、1576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508號卷查核無訛,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22OO為栢暘公司負責人
- 三、
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94地號土地、7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O建照執照號碼為83工建建字第2468號所起造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之判決
- 嗣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O、面積後,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核原告所為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 貳、
原告主張:
- 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系爭土地原屬蔡O、陳O兩家族共有,於83年間交由蔡O家族投資成立之栢暘公司興建房屋,採以由栢暘公司出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之合建方式,約定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各分得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起造人,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83年工建建字第2468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嗣因上開家族內部因素,系爭建物並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自亦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故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且系爭建物始終無人使用,已荒廢20餘年,藏汙納垢、危害當地治安
-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擬開發系爭土地而申請建築執照時,主管機關要求需先拆除系爭建物,惟因時間久遠,部分起造人不願配合辦理拆除事宜,因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論系爭建物屬栢暘公司或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所有,均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 參、
被告抗辯:
- 肆、
本院之判斷:
- 一、
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及栢暘公司於83年間以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合建之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起造人申請取得系爭建照後,由栢暘公司出資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嗣後系爭建物並未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且始終荒廢無人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照影本(含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卷一第287至289、301至303頁),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二、
是14OO所為認諾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建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為拆除處分行為之權限
- 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O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O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系爭建物為栢暘公司所出資興建,其餘被告22OO等18人僅為提供土地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栢暘公司基於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者,自原O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 而栢暘公司除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外,並已陳明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栢暘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 至其餘被告22OO等18人既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22OO等18人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建物無處分權之其餘被告22OO等18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無據
- 至被告14OO雖曾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因14OO就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以如前述,是14OO所為認諾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栢暘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
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伍、
訴訟費用
- 請求
- 拆除地上物等
- 民法第767條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甲OO應將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遠東段794地號、同段7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貳、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767條前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伍、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